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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张某某开设赌场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0年4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某,又名刘某明,小名毛孩,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0年2月5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6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0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夏天,被告人张某某为刘XX(已判刑)等人开设赌场寻找场所,并为该赌场运营提供帮助,按照每天100元领取报酬。被告人刘某某为刘XX等人在巩义市X街道办大黄某村开设的赌场上参与“望风”,并按照每天100元领取报酬。2009年2月5日,被告人刘某某到巩义市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同案犯刘XX、李XX、郭XX、刘XX、刘XX等人的供述,抓获经过、破案报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为他人开设赌场提供帮助,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能够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的犯罪情节的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清)。

二、被告人刘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王延平

二0一0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王科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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