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漯河市双龙石槽赵农村信用合作社诉李某、周某、董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郾民初字第35号

原告漯河市双龙石槽赵农村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刘X

委托代理人于X

被告李XX

被告周XX

被告董XX

原告漯河市双龙石槽赵农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石槽赵信用社)诉被告李XX、周XX、董XX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6日对该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于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XX、董XX经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及起诉状副本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XX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槽赵信用社诉称:2007年7月17日,被告李XX在原告单位借款x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07年7月17日至2008年7月17日,还款方式为按月清息,到期还本,月利率为9.3‰,逾期还款按照日万分之13.95%计算利息。以上借款由被告周XX、董XX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签订了小额担保贷款合同。但该借款到期后,李XX未还本付息,被告周XX、董XX也没有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因此,原告石槽赵信用社要求三被告李XX、周XX、董XX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三被告均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17日,被告李XX在原告石槽赵信用社借款x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07年7月17日至2008年7月17日,还款方式为按月清息,到期还本,月利率为9.3‰,逾期还款的按照日万分之13.95%计算利息。被告周XX、董XX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签订了小额担保贷款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石槽赵信用社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给被告李XX人民币x元,但被告李XX将利息还至2007年8月31日后,下余本金及利息至今未还,被告周XX、董XX也未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石槽赵信用社与三被告李XX、周XX、董XX签订的小额担保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认定。因此,被告李XX应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原告石槽赵信用社借款x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计算)。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周XX、董XX在小额担保贷款合同中约定他与债务人李XX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并且在小额贷款借款担保书中明确约定他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因此,被告周XX、董XX应对上述借款负连带还款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XX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漯河市双龙石槽赵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计算)。被告周XX、董XX对上述借款负连带还款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50元,由被告李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许凤梅

审判员程梅花

审判员刘晓

二〇〇九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陈质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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