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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浚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浚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1年7月11日被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2011年7月23日经浚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被浚县公安局逮捕;2011年9月9日经浚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被鹤壁市公安局第四分局取保候审。2011年11月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浚县人民检察院以浚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7日6时20分许,被告人李某甲驾驶豫x重型货车沿浚南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至浚县X村路口时,与前方自北向南行驶通过马路的侯某乙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相撞,致侯某乙及乘坐人王某菊受伤,王某菊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认定,李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侯某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某菊无责任。肇事后,李某甲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公安干警处理。双方就民事赔偿已达成调解并履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李某甲供述;被害人侯某乙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责任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年龄证明、现场照片等相关书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李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庭审中,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7日6时20分许,被告人李某甲驾驶豫x重型货车沿浚南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至浚县X村路口时,与前方自北向南行驶通过马路的侯某乙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相撞,致侯某乙及乘坐人王某菊受伤,王某菊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侯某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某菊无责任。肇事后,被告人李某甲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公安干警处理。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及其家属就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人及其家属已达成调解并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有被告人李某甲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侯某丙陈述,证人李某林、李某丁等人的证言,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证明、调解手续、案件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浚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对被告人李某甲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李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甲能够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关于“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的规定,可对被告人李某甲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李某甲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考虑其归案后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张素英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张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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