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田某某,女,52岁。
委托代理人张备战,洛阳市,西工区唐宫法律服务所(略),一般代理。
被告洛阳市洛龙区X村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任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尤士虎,该村法律顾问,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王某乙,男,44岁。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女,32岁,特别授权代理。
上列原告田某某诉被告洛阳市洛龙区X村村委会企业改制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3年3月10日依法作出(2002)洛龙民初-2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6年10月10日,洛阳市人民检察院对本案提出抗诉,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再审,于2008年4月7日依法作出(2007)洛龙法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不服提起上诉。2009年8月24日,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洛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还重审。2010年4月7日被告洛阳市洛龙区X村村委会申请撤回反诉,2010年4月19日,王某乙向本院申请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再次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根据洛阳市洛龙区企改文件规定,我通过公开竞标、买断被告所有的洛阳市泰新精密铸造有限公司产权,并委托王某乙办理有关企业买断一切事宜。2002年8月19日我中标后,同被告签订了《企业改制协议书》。约定我方出资45万元,买断该厂的厂房、设备、设施,该公司占地23亩,年租金x元,使用期限25年,双方另对改制前后债权债务、财产移交、付款方式和违约责任作了规定。协议生效后,我依约交款x元,但被告不履行协议,不移交产权手续,还将我已垒砌的东大门擅自扒开,造成已属于我买断的企业资产流失(损坏、丢失)达x.00元。我买断时共筹款50万元(月利率1%,月息5000元)利息损失x.50元;场地23亩,租金x元,合计损失x.50元。为此,依法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被告履行企业改制协议,移交买断手续。2、被告承担不履行买断协议责任,承担赔偿违约金x元,并承担利息损失x.50元。3、被告赔偿不移交手续造成损失x.00元。4、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企业改制协议书》是郑村村委会与第三人所签,与原告田某某之间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田某某所称的委托王某乙签订办理有关企业买断的一切事宜,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依法不能成立。因此,我村与原告田某某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更不存在违约行为,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对洛阳市泰新精密铸造有限公司的资产恢复原状。庭审中申请郑村X年时任该村支部委员的姚周祥、王某军到庭作证,证明郑村铸造厂是卖给本村村民王某乙的,并没有卖给原告,王某乙是怎么卖给原告的村里不清楚。
第三人口头述称:原、被告诉争的企业是我竞标合法取得,所有权归第三人。与原告签订的委托书及协议书,是原告在欺诈自己的情况下签订的,事实是在2002年11月份签订的委托书,签订时日期提前到2002年7月份。对于被告至今未交付企业,我将另行诉讼。
根据原、被告及第三人陈述、举证、质证及辩解意见,本案确定如下意见:
2002年,洛阳市洛龙区X村村委会根据乡镇企业产权制度改革的相关规定,将原集体所有的洛阳市泰新精密铸造有限公司委托洛阳市信德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对其企业资产进行评估。2002年3月22日,该公司出具(2002)第X号资产评估报告书,郑村村委会以此报告书向外转让洛阳市泰新精密铸造有限公司。
2002年7月26日,原告田某某与第三人王某乙分别签订了委托书和协议书。委托书载明:关于企业改制卖断洛阳市洛龙区X村村民委员会“洛阳市泰新精密铸造有限公司”事宜,田某某依法特别授权王某乙同志处理买断事宜,凡有此产生的一切行为,法律后果田某某均以承认,并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委托人为田某某,被委托人为王某乙。协议书载明:1、甲方田某某依法委托乙方王某乙全权办理企业买断的一切事宜。2、乙方王某乙全权代理办理企业买断后,乙方王某乙代理权限终止,并将全部资料交田某某。买断企业所有权归甲方田某某所有。乙方王某乙无权干涉甲方田某某一切正常生产经营等事宜。3、乙方王某乙在全权代理办理此事宜的一切费用(含买断金费用)均有甲方田某某支付。4、乙方王某乙代理权限终止后,凡因企业买断的一切法律事宜,均有甲方田某某处理,并承担一切法律后果及责任。5、本协议双方一式四份,甲乙双方、签证方及村委各一份备案。6、本协议双方签字见证后生效。田某某、王某乙均签名。(2002年11月20日该村负责人张宗新在该协议上签上村委已备案字样)。2002年8月19日,安乐镇X村委会(甲方)与第三人王某乙(乙方)签订《企业改制协议》一份,该协议载明:经村X村企业改制领导小组研究决定将洛阳市泰新精密铸造有限公司资产45万元买断给郑村村民王某乙(其中包括厂房、设备、设施及一切物资,共占地23亩)。