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栗某、谷某盗窃周某、刘某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现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17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被巩义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谷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17日被巩义市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9月17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曾用名刘X,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9月17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栗某、谷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周某、刘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孝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栗某、谷某、周某、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份,被告人栗某、谷某预谋后,先后四次到巩义市大峪沟矿务局红旗一矿仓库盗窃铁质煤钻杆324根,并将该324根煤钻杆卖给被告人周某、刘某二人。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324根煤钻杆价值6804元。

案发后,被告人栗某、谷某、周某、刘某已退赔被害单位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栗某、谷某、周某、刘某的供述,被害单位魏XX的陈述,证人李某、高某、杨XX的证言,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辨认笔录、年龄证明、到案经过、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栗某、谷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周某、刘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购买,其行为已构成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栗某、谷某、周某、刘某能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栗某、谷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其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栗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八千三百元,其余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谷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之日一次性内缴清。)

三、被告人周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罚金已缴三千八百元,其余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性缴清。)

四、被告人刘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罚金已缴三千元,其余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刘某琦

人民陪审员王喜先

人民陪审员曹淑敏

二0一二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曹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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