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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然硕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朱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然硕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叶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敏,上海瀛泰锦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范碧华,上海瀛泰锦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某。

上诉人上海然硕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0)虹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朱某某自2004年10月25日进入上海然硕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从事销售工作,双方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的期限自2008年2月1日始至2009年1月31日止,之后未再签订劳动合同。朱某某每月收入由固定工资和销售业绩提成组成,固定工资为每月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400元(2008年9月起调整至每月1,600元,2009年4月起调整至每月1,200元),另朱某某每月享有车贴250元,餐贴220元,房贴150元,每月10日前后发放上月工资。2009年10月,上海然硕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朱某某的销售业绩不佳为由对朱某某进行再培训,同时将朱某某的月固定工资下调至960元。朱某某正常工作至2009年10月20日。2009年10月23日,上海然硕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为朱某某办理了退工手续。2009年10月26日,上海然硕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发出公告,具体内容为:员工朱某某,10月15日以出差为名,无故缺席,作旷工处理;10月20至10月23日,无故缺席,作旷工处理;合计旷工4.5天。2009年11月下旬,上海然硕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交付朱某某退工单,退工单上载明的退工日期为2009年10月22日。2009年10月,朱某某向虹口劳动争议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上海然硕实业发展有限公司:1、支付2009年9月至10月20日的工资合计3,235元;2、缴纳2004年11月至2005年2月的社会保险费;3、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1,660元;4、支付2008年2月至12月期间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0,220元;5、支付2009年1月至10月的销售业绩提成余额4,269元;6、支付2009年应休未休的年休假476元。2009年11月26日,该仲裁委作出裁决,裁决上海然硕实业发展有限公司:1、支付朱某某2009年9月至10月的工资1,585.3元;2、支付朱某某经济补偿金7,820元;3、支付朱某某销售提成余额3,139.3元。上海然硕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对该仲裁委的裁决不服,于2009年12月诉至本院,认为朱某某系严重违反公司纪律,故不同意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对仲裁委的其余裁决无异议。

在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双方对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基数,朱某某在上海然硕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处的工作年限等均无异议。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海然硕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认为其做出的除名处分正确,因此不需要支付朱某某经济补偿金;朱某某则认为,上海然硕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作出除名的过程违法,且上海然硕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有不签劳动合同、拖欠工资、无故下调工资等事实存在,故要求上海然硕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根据一般常理,若员工有严重违纪的事实而导致可能被开除的后果存在,用人单位一般先行对员工的违纪情况作出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告知员工,然后再为员工办理解除合同、退工等相关手续。但根据法庭查明的事实,上海然硕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发布朱某某旷工公告的日期为2009年10月26日,但实际上上海然硕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在2009年10月26日之前已经为朱某某办理了退工手续,发布公告的日期在退工日期之后,因此,上海然硕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在开除朱某某的过程中存在着程序颠倒的瑕疵。而且,2009年9月的工资应于2009年10月10日前后发放,但直至朱某某申请仲裁前,上海然硕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仍未按照约定发放朱某某2009年9月的工资,因此,上海然硕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有拖欠朱某某工资的事实存在。综上,朱某某要求上海然硕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上海然硕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朱某某对于仲裁裁决中确认的经济补偿金的总额均无异议,予以确认。上海然硕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对其余仲裁裁决无异议,愿意按照裁决支付朱某某2009年9月至2009年10月的工资、销售提成奖余额,于法不悖,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四十七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上海然硕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朱某某2009年9月至2009年10月的工资合计1,585.3元;二、上海然硕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朱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7,820元;三、上海然硕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朱某某销售提成奖余额3,139.3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上海然硕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朱某某存在旷工事实,公司认为属于自动离职,故公司有理由解除劳动关系且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公司对朱某某旷工按离职处理的公告只是对全体员工的一个警示,并非告知朱某某本人。公司为朱某某办理退工的时间不影响朱某某自动离职的事实,所以不能认定为解除劳动关系的程序存在瑕疵。原审法院的判决与事实不符,要求撤销原判第二项,判决公司不支付朱某某经济补偿金。

被上诉人朱某某辩称:坚持仲裁、一审时理由,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上海然硕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存在拖欠朱某某工资的事实,朱某某以此为由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理由即已成立。况且上海然硕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事由及证据也充分,且程序颠倒,所以上海然硕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要求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据此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上海然硕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卞晓勇

审判员邬梅

代理审判员陈俊

书记员刘N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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