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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路桥支行诉杨某丁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X区支行,住所地台州市X区南官大道39-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吴某乙、吴某丙。

被告:杨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台州市椒江A工艺品厂。

法定代表人:杨某丁,该厂厂长。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X区支行与被告杨某丁、张某、台州市椒江A工艺品厂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2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艺独任审判,于次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吴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丁、张某、台州市椒江A工艺品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X区支行起诉称:被告杨某丁与被告张某系夫妻关系。2009年2月16日,被告杨某丁、张某、台州市椒江A工艺品厂与原告签订购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杨某丁、张某以被告台州市椒江A工艺品厂所有的浙x丰田x越野车抵押,被告杨某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月利率5.4‰;借款人自2009年3月4日起至2012年3月4日止分36个月偿还借款本息;还款日为每月10日,如借款人逾期还款,则按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罚息;如借款人连续3期或累计6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经通知,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提前到期;订立、执行本合同所需的一切费用由借款人承担;抵押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挪用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主债权和从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偿还上述款项。2009年2月18日,被告杨某丁收到原告发放的借款x元。2009年3月3日,原告和被告台州市椒江A工艺品厂对浙x丰田x越野车办理了抵押登记。后被告杨某丁仅按约偿还借款17期,自2010年9月起已连续逾期3期以上未偿还借款本息,尚欠原告剩余本金x.55元及截止2011年2月16日的逾期罚息4950.48元。现要求被告杨某丁、张某共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x.55元及截止2011年2月16日的逾期罚息4950.48元,并支付自2011年2月1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的利息、逾期罚息及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原告对被告台州市椒江A工艺品厂所有的浙x丰田x越野车享有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的优先受偿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如下证据:

一、户口簿及被告张某户籍证明各1份,证明被告杨某丁、张某系夫妻关系的事实。

二、中国银行个人借款申请表、购车借款合同、股东会决议、借款人(或购车人及配偶)声明各1份,证明被告杨某丁以被告台州市椒江A工艺品厂所有的浙x丰田x越野车抵押向原告借款x元及被告张某知晓给借款且该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事实。

三、收条1份,证明被告杨某丁收到原告发放的借款x元的事实。

四、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表各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台州市椒江A工艺品厂于2009年3月3日对浙x丰田x越野车进行抵押登记的事实。

五、对账单1份,证明被告杨某丁尚欠原告剩余借款本金x.55元、截止2011年2月16日的逾期罚息4950.48元及被告杨某丁以连续3期以上未按期还款的事实。

六、发票1份,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了律师代理费3000元的事实。

三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递交反证。

经开庭审理,三被告未到庭,且在收到本院送达的应诉材料及举证通知后,未对原告所诉事实及举证提出异议,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应为有效。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了律师代理费3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订立抵押借款合同,各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杨某丁尚欠原告借款本金x.55元、截止2011年2月16日的逾期罚息4950.48元及之后的利息、逾期罚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原告要求被告杨某丁按约偿还上述款项并支付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3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以本案讼争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应为夫妻共同债务为由要求被告张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抵押物业经登记,原告依法享有对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丁、张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X区支行借款本金x.55元、截止2011年2月16日的逾期罚息4950.48元,并支付自2011年2月1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购车借款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定计算的利息、逾期罚息、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

二、如被告杨某丁、张某未按期偿还上述债务,原告可就被告台州市椒江A工艺品厂所有的抵押给原告的牌号为浙x丰田x越野车一辆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30元,依法减半收取1415元,由被告杨某丁、张某负担,如被告杨某丁、张某未按期偿付,则由被告台州市椒江A工艺品厂所有的抵押给原告的牌号为浙x丰田越野轿车一辆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83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略),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X区支行)。

审判员金艺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卢雨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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