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5月21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6月4日由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育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21日,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豫x号轻型厢式货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x+500M处时,与同向推着自行车的行人周××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二车损坏、周××当场死亡,张某某驾车逃逸。2010年5月24日,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尸检报告、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经过、侦破报告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1日14时50分,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豫x号轻型厢式货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x+500M处时,与同向推着自行车的行人周××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二车损坏、周××当场死亡,后张某某驾车逃逸。2010年5月24日,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以新公交认字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豫x号轻型厢式货车车主胡方已于2010年7月19日赔偿被害人周××家属周一×、周美琴、周忠敏、周二×、周国中死亡赔偿金等费用共计x元,被告人张某某于2010年8月2日赔偿被害人周××家属周一×、周美琴、周忠敏、周二×、周国中经济损失5000元,并取得其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张某某供述,2010年5月21日下午3点,他所在的公司派他到郑州送塑料薄膜,他驾驶豫x号轻型厢式货车,沿107道由南向北行驶至王某庄村委门口时出的事故,当时他看到右前方有一个推着自行车的老头由南向北步行,当他距那个老头两米多远时,那个老头突然向左拐,然后他的车右倒车镜、右前角和右前门就碰住那个老头了,那个老头和自行车都倒在了地上,他因为心里害怕就开车向北跑了;并与证人鲁××的证言相印证。
2、证人王某某证实,2010年5月21日下午快3点时,他和周国山正在107国道王某庄附近说话,突然听到声响,就扭头一看,发现离他们五、六十米远处的公路上倒着一个人和一辆自行车,同时看到一辆白色小厢货车往北在加速跑,他就叫王某然骑着摩托车去追,然后他坐着周一×的车也去追赶,追出二、三公里才追上;并与证人周一×、周二×、徐××的证言相印证。
3、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交通事故的现场情况。
4、2010年5月22日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2010年5月23日新郑市中医院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实周××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而死亡的情况。
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张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7、汝阳县公安局三屯派出所出具的现实表现证明和洛宁县公安局西山底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张某某无前科。
8、到案经过、侦破报告证实被告人张某某逃逸后被抓获的情况。
9、收条、证明、谅解书、本院(2010)新民初字第X号卷宗材料(12页)、调查笔录等证实车主和被告人张某某已分别赔偿被害人周××家属经济损失x元和5000元,被告人张某某并取得其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犯交通肇事罪造成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且又逃逸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对被告人张某某应在上述法定刑幅度以内判处刑罚。
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
鉴于被告人张某某系初犯,且已赔偿被害人周××家属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对被告人张某某宣告缓刑。
根据被告人犯罪行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李晓莉
人民陪审员沈亚琼
人民陪审员王某敏
二Ο一Ο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刘小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