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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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黄某乙犯寻衅滋事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襄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冀某某,男,生于1968年,住址(略)。

诉讼代理人王永朋,男,生于1975年,住址(略)。

被告人黄某乙,男,生于1988年,住址(略)。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艳慧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冀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王永朋、被告人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9月25日15时许,被告人黄某乙伙同黄某鹏(另案处理)等人在襄城县X乡烟站因不满冀某某维持烟站正常秩序,而借口冀某某踩住脚与冀某某发生争执后将冀某伤。经法医鉴定,冀某某的伤情属轻伤。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证证实。认为被告人黄某乙之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冀某某诉称:要求被告人黄某乙赔偿医疗费1372.31元、鉴定费450元、误工费2000元、护理费500元、精神损失费6000元,共计x.31元。

被告人黄某乙辩称:冀某某踩住我的脚了,我才打他的。我当时打了110,应属自首。对民事赔偿部分愿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5日15时许,被告人黄某乙伙同黄某鹏(另案处理)等人在襄城县X乡烟站因不满冀某某维持烟站正常秩序,而借口冀某某踩住脚与冀某某发生争执后将冀某伤。经法医鉴定,冀某某的伤情属轻伤。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冀某某被致伤后,在襄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花去医疗费1372.31元、鉴定费450元。2009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454元/年。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乙供述了将冀某某打伤的经过。被害人冀某某陈述其在烟站维持秩序时黄某乙说其踩住脚发生争执,后被黄某乙打伤的事实与证人曹XX、盛XX、闫XX的证言相符合,且能相互印证。并有证人王XX的证言、刑事技术鉴定书、抓获经过、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09)二七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冀某某的经济损失有其提供的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出院证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乙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乙犯寻衅滋事罪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黄某乙辩称冀某某踩住其脚才打冀某某的及其属自首情节的理由,因无证据证实,不予采纳。被告人黄某乙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又故意犯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冀某某要求被告人赔偿其因其行为造成经济损失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根据其诉求、提供的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冀某某的赔偿范围及标准为:医疗费1372.31元;鉴定费450元;护理费每天按42.56元(x元/365天)计算,共计340.48元;误工费按每天12.2元(4454元/365天)计算,共计97.6元;以上共2260.39元。其要求精神损失费不属于刑事诉讼法调整范围,不予支持。其他要求赔偿的过高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二、被告人黄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冀某某经济损失2260.39元。限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方军义

审判员曹惠霞

代理审判员王志坚

二0一0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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