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南金鲁班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靳少晓,河南长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
委托代理人陈一樊,河南长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同上。
被告赵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马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孟昭国,河南豫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
原告河南金鲁班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下称金鲁班建筑公司)与被告赵某乙、马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2010年12月14日被告赵某乙、马某向鹤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2011年9月15日,鹤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鹤劳人仲案字(2010)X号仲裁裁决书,原告金鲁班建筑公司不服该裁决,于2011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建华独任审判,于2011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鲁班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靳少晓、陈一樊,被告赵某乙、马某委托代理人孟昭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鲁班建筑公司诉称:二被告因其子赵某甲林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向鹤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认定其子与其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后经鹤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认定原告金鲁班建筑公司与赵某甲林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其公司认为,鹤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认定违反法律规定,与事实不符。赵某甲林作为其公司临时雇佣提供劳务的人员,并非其公司职工,与其公司也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为此,请求依法判令:其公司与二被告之子赵某甲林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赵某乙、马某辩称:其子赵某甲林与原告金鲁班建筑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鹤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认定与事实相符,符合法律规定,请求维持鹤壁市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驳回原告金鲁班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赵某甲林与原告金鲁班建筑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原告金鲁班建筑公司提交的证据有:
第一组证据:1、2011年3月21日河南长建律师事务所律师靳少晓、耿云龙对刘兵儒的调查笔录1份,主要内容为:“被调查人:刘兵儒。调查事项:赵某甲林在鹤壁市X区光明大厦工地打工情况。你在工地负责什么工作。主要负责临时工考勤记录以及现场技术管理。你记录的临时工考勤表有没有赵某甲林与冯贵生两人。有,因为他们干的时间短,不知道他们的全名,就记成了“老红和赵”。临时工是不是每天必须到工地工作。不是,他愿意来就来,不愿来就不来,没有约束性,他来不来干活工地管不了他们。赵某甲林和冯贵生在工地干几天临工。我记录的赵某甲林干了两天,冯贵生干了四天。”2、2011年3月21日河南长建律师事务所律师靳少晓、耿云龙对黄永虎的调查笔录1份,主要内容为:“被调查人:黄永虎。调查事项:赵某甲林在鹤壁市X区光明大厦工地打工情况。你在工地上负责什么工作。我主要负责给班组长结算工资,临活是根据现场管理员刘兵儒的考勤表发放工资。赵某甲林是怎么到工地干活的。2010年11月15日前,工地木工梁建军说自家有一亲戚,看工地用临工不用,用的话想让他来干。11月15日因工地需要用临工,就让梁建军的亲戚赵某甲林来干活了。临工在工地是属于什么工作。临工是不固定的,到工地干的也不是固定的工作,他们想来干就来干活,不想来工地也管不着他们,只有当工地有杂活时才用到临工来干,没有杂活时他们会去其他工地干,也就是俗说的打游击。临工的费用工地是怎么定的。雇临工的费用是不确定的,需要根据临工当天所做工作,结合临工的工作天数,以及农忙农闲时间来发放。赵某甲林在工地干临工有几天。总共就干了两天临工。有没有记考勤。现场管理员刘兵儒记有考勤表。”3、2011年3月21日黄xx证明1份,主要内容:“我是2010年6月份到光明大厦工地负责给班组长及临工发放工资。2010年11月初前后,梁建军给我说,如果工地用临工时说一声,可以叫他亲戚来干几天点工。2010年11月15前几天,我给梁建军打电话了,说工地上有点临活可以叫两人来干,2010年11月15日早上,梁建军带来两人,冯xx和赵某甲林。在11月份,赵某甲林共出勤两天,分别是(15日、16日),冯xx共出勤4天,分别是(15日、16日、18日、19日)以后未在工地干活。证明人黄xx。”证明:原告与赵某甲林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赵某甲林仅仅是提供劳务,临时到工地干活的临时工;
第二组证据:临时工工地工作记录表2张,证明:临时工是根据自己的时间来工地上班,并不是按照工地工作时间每天到工地来干活,不存在连续性;
第三组证据:劳动承包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其公司所承包的工程范围没有赵某甲林干的活;
