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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再审人贾某某、谷某甲、谷某乙、路某某因与被申请人辉县市电业局以及原审被告时某某、韩某某、辉县市城关镇新桥村民委员会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时间:2009-06-25  当事人:   法官:赵延辉   文号:(2009)新中民再字第77号

申请再审人(原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贾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申请再审人(原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谷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申请再审人(原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谷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学生,住(略)。

申请再审人(原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路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四申请再审人委托代理人:卞致芳,辉县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辉县市电业局。

法定代表人:付某某,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孙新民,河南共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臧某,辉县市电业局工作人员。

原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时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乡市李某水泥厂职工,住(略)。

原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韩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工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郑州科技学院教师,住(略)。

原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辉县X镇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任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该村委会委员。

申请再审人贾某某、谷某甲、谷某乙、路某某因与被申请人辉县市电业局以及原审被告时某某、韩某某、辉县X镇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新桥村委会)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贾某某、谷某甲、谷某乙、路某某于2006年3月17日向辉县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赔偿四原告各项损失的70%计款为x.0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辉县市人民法院于2006年6月26日作出(2006)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辉县市电业局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1月26日作出(2007)新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再审人贾某某等四人又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9年3月10日作出(2009)新中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对本案提起再审,本院提起再审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贾某某及其代理人卞致芳和被申请人辉县市电业局的代理人以及原审被告韩某某、新桥村委会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时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5年9月经人介绍,被告时某某与原告贾某某之夫谷某零达成口头协议,由谷某零为时某某磨地面。双方约定由谷某零自带磨石机器,时某某负责水电供应,工价为100元。2005年9月14日,被告时某某在其邻居被告韩某某家的漏电保护器上线接三相电施工。谷某零在施工中发生触电事故,时某某遂向120求救。谷某零经120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原告贾某某之兄向被告辉县市电业局及辉县市安监局、公安局报案,请求对事故进行勘查处理。被告辉县市电业局职工候瑞海到达事故现场,但未作事故原因的分析与认定,辉县市安监局、公安局未派员到事故现场。谷某零触电死亡后,原告贾某某之兄贾某富代表原告方与被告时某某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载明:经双方协商,甲方(时某某)补偿给乙方(贾某某)现金5000元,乙方家属把尸体从甲方家拉走,乙方家属不允许到甲方家闹事,甲方乙方不私下谈此事,有事经法律部门处理。2006年3月17日,四原告向原审法院起诉,诉称四被告在本次事故中均不同程度的存在过错,均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死者谷某零在本次事故中亦存在过错,四原告同意承担30%的责任,要求四被告共同承担70%的责任,赔偿四原告各项损失x.04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生命健康造成伤害的,应当依照过错责任原则承担相应的责任。在触电死亡事故中,还应依照产权归属原则予以处理。就本案事实而言,原告贾某某之夫谷某零与被告时某某达成的口头协议为时某某家磨地面。双方商定了工价和由谷某零自带设备,谷某零明知该工序是在水中施工,对设备的绝缘性要求较高,但未引起足够重视,未在该设备上配置有效的绝缘装置是造成事故的一个原因。依照漏电保护器安全监察规定第十三条规定:手持式电动工具,移动式生活日用电器,其他移动式机电设备,以及触电危险性大的用电设备,必须安装漏电保护器。原告贾某某之夫谷某零违反本条规定,未在其设备上安装漏电保护器造成的事故,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本案事实以承担30%的责任为宜。被告时某某在施工之前未经供电部门同意即自行在被告韩某某家接线,属于私拉私接。其行为违反了《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有关规定。且被告韩某某家装有漏电保护装置。被告时某某在该保护装置的上线接线用电,致使该保护装置在发生漏电时某不到应有的保护作用,故对事故的发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综合本案情况,以承担30%的责任为宜。被告时某某辩称事故发生后其已支付某告现金5000元,不同意再赔偿的理由不足,根据被告时某某在该事故中过错责任,该5000元不足以抵偿原告因此所遭受的损失,故对被告时某某的该辩解理由不予支持。被告韩某某作为电力设备的所有人,未经相关部门同意擅自输出电源造成事故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但被告韩某某念及邻里关系友善同意被告时某某接电施工,主观上属于善意,故应适当减轻责任,以承担10%的责任为宜。被告辉县市电业局作为供电部门对用户安全用电负有监管责任,其疏于管理、监管不力也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一个原因,被告时某某从建房伊始私拉乱接至建房结束,期间长达数月之久,被告辉县市电业局对此未予查处,证实其安监工作缺位,对此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按照《漏电保护器安全检查规定》第十一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在固定线路某用电设备应选用带漏电保护器的配电箱,被告辉县市电业局未在其所属的配电箱安装有效的漏电保护装置。发生事故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亲属向被告辉县市电业局报案,请求对事故进行处理,辉县市电业局应对事故现场进行勘查并分析事故原因,调查事故责任。但被告辉县市电业局对此未履责,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根据本案事实,被告辉县市电业局在本次事故中负有一定的责任,以酌情承担30%的责任为宜。被告新桥村委会虽在新村建设初期,对新桥新村的水电设施作了投资,但后因新桥村X村居民发生纠纷,经上级部门处理,已将该新村的水电设施折价移交给了有关部门,此有被告新桥村委会提供的相关证据证实。截止到事故发生时,被告新桥村村委会对该新村的水电设施已不享有所有权,被告新桥村委会不应承担责任,故对四原告要求被告新桥村委会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能予以支持。鉴于四原告均为失地农民,一直在城镇生活消费,遵照以人为本、公平公正的原则,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损失,以彰显法律公正。四原告的损失计为:死亡赔偿金x元(计算方法:7704.90元×20年),丧葬费6057元(1009.50元×6个月),死者生前需扶养人的生活补助:其母路某英为9529.54元(5494.19元×9年÷5);其子谷某乙5294.19元(5294.19元×2年÷2)合计损失为x.73元。四原告承担30%的责任为x.6元,被告时某某承担30%的责任为x.62元。被告韩某某承担10%的责任为x.87元,被告辉县市电业局承担30%的责任为x.62元。本次事故造成谷某零触电死亡,给四原告造成一定的精神伤害,应当赔偿相应的精神抚慰金,但四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偏高,不能全部予以支持,以酌定x为宜,由被告时某某承担6500元,被告韩某某承担2000元,被告辉县市电业局承担6500元。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应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时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四原告损失费x.62元(含已付某5000元);二、被告韩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五日内赔偿四原告损失费x.87元;三、被告辉县市电业局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四原告损失费x.62元;四、驳回四原告要求被告新村村委会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30元,其他支出费用3235元,合计为7665元,由四原告承担400元,被告时某某承担3132.50元,被告韩某某承担1000元,被告辉县市电业局承担3132.50元。

