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龚某某诉杨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原告:龚某某。

委托代理人:彭某某。

被告: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翁某某。

原告龚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文荣独任审判,于某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某某、被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龚某某申请的证人龚、贾,被告杨某某申请的证人杨某X、林XX到庭陈述。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龚某某起诉称:2011年上半年,被告家里建房,原告为其做工(主要是贴瓷砖,架子由被告自己架起)。同年5月9日下午,原告在外墙贴瓷砖时由于某子不稳坠落发生损伤(离地面约10米)。事故发生后,龚某禹等一起跟随120救护车将原告送至台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台一医),被告妻子及其妻舅也开车赶往医院。原告受伤住院,诊断为骨盆骨折、头部外伤、膀胱损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同年6月27日出某,共住院49天,花费医药费68256.63元(其中被告支付了35000元);住院期间由一人陪护,出某时医生建议休息三个月。同年8月16日,台州市博爱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作出某定,认定原告构成人体损伤十级伤残。现双方就赔偿事宜调解未果,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32037元(医药费68256.63元、误工费99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元、护理费294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780元、残疾赔偿金5471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623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财产损失170元、鉴定费1200元,共计167037.63元;扣除已支付的35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杨某某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2011年5月9日下午,原告为答辩人家外墙贴瓷砖时坠地受伤属实,被告对原告的不幸表示同情。事实方面:一、2011年上半年,原告与其工友承揽了答辩人家的外墙贴瓷砖建筑工程,原告是承揽人,答辩人是定作人,故双方之间并非是雇佣关系,而是承揽人与定作人之间的关系。二、原告诉称自己在贴瓷砖时由于某子不稳而坠落受伤不是事实,因原告当时是站在三层楼顶贴四层外墙的瓷砖,三层楼顶有80公分突出某地方,是不需要架子就可以施工的,且三楼顶部外面挡着一排毛竹架起阻挡作用。故原告的坠落是与他自己工作时的疏忽大意有必然联系的。三、原告要求赔偿的项目存在不合理。四、被告实际支付的金额有37000元左右。综上所述,被告愿按承揽定作关系依法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

原告为支持其起诉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证据1,原告身份证明(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

证据2,律师调查笔录二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因被告架子不稳导致受伤的事实。

证据3,出某医学证明,证明原告有被抚养人且需抚养17年的事实。

证据4,住院病历、出某、医疗诊断证明书、住院费发票、门诊发票、用药清单,证明原告受伤住院,住院期间需要一人护理,出某后需要休息三个月以及治疗花费68256.63元(不包括急救费用)的事实。

证据5,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此事故受伤造成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200元的事实。

证据6,交通费票据、其他财产损失收据,证明原告因受伤而支出某他必要、合理的费用。

证据7,证人龚某X、贾XX的证言,证明原告受伤的原因。证人龚某X作证称“龚某某2011年5月9日下午在顶楼贴瓷砖摔下时,我在现场;他是因架子不稳摔下的;当天做工的老乡有六个人(五个老师,一个小工);这活是老乡贾XX跟房主联系,叫我们来干的;我一天工钱140元,工钱是向贾XX要的。”证人贾XX作证称:“龚某某是我老婆的哥哥;出某那天我也在干活,我们在顶楼站在架子上贴瓷砖;我是听到龚某某掉下来,但没有看到;杨某某家的贴瓷砖活是叶X介绍包来的,按25元/平方米包来的。”

被告杨某某质证认为:对证据1、3、4、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被调查人的陈述不客观,而且三楼顶施工是不需要架子的。对证据6,认为从证据角度是欠缺的,具体损失由法院酌情确定。对证据7,认可贾XX的证言;龚某X的证言与原告的证据2中的内容不一致,当时讲架子倒了,今天却说是架子不稳,其证言的可信度不高,且当时他自己也在干活,不可能盯着龚某某,他怎么可能知道架子稳不稳。

被告杨某某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证据1,与事发现场相类似的邻居房屋照片四张,证明当时原告施工部位的最高位置仅一米六左右。

证据2,证人杨某X、林XX的证言,证明原告当时是站在三层楼顶的房檐上贴瓷砖的,不是站在架子上,不存在从架子上掉下来的问题。杨某X作证称“我与杨某某是邻居;事发当日,龚某某在杨某某家三楼顶上贴四楼的瓷砖,我们都看到的;我听到有人掉下来的声音,但具体怎样掉下来没看到;杨某某家的房屋结构与我家都是一样的,三楼顶都有突出某房檐;三楼顶面到上面三角顶顶端按规定应有二米八,具体多少我也讲不来;当时施工现场四楼有毛竹伸到上面,但龚某某掉下时,毛竹没有掉下。”林XX作证称“我与杨某某是邻居;龚某某在杨某某家干活掉下来时,我刚好站在自家前门看到;当时龚某某站在三楼顶的沿沟上贴瓷砖;先是瓷砖掉下来,接着人横着掉下,但没有毛竹倒下来,时间大概是当天下午四点半到五点钟左右;三楼沿沟到顶部我站在那里举手可以够到;三楼顶部沿沟外有竖向的毛竹架,中间有横的毛竹挡人。