第四组证据:鹤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卷庭审笔录第4页中仲裁员对证人冯xx的询问:“受工地规章制度约束,几点上下班答:受黄xx规定的时间要求几点上班,按要求上下班。”证明:赵某甲林与黄xx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与原告金鲁班建筑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针对原告金鲁班建筑公司提交的证据认为:对第一组证据中黄xx的证明无异议。对刘兵儒、黄永虎调查笔录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赵某甲林在光明大厦工地打工是事实,赵某甲林到工地干活,都是由黄永虎安排工作。对第二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项目有异议,认为赵某甲林主要是做防护网工作,防护工作也属承包合同中的一种。对第四组证据无异议,可以证明赵某甲林受到金鲁班建筑公司劳动纪律的约束。
围绕争议焦点,二被告提交的证据有:1、梁xx、黄xx证明1份,主要内容为:“我叫梁xx,现在开发区光明大厦工地打工,从事木工,工作我是从2010年7月X号开始在此工地干活一直到现在,该工地是由河南巨龙升工程公司承建施工。2010年11月份,工头黄经理让我找两个人到工地干活,我介绍赵某甲林和冯xx到此工地,赵某甲林从2010年11月X号开始,在此工地干活,每天工资120元,11月X号早晨6点,赵某甲林、冯xx骑摩托车,在上班的路上出了交通事故,他两天的工资240元,是由我替他家人在黄经理手里领的。11月15日梁xx、赵某甲林上班部位负二层西楼梯防护搭设。11月16日赵某甲林、冯xx上班部位,西边收缩逢洞口防护。证明人梁xx、黄xx。”证明:赵某甲林2010年11月15日、2010年11月16日在光明大厦工地上班,每天工资是120元及赵某甲林的工作内容为11月15日负责二层西楼梯防护搭设,11月16日赵某甲林负责西边收缩逢洞口防护;
2、鹤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卷庭审笔录第3页至第4页冯xx证言,主要内容为:“赵某甲林在光明大厦工作2天,第3天出事,从事护拦工作,每天工资120元。”证明:赵某甲林在光明大厦工地干活,每天工资120元。
经庭审质证,原告金鲁班建筑公司认为:对梁xx、黄xx证言的客观真实性有异议,其公司没有让黄xx以公司的名义去招工作人员,其公司施工的范围不包括赵某甲林的施工范围,赵某甲林所干的工作不是其公司承建的工程;证据2无法证明赵某甲林所做的工作是给其公司做的工作。冯xx的证言可以证明赵某甲林与工地是雇佣关系,不存在长期性。
本院认为:原告金鲁班建筑公司提交的证据1能够证明赵某甲林11月份在光明大厦工地工作两天。证据2系工人考勤表,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可以证明河南巨龙升工程有限公司将鹤壁市X区光明大厦主体劳务工程承包给原告金鲁班建筑公司,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可以证明赵某甲林到光明大厦工地工作的事实。
二被告提交的证据1、2能够证明赵某甲林2010年11月15日、2010年11月16日在光明大厦工地上班,每天工资是120元,赵某甲林的工作内容为11月15日负责二层西楼梯防护搭设,11月16日赵某甲林负责西边收缩逢洞口防护工作,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0年7月10日,河南巨龙升工程有限公司将鹤壁市X区光明大厦主体劳务工程承包给原告金鲁班建筑公司。原告金鲁班建筑公司系鹤壁市X区光明大厦工程的承建单位。2010年11月,原告金鲁班公司项目部经理黄永虎让工人梁建军找几个人到光明大厦工地干活,梁建军介绍赵某甲林及冯贵生到光明大厦工地工作。2010年11月15日、2010年11月16日赵某甲林在光明大厦工地上班,每天工资是120元。2010年11月15日赵某甲林的工作内容为负责二层西楼梯防护搭设,2010年11月16日赵某甲林负责西边收缩逢洞口防护工作,有考勤记录。2010年11月17日早晨6时许,赵某甲林与梁建军、冯贵生骑车到光明大厦工地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赵某甲林死亡。后被告赵某乙、马某因其子赵某甲林的劳动关系事由与原告金鲁班建筑公司发生争议,于2010年12月14日向鹤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2011年9月15日鹤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鹤劳人仲案字[2010]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申请人赵某甲林与被申请人河南金鲁班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被告金鲁班建筑公司不服,于2011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X号)第一条规定:“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赵某甲林经人介绍到原告金鲁班建筑公司干活,赵某甲林具有劳动能力,干的是原告金鲁班公司的临时活,单位又对其进行考勤,赵某甲林作为劳动者,接受原告金鲁班建筑公司的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其所干的梯防护搭设、收缩逢洞口防护工作是原告金鲁班建筑公司承包光明大厦工程业务的组成部分,原告金鲁班建筑公司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并且领取了营业执照,其用工形式合法,可以认定赵某甲林与原告金鲁班建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原告金鲁班建筑公司请求判令二被告之子赵某甲林与其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不足,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X号)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河南金鲁班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与赵某甲林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原告河南金鲁班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河南金鲁班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孙建华
二0一一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王某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