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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陈某、湖南株洲湘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客运分公司与被上诉人齐某其他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住XXXX。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株洲湘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客运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经理。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慧兰,湖南天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住XXXX。

委托代理人刘晓武,湖南法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某、湖南株洲湘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客运分公司与被上诉人齐某其他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2011)株荷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某、湖南株洲湘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客运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慧兰,被上诉人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晓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查明:2008年9月9日下午6时许,原告齐某与人乘坐湘x号客运车从南岳衡山返回株洲,当车辆行至株洲市X乡X路段时,因路面坑洼不平,加之车辆的速度过快,车辆颠簸激烈,导致原告从车辆后部的座位上弹起并重重跌坐在座位上,原告当即感到腰背部痛疼难受。后送到株洲市一医院就诊,入院后经检查诊断为“T12”爆裂骨折,随后进行了手术,住院治疗二十天。2010年8月3日,原告遵嘱再次住院,并手术取出了内固定,此次住院期间为十三天。原告齐某另行花费门诊医疗费1091元。2010年11月5日,经法医学鉴定,原告伤情构成九级伤残,伤后休息治疗肆个月,因取内固定,共计休息治疗五个月。被鉴定人伤后住院期间需陪某壹人,出院后陪某壹人壹个月。两次鉴定费共计1000元。原告齐某户口属于株洲市X乡,其本人2007年3月起被株洲市X区朴塘小学聘为学校护校员工,同时原告齐某也是学校的商店承包经营人。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陈某垫付医疗费共计x元,垫付护理费共计1700元。

另查明,湘x号客车所有权人系被告湖南株洲湘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客运分公司,该车的实际承包经营人是被告陈某。被告湖南株洲湘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客运分公司定期向被告陈某收取该车的挂靠费。原告乘坐该车受伤当日,该车由被告陈某雇用的司机冯汉湘驾驶。原告因伤导致经济损失为门诊医疗费1091元,陪某1200元(40元/天×30天),误工费9590元(x元/年÷12月×5月),住院伙食补助费396元(12元/天×33天),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x元(x元/年×20年×20%),鉴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x元。

原审判决认为:本案系违约与侵权竞合的民事纠纷,原告选择适用侵权法律关系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应予准许。原告乘坐被告陈某承包的客运车辆在营运过程中发生人身损害,应由陈某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陈某经营的客运车辆挂靠在被告湖南株洲湘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客运分公司,该公司收取了一定的管理费用,应当对陈某承担的赔偿义务负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双方当事人对事故发生的过程均无异议,但对原告产生的残疾赔偿金适用何种标准以及门诊医疗费、陪某、误工费、交通费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计算存在分歧。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齐某户口属于株洲市X乡,其本人2007年3月起被株洲市X区朴塘小学聘为学校护校员工,同时原告齐某也是学校的商店承包经营人,其收入来源和生活开支与城镇居民没有明显差别,依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不足以弥补原告方所受损失。参照《株洲市人民政府关于株洲市X区界址的通知》及《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X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对原告要求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的门诊发票,虽无相应的病历,但原告因受伤看病就诊是事实,发票上也有单位的真实盖章,对原告的门诊开支,原告请求赔偿,予以支持;被告同意陪某按40元一天计算,原告把被告的同意《协议》当作证据举证到法院,视为原告同意陪某按40元一天计算,故本案的陪某按双方当事人认可的40元一天计算;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1000元,但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其具体的交通开支,因原告为处理此次事产生交通费是实,故酌情考虑交通费500元;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金额过高,酌情确定为300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陈某、被告湖南株洲湘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客运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齐某门诊医疗费、陪某、误工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元;二、驳回原告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58元,减半收取1129元,由被告陈某、湖南株洲湘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客运分公司共同负担960元,原告齐某负担169元。

宣判后,陈某、湖南株洲湘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客运分公司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一、本案应定性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上诉人一审申请追加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为第三人,但一审未处理,违反法定程序;三、一审判决对被上诉人按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证据不足,且对相关费用计算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按照农村人口的标准进行赔偿;将门诊医疗费1091元、交通费500元、垫付的护理费1700元,精神抚慰金予以核减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齐某答辩称:一审案由定性正确,审理符合法律程序,在认定赔偿项目和标准上不存在“重大错误”。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陈某、湖南株洲湘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客运分公司提供了三份证据:证据一、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单;证据二、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单、营业用汽车保险单;证据三、追加第三人申请书。以上三份证据拟证明上诉人营运车辆办理了强制保险、商业险,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应做为被告参与诉讼,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齐某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二份证据只能约束上诉人与案外人的义务,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关联性;认为证据三不属于证据的范畴。

经审查,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定:

被上诉人齐某虽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由于本案不是道路交通事故,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不是必须参加本案诉讼的当事人,上诉人可另行通过其他途径进行索赔,故不予采信,对证据三,经查阅原审案卷,没有上诉人提供的追加第三人申请书,且该申请书上没有原审法院的公章以及收件人签名,不能证明原审法院确已收到了该申请书,故不予采信;

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被上诉人齐某在乘坐湘x号客运车时、因车辆颠簸激烈受伤后主张相关权利,不是道路交通事故,故原审将本案案由定为其他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正确,上诉人陈某、湖南株洲湘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客运分公司上诉称“本案应定性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的理由,不能成立,同理,因本案系乘客在运输过程中受伤后要求车主方承担赔偿责任的案件,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不是本案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不须追加为共同被告参与诉讼,故上诉人提出原审审判程序违法的理由因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上诉人陈某、湖南株洲湘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客运分公司没有提供证据推翻被上诉人齐某系2007年3月起被株洲市X区朴塘小学聘为学校护校员工以及其是学校的商店承包经营人的证据,故原审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上诉人齐某的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上诉人陈某在庭审中承认同意被上诉人齐某可以到医院进行复诊,也承认到医院复诊有交通费的开支,同时,原审计算的陪某是根据法医鉴定而确定被上诉人齐某出院后一个月的陪某用,而上诉人陈某垫付的是被上诉人齐某住院期间的陪某用,故上诉人要求核减门诊医疗费1091元、交通费500元的上诉请求,因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被上诉人齐某构成九级伤残,原审酌情确定精神抚慰金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即案件事实。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28元,由上诉人陈某、湖南株洲湘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客运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谭红艳

审判员曹阳

审判员李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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