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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甲与赵某某、宝丰县丰宝出租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郭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宝丰县丰宝出租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宝丰县X路口西500米。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支公司,住所地宝丰县X路西段,组织机构代码x-9。

负责人屈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温汉杰,河南碧野(略)事务所(略)。

原告郭某甲诉被告赵某某、宝丰县丰宝出租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宝丰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2010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某乙,被告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许某某,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宝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温汉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宝丰县丰宝出租车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甲诉称,2010年9月25日7时10分许,被告赵某某驾驶豫D-x号吉利牌轿车顺平郏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连店村X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由原告郭某甲驾驶的豫D-x号北京现代牌轿车相撞,造成原告郭某甲及豫D-x号北京现代牌轿车乘车人马晓甫、马丁、王辉利、郭某羽受伤,豫D-x号北京现代牌轿车损坏。此事故经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被告赵某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郭某甲受伤后在郏县人民医院治疗,因不能得到赔偿,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郭某甲医疗费5904.4元(人民币,下同),后期治疗费7000元,误工费8575.6元,护理费3391.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0元,营养费21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002.04元,交通费3200元,拖车费1500元,停车费1500元,车辆损失x元,车损鉴定费1150元,车辆停用损失2000元,车辆贬值损失x元,共计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赵某某辩称,1、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的责任划分不公平,其最多应承担主要责任;2、原告部分请求无法律依据,或无证据支持。

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宝丰公司辩称,1、其愿意在保险合同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但该公司作为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2、原告请求的拖车费、停车费、车辆贬值损失、车辆停用损失、后期治疗费、医疗费中的门诊医疗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营养费不属于该公司的赔偿范围。

被告宝丰县丰宝出租车有限公司未答辩。

原告郭某甲在举证期间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宝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此证明本案事故的基本情况;

2、郏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出院证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经过;

3、郏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张,以此证明原告住院期间花费的医疗费;

4、郏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18张,以此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在该院门诊花费的医药费;

5、王辉利的营业执照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夫妇系从事服装零售业的个体工商户;

6、交通费票据(计款3200元),以此证明原告因该事故支出的交通费;

7、宝丰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所有车辆的损失;

8、车损价格鉴定表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原告所有车辆的贬值损失;

9、滞留车辆登记表一张,以此证明原告因车辆滞留停车场需支付停车费。

被告赵某某在举证期间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承包经营租车协议书一份,以此证明豫D-x号吉利牌轿车的实际所有人为马国芳,赵某某在承包经营该车期间发生本案事故;

2、豫D-x号吉利牌轿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各一份,以此证明该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宝丰公司投保有上述险种。

被告宝丰县丰宝出租车有限公司、人民财产保险宝丰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赵某某对原告郭某甲提供证据1、2、3、4、5、6、7、9有异议,认为事故认定书对事故责任的划分与事实不符;原告住院时间与其伤情不符,住院资料显示其有在医院“挂床”的情况,其出院证显示的出院日期与病历记载相矛盾,其还应提供用药日清单以证明其具体治疗情况;原告在住院期间到门诊治疗、取药,应提供医嘱;王辉利的营业执照与原告的损失无关;原告支出交通费过高,不符合实际;其车辆损失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滞留车辆登记表无相关单位印章;对证据8认为系复印件,不予质证。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宝丰公司除对原告证据1无异议外,对原告其他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赵某某。原告郭某甲和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宝丰公司均对被告赵某某提交的上述证据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郭某甲向本院提交的第1、2、3、5、7、X号证据及第X号证据中原告郭某甲的门诊票据,被告赵某某向本院提交的第1、X号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案件事实确认如下:2010年9月25日7时10分许,被告赵某某驾驶豫D-x号吉利牌轿车顺平郏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连店村X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由原告郭某甲驾驶的豫D-x号北京现代牌轿车相撞,造成原告郭某甲及豫D-x号北京现代牌轿车乘车人马晓甫、马丁、王辉利、郭某羽,被告赵某某及豫D-x号吉利牌轿车乘坐人余丹丹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经处理,认定被告赵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郭某甲无责任。原告郭某甲于2010年9月26日到郏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于2010年12月8日出院,共住院74天,支付住院医疗费3251.5元,门诊医疗费2685.2元,共计5936.7元。原告郭某甲的伤情被诊断为左侧颈背部及左前臂外伤,医嘱住院期间留陪护一人。郭某甲住院期间,由其妻子王辉利护理,王辉利系服装零售业个体工商户。原告郭某甲所有的豫D-x号北京现代牌轿车的车辆损失,经宝丰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为x元,原告郭某甲支付鉴定费1150元。

豫D-x号吉利牌轿车的行驶证登记车主为被告宝丰县丰宝出租车有限公司,实际所有人为马国芳,事故发生时由赵某某承包经营。该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宝丰公司为该车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10年1月6日0时起至2011年1月5日24时止,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x元。

另查明,上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年,批发和零售业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年。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赵某某因过错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郭某甲受伤财产损坏,其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为此,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宝丰公司应当在豫D-x号车所投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本案直接赔偿责任。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按照规定的标准和本案具体情况,原告郭某甲的各项经济损失应计数额为:医疗费5904.4元(以请求数额计算),误工费2763.55元(74天×x元/年),护理费3391.92元(请求数额低于规定标准,以请求数额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2160元(请求数额低于规定标准,以请求数额计算),交通费300元,车辆损失x元,以上合计x.87元。原告请求的按照服务业从业人员平均工资计算其误工费,但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从事的行业,本院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原告请求的后期治疗费、营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拖车费、停车费、车辆停用损失、车辆贬值损失均无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伤残鉴定费,因不符合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本院该项请求亦不予支持。原告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交通费3200元,并提供了相关票据,但其不能证明该票据与本案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本院对其交通费票据均不予采信,其受伤住院,确需支出交通费,结合本案实际其交通费以300元确定为宜。

综上,原告郭某甲的上述损失应当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宝丰公司首先在豫D-x号车所投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8064.4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6455.47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0元,共计x.87元。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x元,应当由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宝丰公司在豫D-x号车所投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按照20%的免赔比例赔偿x元,由被告赵某某承担剩余部分4205元。被告宝丰县丰宝出租车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答辩、提供相关证据和参加庭审质证,应视为其放弃了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郭某甲损失x.87元;

二、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郭某甲损失4205元;

三、驳回原告郭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保全费820元,共计2620元,由原告郭某甲负担1117元、被告赵某某负担87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支公司负担6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辉瑾

代理审判员高建彬

人民陪审员王世荷

二0一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王琪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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