证据3,医疗费票据共11张(当庭提交),金额为1500元左右,证明被告为原告支付急诊费用的事实。

原告龚某某质证认为:对证据1,认为照片是后拍的,不能反映当时的情况,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2,认为两个证人称三楼上面没有脚手架不是事实。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该证据已超过举证期限。

本院认证如下:原告的证据1、3、4、5和被告的证据3,相对方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证据2与7系相同内容,但证据7系证人在法庭上当庭所作的证言,其证明力应大于某据2,综合两证人的证言及相对方的质证意见,本院对证人贾XX证言的证明力予以确认;龚某X证言中各方无争议的事实予以认定。原告的证据6,本院认定其真实性,至于某用的合理性,则酌情确定。被告的证据1并非事发现场的照片,不能真实反映当时的实际情况,原告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不予认定。被告的证据2,两证人的证言比较客观,也基本符合原告自身的陈述,本院对相对方无异议的证言内容予以认定。

综合上述证据,并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1年上半年,被告杨某某经人介绍将自家新建房屋的墙面贴瓷砖生活包给贾XX施工,口头约定工款为25元/平方米。后贾XX叫了自己儿子贾XX及原告龚某某等五、六个老乡一起施工。同年5月9日下午,原告在被告房屋三楼顶贴三角顶外墙瓷砖时,由于某木板架设在窗沿与三楼房檐外的毛竹横档上(该毛竹架垂直高度仅至房屋三层到三角顶间,至三层顶上的毛竹中间另有一毛竹作为横档,用于某定竹架及拦人),因横档稳定性不好,原告不慎从站立的木板上坠地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台一医救治,经诊断为骨盆骨折、头部外伤、膀胱损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同年6月27日出某,共住院49天,花费医药费69810.43元(其中被告支付了1553.80元)。同年8月16日,台州市博爱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作出某定,认定原告构成人体损伤十级伤残。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各项经济损失,本院经审查并认定如下:

1、医疗费:原告主张68256.63元,加上原告先行支付1553.80元,故本院最后确定该项费用为69810.43元。

2、误工费:原告主张9940元,符合规定标准,本院予以认定。

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470元,符合规定标准,本院予以认定。

4、护理费:原告主张2940元,符合规定标准,本院予以认定。

5、营养费:原告主张3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明显过高,根据原告的治疗及伤残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为1000元。

6、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主张780元,但提供的票据反映轮椅车仅为480元,故本院确认该项费用为480元。

7、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54718元,本院认为,原告的户籍为农村居民,现没有证据证明自己具备应享受城镇居民待遇的相关条件,故主张不能成立,本院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的该项合理损失为22606元。

8、交通费:原告主张300元,基本合理,本院予以认定。

9、鉴定费:原告主张1200元,并提供了相应的票据,本院予以认定。

10、财产损失:原告主张170元,但有据可查的损失仅为120元,本院认定该项损失为120元。

上述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为109866.43元。事发后,被告杨某某已支付36553.80元(含支付急诊医疗费1553.80元)。

本院认为:原告龚某某为被告杨某某家建房贴瓷砖时受伤,事实清楚。本案贴瓷砖生活是以贾XX名义向被告杨某某承揽,贾XX再叫了原告等老乡一起施工,被告杨某某按25元/平方米支付劳务费,这一事实反映了原告并不直接受雇于某告,故原告称原、被告系雇佣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案应按承揽关系进行处理。法律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某、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建房作业是一项具有一定风险的活动,有可能会造成人员受伤等事故,被告杨某某作为定作人,将贴瓷砖生活承包给没有任何资质的个人进行施工,存在选任过失,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综合本案事故发生经过及原、被告的关系特征,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承担原告损失的35%为宜。即由被告赔偿原告38453.25元(109866.43元×35%)。原告在本案事故中遭受人身伤残,精神上受到一定的损害,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过高,本院根据本案实际,酌情确定由被告赔偿4000元为宜。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某XX与原告及其他施工人之间到底是共同承揽还是雇佣关系,目前无法认定,原告也无相应主张,本案不作处理,当事人可自行协商解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某赔偿原告龚某某因本案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计人民币38453.25元。

二、被告杨某某赔偿原告龚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4000元。

上述二项合计42453.25元,扣除已实际赔偿的36553.80元,被告杨某某尚需赔偿原告5899.45元,于某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龚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某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41元,依法减半收取1470.50元,由原告龚某某负担1404.50元,被告杨某某负担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某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至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941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X区支行,帐号:(略),在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

审判员王文荣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吴秋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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