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湖南福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永兴县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险郴州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2010)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财险郴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李某某,被上诉人曹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被上诉人戴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谭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8月27日10时许,被告戴某驾驶湘x中型自卸货车由永兴县X镇方向行驶,当车行至S212线x+736M处,恰遇被告谭某驾驶无牌大货车由碧塘乡碧发汽修厂左转弯驶入S212线往永兴县城方向行驶,被告戴某驾驶车辆与无牌大货车侧面相撞,之后湘x中型自卸货车又驶出道路外,与停驶在道路X路外的湘x大货车相撞,致使湘x大货车将原告曹某挤压在旁边的湘x大货车上,造成原告曹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曹某被送往永兴县人民医院抢救。当天,又转入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被医院诊断为后尿道断裂,膀胱颈部撕裂,骨盆骨折,失血休克,右腥膜血肿,尿道狭窄,住院治疗158天(2009年8月27日至2010年2月1日),用去医疗费x.6元。按医嘱,出院后原告曹某还需每月对尿道扩张一次。2010年6月21日,经郴州市旺f司法鉴定原告曹某尿道损伤判定为捌级伤残,膀胱破裂评为拾级伤残。2010年7月23日,原告伤情再次经郴州市湘南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柒级伤残。
本次交通事故,经永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谭某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拼装车辆上道路行驶,忽视行车安全,进出道路X路内的车辆优先通行,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戴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忽视行车安全,未保持安全车速,超载行驶,遇情况措施不当,也是造成此事故的原因之一,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曹某无交通违法行为,不负此事故的责任。被告戴某于2009年4月21日在财险郴州公司购买了交通强制保险,被告谭某的车辆未购买保险。事故发生后,为垫付原告医疗费,被告谭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x元,被告戴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x元,为原告支付交通费520元(被告支付的交通费520元并未在原告的诉讼请求的交通费之内)。
经本院审核原告曹某的医疗费为x.6元,残疾赔偿金为x(4910元/年×20年×40%),精神抚慰金x元(x元×40%),误某x元(330天×42元/天),护理费6636元(158元×42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96元(158天×12元/天),交通费993元,法医鉴定费1824.5元,营养费5000元,以上共计x.1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因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因伤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受害人并有权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对于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告谭某是此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戴某也是此交通事故发生的又一原因,应承担次要责任。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害,应依法先由被告财险郴州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谭某承担70%,被告戴某承担30%。原告的两次法医鉴定,应以最后一次鉴定为准。原告曹某的后续治疗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被告戴某为原告曹某支付的交通费520元,因未在原告的诉讼请求的交通费之内,被告戴某可要求财险郴州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原告曹某的医疗费x.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96元,护理费6636元,营养费5000元,误某x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抚慰金x元,交通费993元,法医鉴定费1824.5元,以上共计x.1元。由财险郴州公司赔偿原告曹某医疗费x元,残疾赔偿金x元,护理费6636元,误某x元,交通费993元,精神抚慰金x元,以上共计x元。二、原告上述费用,除财险郴州公司限额赔偿外的部分x.1元由被告谭某承担70%,即x.27元,被告谭某已支付x元,还应支付原告x.27元;被告戴某承担30%,即x.83元,被告戴某已履行。三、以上一、二项限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曹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75元,减半收取1187.5元,由被告谭某负担831.25元,被告戴某负担356.25元。
一审判决后,财险郴州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审判决存在以下问题:被上诉人谭某是事故的主要责任承担者,无牌无证驾驶机动车是造成本起事故的责任,且没有依法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根据《湖南省实施办法》第36条第二项的规定:“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一方在该车应当投保的最低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对超过最低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前款的规定赔偿。”因此,本案被上诉人谭某应当在12.2万元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而不是像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第一项判决将所有的“交强险”的责任全部交由上诉人承担(如全部的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误某、护理费、交通费由上诉人承担),这就违背公平的原则,同时也违背法律、法规的规定,二审法院应当依法予以纠正,被上诉人谭某应当承担这部分70%的责任及1万元的医疗费责任限额。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特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0)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谭某承担交强险限额的主要责任;2、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曹某答辩称:交强险虽然是一种强制性的责任保险,但是其本质仍然是一种第三者责任保险,是先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车所造成的第三者损害进行补偿的法律制度。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之规定,机动车一方即使无任何过失,保险公司也要按照第三者责任保险的原则承担责任。而机动车方面如果有《条例》第22条规定在无证、醉酒之违法事实,可以通过行政手段对其进行处罚,比如罚款、拘某、暂扣或者吊销驾驶证照等,而不宜将不利后果让本来就处于弱势地位的受害人来承担。答辩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公正,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戴某在二审开庭时,口头答辩称:一审判决责任划分是正确的。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被上诉人曹某因戴某驾驶的湘x中型自卸货车与谭某驾驶的无牌大货车相撞后,戴某的货车驶出道路外与另一台湘x大货车相撞,致使曹某挤压受伤,并经鉴定为七级伤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根据该法律的规定,交强险是国家设立的一种强制保险,目的是为了使不特定的受害人及时获得经济赔偿,减少经济负担,它不同于一般的商业保险。被上诉人戴某驾驶的湘x中型自卸货车在上诉人财险郴州公司购买了交通强制保险,因此财险郴州公司应对此次事故造成曹某身体受伤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由财险郴州公司赔偿曹某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并未超出其限额范围,处理是正确的。财险郴州公司上诉认为谭某应当在12.20万元责任限额内承担主要责任,而不应将“交强险”的责任全部交由上诉人承担,这一上诉理由与法律不相符,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恰当,应予维持。由于谭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对其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七条和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7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春
审判员许永通
审判员蒋向京
二○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韩淑静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