买断年限25年,自2002年8月15日至2027年8月15日。企业改制前,原企业所有的债权、债务全部由甲方负责承担,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企业所发生的债权、债务由乙方负责,与甲方无关。厂区内原有变压器及变压器以上电力设施归村委会所有,乙方有使用权,双方负责维修。厂内东井是郑村村民生活水源,归村委会所有并管理,年租金4万元,每年8月15日至30日上交年租金,如逾期不交者,每超期一个月罚款租金总额的5%。协议签订后,地租金先付款后使用;买断款五日内先付款30万元,第二次70天内付清。如违约者每超期一个月罚款买断金额的5%。双方财产移交,经村两委会研究以信德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报告明细表为准,附明细表清单一份。合同到期后,同等条件下,乙方可优先继续行使签订权利。协议签订后,原告田某某分别于2002年10月12日两次交款计19.2万元(其中18万元缴纳人显示为第三人王某乙,现该款已退回原告)、10月16日交款2万元,11月18日交款2万元、11月21日交款4.5万元,总计x元。2002年8月20日,原告派工作人员企业照看该企业,2002年8月20日至9月20日三人工资600元、9月20日至10月20日三人工资600元、至11月19日三人工资600元,共计1800元。原告将该企业东大门垒砌支出费用298.5元。嗣后,原告向被告郑村村委会交纳买断金因被告原因搁置,又经过几次协商履行移交手续也未达成共识。
2002年11月20日、11月25日,安乐镇人民政府分别作出洛龙安政(2002)36、X号关于对洛阳市泰新精密铸造有限公司产权确认的请示和报告,以洛阳市信德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的评估确认,已于2002年8月19日签订以45万元出让给本村村民田某某,该企业与郑村村委会脱钩,由田某某自主经营。2002年11月27日,洛阳市洛龙区企业产权制度改革领导小组作出洛龙产改组字(2002)X号批复,对该企业资产评估予以确认。
庭审中被告认为,郑村村委会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并申请郑村X年时任该村支部委员的姚周祥、王某军到庭作证称:郑村铸造厂是卖给本村村民王某乙的,并没有卖给原告,王某乙是怎么卖给原告的村里不清楚。同时认为,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与原告没有任何合同关系。第三人认为,企业是自己竞标合法取得,所有权归自己。并称在与原告签订委托书及协议书时,是原告在欺诈自己的情况下签订的,事实是在2002年11月份签订的委托书,签订时日期提前到2002年7月份。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交2008年11月16日,原告(乙方)与被告郑村村委会(甲方)签订协议书一份载明:甲乙双方一致认为原协议成立。根据原协议,买断金为45万元整,乙方已付甲方11.7万元整,尚欠33.3万元整。根据协议第2、3条双方一致同意,乙方再付给甲方买断金25万元整。付款方法,协议签订后先付5万元整;三个月内付清剩余20万元整等条款。该协议签订后,被告郑村村委会按照协议,已实际占用该厂区内的建筑物作为郑村村委会办公室使用至今。
本院认为,2002年7月26日,田某某与第三人王某乙签订委托协议,由原告委托王某乙买断洛阳市泰新精密铸造有限公司的内容真实,形式、目的不违反法律规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在企业改制协议签订后,洛龙区X镇人民政府(2002)36、X号文件,确认以45万卖断给原告田某某,也由2008年11月16日,原、被告所签订的协议书在卷印证,原告与王某乙之间的委托关系成立,予以认定。至于被告及第三人认为在签订委托书及委托协议期间,田某某存在欺诈等行为,由于不能提供有力证据,使人难以信服,其说法不能成立。田某某已按照企业改制协议中的约定及被告的要求履行了企业改制协议中的相关付款义务。被告郑村村委会应按协议向原告履行移交手续,造成不能移交部分资产,应当依照双方在协议书中约定的审计报告明细表中的价格予以赔偿。原告的违约金赔偿请求由于双方在协议中没有约定,依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郑村村委会认为与原告田某某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的主张,而2008年11月16日郑村村委会再次与原告签订了买断协议,且按照该协议第三条约定,已实际占有厂区内的建筑物作为郑村村委会的办公机构使用至今,应视为对该协议的认可。因此,被告郑村村委会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由于原、被告双方已经按约履行了部分权利义务,应当依照2008年11月16日签订的协议继续执行。至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6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8条、第60条、第135条、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3)X号《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1条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判决生效后,原、被告按照2008年11月16日签订《协议书》履行。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x元,由原告承担4000元,被告承担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丽杰
审判员:邱志文
代审判员:张静
二0一0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郭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