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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a诉朱b,张a法定继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原告朱a,女,xxxx年x月x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x路x弄x号。

委托代理人李a,男,户籍地上海市x区x路x号x室,系原告之子。

委托代理人戴a,上海市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b,男,xxxx年x月x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现住上海市x区x路x弄x号x室。

被告张a,女,xxxx年x月x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x区x镇x村x号,现住上海市x区x路x弄x号x室。

原告朱a与被告朱b、张a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新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a及其委托代理人李a、戴a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a诉称,原告与被告朱b是同父异母的姐弟,原告6岁时,继母高a与被告朱b到原告家与原告及原告父亲共同生活,直至1943年原告出嫁。1949年原告父亲与继母到上海市x区x镇x村x队务农,1951年原告到上海市区居住。原告对父亲及继母一直尊敬孝顺并时常照顾他们。1960年,父亲去世后,原告也经常接继母到自己家住上一段时间,亦带自己的儿女时常去看望继母,直至1986年继母去世。2009年,原告父母原居住地x村东、西生产队撤队,根据相关规定,西队分配给曾居住在该队的原告父母农龄补偿款共计131,540元(人民币,下同),该分配所得已由被告张a签收。该部分款项应属原告父母的遗产,原告应享有继承权,但两被告未将属于原告的款项给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两被告返还属于原告应当继承的部分款项计65,770元。

两被告辩称,父母的撤队补偿款项确实由被告领取,但该部分款项已被两被告的几个子女分掉了。父母一直随两被告共同生活,原告未尽赡养义务,故原告只能分得父母撤队补偿款中的一小部分。现在两被告年事已高,而且一直要吃药,无能力付款,只能由被告的子女还部分款项出来给原告。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被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另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被告父母在世期间一直随两被告共同生活。

本院认为,继承权男女平等。原、被告父母虽已去世多年,但本案已涉款项系针对原、被告父母在上海市x区x镇x村务农时的农龄分配款项,应属原、被告父母之遗产。原告及被告朱b均享有继承权。被告对原告享有继承权也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应当少分,对此,因被继承人去世已久,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存在应当少分的法定情形,而根据法律规定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故本院综合本案查明的情况、被继承人随被告共同生活的事实以公序良俗的法定原则,酌定被告应返还给原告的继承款项金额为52,616元。因被告张a系实际收款人,且与被告朱b系夫妻关系,故本院认定两被告应共同向原告返还上述款项。关于被告辩称的款项已被子女分掉、无能力还款的抗辩意见,因不能成为合法阻却还款义务的事由,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b、张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朱a钱款52,61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22.13元,由两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新健

书记员杨正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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