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王某甲、王某乙与王某丙、安阳县吕村供销社排除妨害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乙,又名王X,男,X年X月X日生。

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王某,安阳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丙,又名王X,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杜永光,安阳市北关区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县X村供销社。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关永朝,河南新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乙因与王某丙、安阳县X村供销社(以下简称供销社)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2009)安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被上诉人王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永光,被上诉人安阳县X村供销社的委托代理人关永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被告王某甲原系被告供销社职工,被告王某乙系被告王某甲之子。2002年6月21日被告供销社与被告王某甲签订了《安阳县X村X组承包合同书》,合同主要内容为:1、乙方(被告王某甲)自愿承包甲主(被告供销社)中尚点门市(分销点);2、乙方全年上交甲方承包费2000元;3、合同期限为一年,从2002年7月1日至2003年6月30日止等内容。原告王某丙原系安阳县X村供销社油库(中尚油库)负责人,由于油库面积小,不符合规定,被告供销社根据上级有关规定和供销社有关领导研究决定,将中尚分销点和中尚油库合并建成加油站。被告供销社于2004年2月26日与原告签订了租赁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1、甲方(被告供销社)将临安楚路路北加油站(包括中尚分销点)租赁给乙方(原告王某丙)。该地段东边南北长46米,西边南北长50米,东西宽55米,共计2664平方米。乙方租赁后,主要用于经营加油站业务。2、本合同有效(期)30年,每年租赁费x元。3、本合同从2004年3月1日至2034年2月28日有效。4、今后中尚加油站所发生的债权、债务均由乙方负责。场地自行清理,费用自理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因新油库各种证照办理时间长,被告供销社与原告约定,在新油库建设之前允许被告王某甲暂时使用,供销社收取被告王某甲占用期间的使用费,建设时被告王某甲无条件腾清。在被告供销社与原告协商好后,被告供销社允许被告王某甲继续使用中尚分销点经营,被告王某甲每年向供销社交纳2000元费用。原告于2007年将油库证件办妥后,让被告王某甲、王某乙腾清该地时,二被告拒不腾清。被告供销社向被告王某甲收到2007年8月,之后未向其收费。被告供销社口头通知被告王某甲与其终止合同,后又以书面形式通知被告王某甲终止合同,被告王某甲以被告供销社没有与其终止合同,且现在还已履行合同、承包费已用被告供销社欠其工资抵销,占用该中尚分销点至今。

原审认为,2002年6月21日被告供销社与被告王某甲签订的《安阳县X村X组承包合同书》,合同期限为一年,2003年6月30日合同到期后,被告王某甲没有将中尚分销点腾清交给被告供销社,而是和其子王某乙继续使用中尚分销点进行经营,但被告供销社未再与被告王某甲续签书面合同。2004年2月26日被告供销社与原告王某丙签订包括中尚油库和中尚分销点在内的租赁合同后,被告供销社即口头通知被告王某甲与其终止合同。由于原告办理油库各种证照不好办理,新油库无法及时建设,中尚分销点处于闲置状态,于是被告供销社在征得原告同意下,让被告王某甲在原告未办理好新油库手续前暂时使用中尚分销点进行经营。2007年原告办好证后,被告供销社就不再收取被告王某甲的使用费,并以口头和书面形式通知被告王某甲和王某乙给原告腾清房屋和场地,至此双方之间的不定期租赁合同已实际终止。被告供销社与原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要求被告王某甲、王某乙腾清中尚分销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甲、王某乙辩称中尚分销点2007年以前的费用已交清,2007年以后至今的费用被告供销社同意用其欠王某甲的工资和风险金抵销,被告供销社当庭明确表示从未同意过让二被告用工资和风险金抵销2007年以后中尚分点的承包费,且二被告也未提供相关证据,故二被告认为其与被告供销社签订的承包合同尚在履行、原告与被告供销社签订的租赁合同无效的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2007年原告办理油库所需的各种证照后,被告王某甲、王某乙仍占用中尚分销点拒不腾出,原告无法建油库,已对原告的实际利益构成侵权,因二被告系实际侵权人,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起诉二被告并无不当,二被告认为其不是侵权主体要求驳回原告起诉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因该案系侵权纠纷,2007年被告供销社与被告王某甲、王某乙终止不定期租赁合同后,二被告继续占用中尚分销点的行为对原告构成侵权,且该侵权行为持续至今,故原告的起诉不超诉讼时效。二被告以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为由要求驳回原告的起诉,理由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供销社督促被告王某甲、王某乙腾清中尚分销点的请求,因被告供销社已实际履行督促义务,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也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某甲、王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腾清原告王某丙租赁被告安阳县X村供销社位于安阳县X镇X村安楚路北侧中尚分销点房屋及经营场地;二、驳回原告王某丙对被告安阳县X村供销社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王某甲、王某乙不服上诉称,原判程序违法;原判认定事实错误,采信证据不足。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王某丙、安阳县X村供销社以请求维持原判予以答辩。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2002年6月21日供销社与王某甲签订的《安阳县X村X组承包合同书》,合同期限为一年,2003年6月30日合同到期后,王某甲没有将中尚分销点腾清交给供销社,而是和其子王某乙继续使用中尚分销点进行经营,但供销社未再与王某甲续签书面合同。2004年2月26日供销社与王某丙签订包括中尚油库和中尚分销点在内的租赁合同后,供销社即口头通知王某甲与其终止合同。由于王某丙办理油库各种证照不好办理,新油库无法及时建设,中尚分销点处于闲置状态,于是供销社在征得王某丙同意下,让王某甲在王某丙未办理好新油库手续前暂时使用中尚分销点进行经营。2007年王某丙办好证后,供销社就不再收取王某甲的使用费,并以口头和书面形式通知王某甲和王某乙给王某丙腾清房屋和场地,至此双方之间的不定期租赁合同已实际终止。供销社和王某丙签订的租赁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王某丙办理完油库所需的各种证照后,王某甲、王某乙仍占用中尚分销点而不腾出,致使王某丙无法建油库,作为实际侵权人的王某甲、王某乙已对王某丙的实际利益构成侵权,原判由王某甲、王某乙腾清王某丙租赁安阳县X村供销社位于安阳县X镇X村安楚路北侧中尚分销点房屋及经营场地并无不当。经审查,原审未违反法定程序。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洪

审判员郭文吉

审判员刘海波

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某军

安法网X号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