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XX,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洛阳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郝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XX,X年X月X日生,汉族,该公司三分公司一队队长,特别授权。
被告:张XX,男,X年X月X日生,洛阳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三分公司驾驶员
原告胡某诉被告洛阳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张XX公共交通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之委托代理人张XX、被告公交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李XX、被告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诉称,2010年8月24日9时许,原告乘坐被告公交公司的公交车,在“平等街X路口”上车之后,还没来得及坐下,就因被告张XX突然紧急刹车,致使原告仰面摔倒在车厢地板上,当场动弹不得,疼痛难忍,被告张XX就近把原告送往市第三医院抢救。后因伤势严重,当天下午转院到洛阳正骨医院。诊断为:L2椎体压缩骨折,腰椎间盘突出。此后在正骨医院住院53天,被告公交公司支付了医疗费。原告出院后生活仍然不能自理,原本健康还能照顾一家生活的原告反而成为被照顾的对象,需要进行长期的康复治疗和护某。而这一切正是公交公司的驾驶员张XX在驾驶车辆时操作不当造成的。根据我国有关法律规定,被告应承担对原告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因此,为了维护某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特起诉,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责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40元、误工费6000元、护某7518元(护某人贾XX每月2000元住院53天3518元、出院后需护某两个月4000元)、交通费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90元、营养费530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鉴定费700元,共计x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公交公司、张XX共同辩称,请人民法院根据本案具体情况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4日9时许,原告乘坐被告公交公司的公交车,在“平等街X路口”上车之后,因紧急刹车,致使原告摔倒在车厢地板上,原告当即被送往市第三医院抢救,花去医疗费用340.68元,当天下午转院到洛阳正骨医院,被诊断为:腰2椎体压缩骨折,腰椎间盘突出。2010年10月15日好转出院,共住院53天,住院期间陪护某人,原告在洛阳正骨医院所花费用已由公交公司支付。2010年12月28日,原告申请伤残等级鉴定,经本院委托,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1年4月2日作出洛鑫正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胡某的伤残等级为九级。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责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40元、误工费6000元、护某7518元(护某人贾六韬每月2000元住院53天3518元、出院后需护某两个月4000元)、交通费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90元、营养费530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鉴定费700元,共计x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则请人民法院根据本案具体情况依法判决。
另查明,2010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26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x元/年。
本院认为:原告乘坐被告张XX驾驶的的公交车后双方即形成了公共交通运输合同关系,被告应将原告安全的送达目的地,由于被告紧急刹车的行为致原告摔倒并住院治疗,对此,被告张XX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张XX系公交公司职工,是职务行为,其所实施的民事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有公交公司承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某、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等,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被告已支付,本院不再作出判决;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6000元、出院后护某4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住院期间的护某可按2010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因原告选择的是合同之诉,其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840元过高,可按原告住院期间每天10元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洛阳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胡某医疗费3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被告洛阳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胡某残疾赔偿金x元(x.26元/年×20年×20%=x.0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三、被告洛阳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胡某住院伙食补助费1590元、营养费530元,计21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四、被告洛阳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胡某护某3303.4元(x元÷12÷30×53=3303.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五、被告洛阳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胡某交通费53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六、驳回原告胡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0元,原告胡某负担300元,被告洛阳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700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交付本院,执行时由被告给付原告);本案鉴定费700元,由被告洛阳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支付,执行时由被告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晓鸿
代审判员:冀翠红
人民陪审员:靳英
二0一一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丁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