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被害人申XX母亲。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XX,女,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害人申XX之女。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XX,男,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害人申XX之子。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法定代理人王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被害人申XX之妻。
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农民,初中文化程度。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12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1月7日被逮捕。现押林州市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董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
林州市人民法院审理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XX等四人提起附带民事赔偿一案,于二0一0年八月二十六日作出(2010)林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判处被告人张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XX、申XX、申XX、王XX经济损失共计x.7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在法定期限内,原审被告人张某某未提出上诉,原公诉机关未提出抗诉,原审判决刑事部分已在上诉、抗诉期限届满后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XX、申XX、申XX、王XX均以“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董XX、王X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林州市人民法院(2010)林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二、发回林州市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立永
审判员李振安
代理审判员王超
二○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张鑫(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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