辉县市电业局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谷某零、韩某某私拉乱接、违章用电是触电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之一,谷某零未在用电设备上配置有效的绝缘装置也是触电发生的直接原因之一,他们的过错原审判决已经予以确认;原审以辉县市电业局未尽监管职责存在过错为由认定辉县市电业局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混淆了行政管理职责与民事侵权归责原则的概念;韩某某家中的配电箱及谷某零使用的用电设备产权均不归辉县市电业局所有,原审认定辉县市电业局担责也违反了依产权归责的司法解释;没有法律规定电力部门负有调查事故的义务,原审判令辉县市电业局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触电人身损害司法解释没有规定精神抚慰金赔偿项目,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贾某某、谷某甲、谷某乙、路某某答辩称:原审划分事故赔偿责任正确,上诉人应当依据其过错承担赔偿义务,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已经修正了精神抚慰金的赔偿项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时某某辩称:线路某承揽人谷某零从韩某某家接出的,谷某零施工中自身存在过错,时某某作为定作人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被上诉人韩某某辩称:韩某某出于帮忙目的无偿让时某某使用电源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新桥村委会辩称:新桥村委会不是发生事故的电力设施产权人和管理人,不应承担责任。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二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谷某零触电事故中使用的供电线路某由时某某违规私自从韩某某家中的供电线路某出,时某某未向辉县市电业局办理该段临时某电线路某相关手续,也未经辉县市电业局授权的专业人员架设安装,存在一定的过错。辉县市电业局对该段临时某电线路某享有产权;谷某零使用的磨石机器系其自备的用电设备,而非辉县市电业局提供,根据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依产权归属归责的原则,对不属于辉县市电业局所有的线路某用电设备上发生的触电事故,辉县市电业局不承担事故赔偿责任;原审认定辉县市电业局承担赔偿责任的证据不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根据上述司法解释,酌定贾某某、谷某甲、谷某乙、路某某自行承担本案45%的赔偿责任,时某某承担本案45%的赔偿责任即x.43元(x.73元×45%=x.43元,精神抚慰金6500元,合计x.43元),韩某某承担本案10%的赔偿责任即x.87元(x.73元×10%=x.87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x.87元)。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辉县市电业局上诉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二审判决:一、维持辉县市人民法院(2006)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四项;二、变更辉县市人民法院(2006)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告时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四原告损失费x.43元(含已付某5000元);三、撤销辉县市人民法院(2006)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四、驳回原审原告贾某某、谷某甲、谷某乙、路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430元,其他支出费用3235元,合计为7665元,贾某某、谷某甲、谷某乙、路某某负担3450元,时某某负担3450元,韩某某负担76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430元,贾某某、谷某甲、谷某乙、路某某负担2000元,时某某负担2000元,韩某某负担430元。

贾某某等四人申请再审称,辉县市电业局不作为的行为与谷某零的死亡存在因果关系,且辉县市电业局负有法定的职责,本身存在过错,在其配电室内没有安装漏电保护器,导致谷某零死亡,而且事后也不去现场进行勘验,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辉县市电业局辩称,根据产权归责原则,电业局不应承担责任,谷某零使用的电线是从韩某某家中接出的,未办理临时某电申请,其使用的磨石机器系其自备的电器,产权均不属于电业局;申请人以电业局监管不力为由,要求电业局承担过错责任,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申诉,维持二审判决。

原审被告韩某某述称,电业局存在过错,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韩某某没有过错,请求驳回申请人对其的诉讼请求。

原审被告新桥村委会述称,整个事件与村委会无关,其无需承担民事责任。

再审查明的事实与本院二审认定的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中致使谷某零死亡的电压在1000伏以下,依法应当适用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谷某零触电事故中使用的供电线路某由时某某违规私自从韩某某家中的供电线路某出,时某某未向辉县市电业局办理该段临时某电线路某相关手续,也未经辉县市电业局授权的专业人员架设安装,存在一定的过错。申请人并无充分证据证明辉县市电业局在整个事件中存在过错,以及辉县市电业局的行为与谷某零的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且辉县市电业局事后是否前去现场进行勘验与其应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没有必然联系。故申请人的申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本院的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在各方当事人是否应当承担的责任以及责任的大小划分上充分考虑了本案的实际情况,判决适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7)新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延辉

审判员李某昌

代理审判员周云贺

二○○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董玉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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