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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甲、赵某乙诉邹某丙返还财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淅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甲,男,汉族,生于1964年。

原告:赵某乙,男,汉族,生于1980年。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范利静,河南框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邹某丙,女,汉族,生于1982年。

委托代理人:邹某丁,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农民,住(略),系邹某丙之父,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邹某戊,女,汉族,生于X年X月X日,农民,住(略),系邹某丙之姐,特别授权。

原告赵某甲、赵某乙诉被告邹某丙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甲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范利静,被告邹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邹某丁、邹某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因赵某乙入赘被告邹某丙家,由赵某甲妹夫邹某丙钦在邹某丙给赵某甲买了一块地皮,盖了一座房子,以供赵某甲日后搬此居住。房子于1999年冬盖起,房产由赵某甲全部投资。赵某乙于2002年农历10月依农村风俗与被告结婚,长期居住在被告家。现被告搬进赵某甲所建房屋,想霸占房产。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搬出所占原告位于淅川县X组的五间房屋及院子,返还房产,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我没侵占原告房产。房屋的地皮是我享受本村政策,队里分给我的。原告对房屋出资是在我与赵某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出资折抵彩礼钱,是原告应当支付的。

本案经审理查明:赵某乙系赵某甲之子,居住于(略)。邹某丙居住于(略)。赵某乙与邹某丙经人介绍相识,欲在邹某丙村联姻。1999年11月12日,赵某甲经其妹夫邹某丙钦帮忙,花费4500元在邹某丙村电房处获得宅基地一份(含电房两间),并于同年11月15日取得淅九房权字第X号农村房屋所有权证,该证的所有权人是赵某乙,赵某甲于2000年在此建房三间及院墙。2002年农历十月初三,赵某乙与邹某丙按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并入赘到邹某丙家。2003年3月22日,二人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4月11日,赵某乙与邹某丙经本院主持调解离婚,但未对财产予以处理。现邹某丙居住在争议的房屋,原告诉至我院,请求判令被告搬出所占原告位于淅川县X组的五间房屋及院子,返还房产。

以上事实,有(略)民委员会出具的收条和证明,淅九房权字第X号农村房屋所有权证,(2011)淅九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及庭审笔录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房屋所有权的取得分为原始取得和继受取得。原始取得是指基于一定的法律事实,根据法律的规定,取得新建房屋的所有权。依法建造的房屋是原始取得的一种方式,它的所有权属于出资兴建的单位或个人。虽然原告取得的房屋所有权证书有瑕疵,但该证书注明的四址同争议房屋的位置,证明了房屋的原始出资和建房的合法性。根据(略)民委员会出具的收条和证明,原、被告陈述,可以确定争议的房屋(含院子)是由原告出资兴建。争议房屋的建造时间2000年早于原告赵某乙和被告邹某丙结婚的时间2003年,被告亦无证据证明其与原告对该房屋的婚前约定,故争议房屋是原告赵某乙的婚前个人财产,与被告邹某丙无关。因此,原告对争议的房屋享有所有权。公民享有所有权的房屋,属于公民的私有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个人和单位不得侵占、哄抢。因此,被告邹某丙应当搬出位于(略)原告所有的五间房屋及院子,返还原告财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邹某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搬出位于淅川县X组原告赵某甲、赵某乙所有的五间房屋及院子。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邹某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环宇

审判员闫莉

审判员温莉

二○一一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勾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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