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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抗诉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4月21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汝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侯某某,河南华浩(略)事务所(略)。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魏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二O一O年十二月十日作出(2011)汝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魏某某提出上诉、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O一一年一月二十一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一帆、史笑生到庭支持抗诉。原审被告人魏某某及其辩护人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0年1月17日16时5分,被告人魏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豫x号中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汝州市X路口时,与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梁运克驾驶的电动三轮摩托车相刮擦,致梁运克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魏某某指使其司机马某杰顶替。后梁运克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0年1月19日死亡。经法医学鉴定,梁运克死于车辆碰撞所致的严重颅脑损伤。汝州市公安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魏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魏某某筹款支付医疗费用,抢救被害人,被害人死亡后,又支付赔偿费用x元。2010年4月16日,被告人魏某某到汝州市公安交警大队事故科投案。

原判依据被告人魏某某的供述、证人马某某、李某某、耿某某、高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汝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书、收款条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认定被告人魏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魏某某肇事后指使马某杰冒名顶替意欲逃避法律追究,其故意隐瞒身份,使其虽然身在现场,但是侦查机关无法控制,应该视为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故其行为应认定为交通肇事逃逸。但被告人魏某某肇事后能积极筹款支付医疗费用,被害人死亡后又支付赔偿款,并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可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作出判决:被告人魏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魏某某虽具备自首、支付被害人医疗费及死亡赔偿款的从轻或减轻情节,但肇事后逃逸,指使马某杰顶替,且未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对被告人魏某某量刑偏轻,显属使用法律错误”为由提出抗诉。

上诉人魏某某以“原判认定逃逸错误、具有自首、积极赔偿等情节符合缓刑条件”为由提出上诉。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原判所列证据已经一审庭审时出示、宣读并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审理期间,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亲属就赔偿部分达成协议,已赔偿的x元除外,再赔偿8万元。被害人亲属表示满意和谅解并请求对被告人魏某某判处缓刑。

本院认为,上诉人魏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与证照不符的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上诉人魏某某肇事后指使马某杰冒名顶替意欲逃避法律追究,其故意隐瞒身份,使其虽然身在现场,但是侦查机关无法控制,应该视为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其行为应认定为交通肇事逃逸。但上诉人魏某某肇事后能积极筹款支付医疗费用抢救被害人,被害人死亡后又支付赔偿款,并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可减轻处罚。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魏某某的家属与被害人的亲属就赔偿部分达成协议,并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关于抗诉机关量刑偏轻的抗诉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故不予采纳。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关于积极赔偿并已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请求判处缓刑的理由和意见,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2011)汝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的定罪部分,即“被告人魏某某犯交通肇事罪”;

二、撤销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2011)汝刑初字第

X号刑事判决的量刑部分,即“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

三、上诉人魏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零八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武中立

审判员王全法

审判员乔静

二O一一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李某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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