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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分行与被告许某同、覃某群、许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定区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分行,住所地张家界市X路东门桥。

负责人田某某,行长。

被告许某甲,男,50岁。

被告覃某某,女,48岁。

被告许某乙,女,23岁。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分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张家界分行)与被告许某甲、覃某某、许某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张家界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某甲、覃某某、许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银行张家界分行诉称,2007年8月8日,被告许某甲因购买商铺的需要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给被告许某甲借款93万元,借期10年。同时,被告许某乙以其所有的商铺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发放贷款93万元给被告许某甲,但截止2010年10月,被告许某甲已连续7期逾期还款,根据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主张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许某甲、覃某某立即偿付余下的贷款本金及各项利息。为实现债权和保证抵押权利,原告聘请律师和通过司法救济维权,需要支付律师费、诉讼费等。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2、两被告偿还借款x.49元及相应利息、罚息;3、被告承担原告因此产生的律师费x元;4、被告许某乙承担抵押担保责任;5、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中国银行张家界分行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2007年8月8日《张中银个借合字2007-X号中国银行(购房)借款合同》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许某甲借款的事实及双方就还款方式、期限、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约定及解除合同约定的事实;

2、2007年8月10日《借款借据》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中国银行张家界分行向被告许某甲发放93万元贷款的事实;

3、2007年8月8日《张家界抵押等x号抵押合同》、《张房永定抵他字第x号他项权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被告许某乙以其房产作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原告中国银行张家界分行已取得他项权证的事实;

4、《贷款声明》及结婚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三被告自愿承担还款或担保责任的事实;

5、《许某甲偿还贷款及欠款清单》复印件1份,拟证明截止2010年10月,被告许某甲尚欠贷款本金、利息、罚息金额及还款情况的事实;

6、《律师代理收费合同》1份,拟证明本案的律师费用及收费依据的事实;

被告许某甲、覃某某、许某乙未到庭答辩。

在庭审质证过程中,因被告许某甲、覃某某、许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审查后,未发现有可以否认其效力的因素,故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过庭审,本院可以确认以下事实:

2007年8月8日,被告许某甲因购买商铺的需要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了《张中银个借合字2007-X号中国银行(购房)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原告中国银行张家界分行给被告许某甲借款93万元,用途为购买商铺,借期10年,执行月利率7.38‰。每月偿还贷款本息x.49元,每月还款日为10日,还款方式采取月均等额本息还款法。该合同第十三条违约责任中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及时归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按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定在违约期间内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到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其罚息利率按本合同第三条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的标准执行。借款人三个付款期或累计六个付款期未能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全部贷款提前到期。对以上贷款,被告覃某某在《贷款声明》上签字,自愿承担还款责任,被告许某乙以其所有的商铺提供抵押担保,双方签订了《抵押合同》,并到张家界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办理了他项权证(证号:张房永定抵他字第x号)。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于2007年8月10日给被告许某甲发放贷款93万元,但截止2010年10月,被告许某甲已连续7期逾期还款。根据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主张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许某甲立即偿付余下的贷款本金及各项利息。同时,原告为实现债权和保证抵押权利,聘请律师和通过司法救济维权,需要支付律师费、诉讼费等。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于2010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被告许某甲、覃某某系夫妻关系,与被告许某乙系父母子女关系。截止2010年11月16日,被告许某甲尚欠原告中国银行张家界分行贷款本金x.49元。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银行张家界分行与被告许某甲签订的《借款合同》、原告中国银行张家界分行与被告许某乙签订的《抵押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中国银行张家界分行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许某甲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被告许某乙亦未履行相应的抵押担保责任,被告许某甲、许某乙已经构成违约。故原告中国银行张家界分行请求被告许某甲偿还逾期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许某甲、覃某某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应由被告许某甲、覃某某共同偿还。原告中国银行张家界分行请求被告许某乙对许某甲、覃某某的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许某甲、覃某某、许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视其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了审查后,未发现有可以否认其效力的因素,故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亦予以确认。原告中国银行张家界分行与被告许某甲在合同中约定了实现债权的费用(诉讼费、律师服务费)由借款人支付,但没有约定具体的金额,如果将该合同所涉代理费用x元全部由被告许某甲承担显然有违合同法的公平原则,应以《湖南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和《湖南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计算费用。根据《湖南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第一条第四款第2项规定的标准计算,实现债权的律师服务费费用标准在x元至x元之间。同时,本院综合考虑本案委托代理人要完成本案诉讼所付出相应的工作时间和工作量等相关因素,确认本案实现债权的律师服务费费用为x元为宜。

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分行与被告许某甲于2007年8月8日签订的《张中银个借合字2007-X号中国银行(购房)借款合同》;

二、被告许某甲、覃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分行逾期借款本金x.49元及相应利息、罚息(自欠款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义务期限届满之日止,利息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7.38‰计算,罚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

三、被告许某甲、覃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分行律师服务费x元;

四、被告许某乙对被告许某甲、覃某某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分行对编号为《张房永定抵他字第x号他项权证》项下抵押物享有抵押权。在被告许某甲、覃某某未履行上述第二、三项判决时,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分行有权依法折价、拍卖、变卖该抵押物并优先受偿;

五、被告许某乙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许某甲、覃某某追偿;

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许某甲、覃某某、许某乙负担。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磊

人民陪审员全玉娥

人民陪审员廉基军

二O一0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张霞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应当按照实际借款的时间计算利息。

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第五十七条为债务人抵押担保的第三人,在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某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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