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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许××诉被告××有限公司其他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许××,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

委托代理人包××(系原告女儿),××年××月××日出生,住同上。

委托代理人包××(系原告丈夫),××年××月××日出生,住同上。

被告××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奚×,经理。

原告许××诉被告××有限公司其他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洁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及其委托代理人包××、包××,被告××有限公司之法定代表人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诉称,2010年5月16日晚,原告应邀请参加亲友谢×和吴××在浦东××酒店多功能厅举行的婚礼,当婚礼进行中,原告坐在酒席台上品尝酒菜时,突然间原告头顶猛遭重砸,顿时原告疼痛难熬,大声尖叫起来,并双手紧抱被砸伤头部,此时原告头脑一片空白,眼睛发黑,什么都看不见。后经在场亲人和酒店服务员确认,是被告提供的追光灯在无人看管情况下倒下所致。事发后,原告当即被送到浦东新区公利医院救治,经治疗休养数周后,原告头部仍疼痛、呕吐、四肢无力症状,给原告生活、工作和家庭带来不幸。原告认为,原告受伤是被告所致。故诉请1、要求被告赔礼道歉;2、要求被告承担医疗费人民币(下同)639.30元、交通费150元、护理费500元、误工费1,000元、继续治疗费5,000元。

被告××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参加亲友婚礼,其头部被被告公司提供的追光灯砸伤是事实。但该追光灯是举行婚礼的新郎委托被告向他人租借的,追光灯的位置被告也是根据酒店要求放置的。在婚礼举行过程中,因新郎的一位宾客喝醉酒后碰到了追光灯,致追光灯倒下砸到原告。事发后,被告陪同原告到医院治疗并支付了医疗费,根据医院检查结果,原告的伤无需继续治疗,因此原告主张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没有依据。原告已达退休年龄,不存在误工损失。由于新郎宾客碰到追光灯致原告头部受伤,且追光灯放置在酒店指定位置,现事故发生于酒店,应由酒店负责赔偿,故不同意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6日晚,原告去浦东××酒店参加其亲友的婚礼。在原告的座位后放置一台由被告提供的追光灯。原告在酒席台吃饭过程中,追光灯突然倒下砸中原告头部,致原告受伤。事发后,原告当即被送至浦东新区公利医院诊治,经诊断为原告头顶部头皮血肿,经做CT检查诊断,头部CT平扫颅内未见出血灶,骨窗颅骨完整,当天医院检查费及挂号费由被告支付。原告在医院治疗结束后又到浦东新区××派出所报案。从事发后第二天起至5月27日,原告又到上海第十人民医院急诊治疗三次,共花去医疗费379.8元。之后,原、被告为赔偿进行协商未成。原告于2010年6月2日提起本案诉讼。审理中,原告主张误工费、护理费,但对于误工、护理期限等不愿申请鉴定。

以上事实,由婚庆服务合同、病历卡、医疗费票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2010年5月16日晚原告参加亲友的婚礼,由于被告在婚礼场所对其提供的追光灯未看管好,致追光灯倒下砸伤原告,被告有过错,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本院应予支持,至于赔礼道歉方式,由法院确定。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金额为379.8元,本院可予支持。对原告主张医疗费639.3元,由于该金额与票据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无法确定是因伤所发生的,本院考虑原告就诊及处理事故的实际需要,原告主张的金额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认为,原告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现原告未提供证明其退休后仍在工作,确因受伤实际减少收入,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伤势需要护理,又拒绝作鉴定,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原告受伤后经医院诊断为头顶部头皮血肿,现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伤需继续治疗,对继续治疗费,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用书面方式向原告许××赔礼道歉;

二、被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许××人民币529.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高洁华

书记员丁娴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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