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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陈某与被上诉人谢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农民,住XXXX。

委托代理人胡奎,株洲市法学会法律服务部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全权代理,即代为承认、放某、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上诉或申请撤诉等诉讼权利。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农民,住XXXX。

委托代理人陈某胜,攸县长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全权代理,即代为承认、放某、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上诉或申请撤诉等诉讼权利。

上诉人陈某因与被上诉人谢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2010)攸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某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奎,被上诉人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查明:2009年10月26日,被告陈某驾驶湘x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从莲塘坳乡X村往攸县县城方向行驶,20时40分许,行至S315线城关镇X村路口向左转弯时,遇原告谢某饮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从城关镇往上云桥高车头方向直行驶来,因避让不及,两车相撞,造成原、被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被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均负同等责任。事发后,原告谢某被送至攸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病历记载原告谢某的入院日期为2009年10月26日,出院日期为2010年元月6日,诊断为:颈椎骨骨折并椎管狭窄神经损伤(内固定术后)合某肢体不全瘫;颌面部挫裂伤;脑挫裂伤,头皮血肿;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鼻骨骨折。2010年6月30日,原告谢某的伤情经株洲市求真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七级伤残,需全休1年,后续用于取内固定等治疗费x元。

另查明,原告谢某在住院治疗期间,是由其姐谢某梅与其兄谢某敏二人共同护某,二人均系农村户口,且均在家务农。被告陈某驾驶的湘x二轮摩托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后,被告陈某向原告谢某支付了x元。2009年度湖南省农、林、牧、渔行业年平均收入为x元,农村居民年纯收入为4512.5元。

原审判决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原告谢某在本次事故交通事故中各项损失的核定;(二)被告陈某如何赔偿原告谢某各项损失。现作如下分析:

(一)根据相关法律及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谢某各项损失核定为:(1)医疗费:x.1元;(2)鉴定费:400元;(3)残疾辅助器具费:x元;(4)交通费946元;(5)原告谢某的误某时某从受伤日即2009年10月26日起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0年6月30日,根据2010年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误某核定为:(x元/年÷365天)×247天=x.4元;(6)庭审查明陪护某原告谢某在住院治疗期间是由其姐谢某梅与其兄谢某敏二人共同护某,二人均系农村户口,且均在家务农,陪护某核定为:(x元/年÷365天)×72天×2人=6156元;(7)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12元/天×72天=864元;(8)营某505元;(9)伤残赔偿金:4512.5元/年×20年×40%=x元;(10)后续治疗费:x元;(11)结合某告谢某的伤情以及本案案情,对原告谢某要求被告陈某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以3000元为宜。

(二)被告陈某如何赔偿原告谢某的相关损失。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有关规定,被告虽然没有办理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但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仍应当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给予第三者全额赔偿。因此,原告谢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请求的赔偿款项:(1)医疗费用项下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某共计x.1元,由被告陈某赔偿医疗费用的最高限额x元后,超出的x.1元金额部分按照交警部门的责任划分即50%的比例,由被告陈某赔偿原告谢某x.55元。(2)伤残赔偿项下的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某、误某、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4元,由被告陈某全额赔偿。(3)交强险赔偿项外的鉴定费400元按照交警部门的责任划分即50%的比例由被告陈某承担200元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在交强险赔偿范围以外的损失由被告赔偿80%,其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谢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各项损失合某x.5元,由被告陈某赔偿x.95元,品除被告陈某原已支付的x元,被告还应当向原告谢某支付下差赔偿款x.95元。被告陈某在第二次开庭时某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应缺席判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陈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谢某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某、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某、误某、精神损害抚慰金各项赔偿款项x.95元(原已支付的x元除外);二、驳回原告谢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56元,减半收取1278元,由原告谢某承担332元,由被告陈某承担946元。

宣判后,陈某不服,以“原审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驾驶二轮摩托车,均未购买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双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故被上诉人的各项损失应各负x.25元,扣除上诉人已支付的x元,上诉人应当支付x.25元”为由,向本院上诉,请求撤销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2011)攸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本次交通事故损失x.5元承担同等责任。

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谢某提供了二份证据:

证据一、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2010)攸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拟证明原审法院审理类似案件时某案例;

证据二、传票,拟证明原审三次开庭的审判程序合某。

因上诉人陈某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被上诉人谢某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本案

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陈某对被上诉人谢某的各项损失x.5元应如何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

根据以上法律法规规定,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应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处理,但应排除对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上乘员伤亡的情形的适用。本案系机动车(摩托车与摩托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摩托车司机受伤索赔案件,双方摩托车均未购买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本案被上诉人的损失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处理,应按无保险的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一般分责原则处理。本案交通事故,上诉人陈某与被上诉人均负同等责任,故被上诉人的损失x.5元应自行承担50%计x.25元,上诉人承担50%即x.25元。扣除已支付的x元,上诉人应支付x.25元。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处理结果有违公平原则,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

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2010)攸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2010)攸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陈某赔偿被上诉人谢某各项损失x.25元,已支付的x元,剩余x.25元,限陈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27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80元,合某2558元,由上诉人谢某负担1558元、被上诉人陈某负担1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谭红艳

审判员曹阳

审判员李艳

二○一一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杨青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某,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犯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某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某,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某、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某、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某损失等其他合某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某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某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某根据受害人的误某时某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某时某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某的,误某时某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某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某根据护某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某人数、护某期限确定。

护某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某的规定计算;护某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某的,参照当地护某从事同等级别护某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某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某人员人数。

护某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某。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某的护某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某,应当根据其护某依赖程度并结合某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某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某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某、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某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某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某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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