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26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1月2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孝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份以来,被告人曾某在巩义市X镇黄河滩王XX承包的棉花地里,先后四次盗窃带壳带籽棉花四袋,共计65公斤。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65公斤带壳带籽棉花价值人民币390元。
案发后,赃物已追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曾某的供述,被害人王XX的陈述,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巩义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年龄及前科证明、到案经过、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曾某能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曾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刘春琦
人民陪审员王喜先
人民陪审员曹淑敏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曹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