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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诉被告冯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恒松、王某,河南王某华(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冯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本院于2010年7月1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赵某某诉被告冯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靳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恒松、王某,被告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2008年3月,被告冯某某与河南贸展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承包开封黄某水利职业技术教育学院师生公寓X号楼的建设项目,在施工期间被告向原告先后八次借款x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偿还时间为工程竣工。现承包工程已于2009年年底竣工,被告未依约偿还借款及利息,经多次催要拒不归还。现要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我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因为该承包工程是原告和别人投资的,我代原告签订的协议,原告诉求的借款实际是原告出资由我采购建筑材料,并将购物发票交给了原告。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借款条8张;2、证明一份;以上证据证明原告诉请合法有据。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冯某某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收到条8张,证明原告将购物票据取走。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持有发票是为了核对借款资金的用途。

对于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因被告无异议,且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对于被告提交的所有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冯某某于2008年5月8日、5月18日、5月29日、6月1日、6月8日、6月11日、6月16日先后分8次向原告赵某某出具借款条8张,共向原告借款金额为x元。赵某某收到被告的购买建筑材料的票据,并于2008年5月11日、5月26日、5月30日、6月11日、6月16日、6月22日向被告出具8张收到条。2010年6月10日,被告冯某某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上写:“2008年5月我和贸展建筑公司项目经理宋小乐承包黄某水利职业技术学院师生公寓X号楼建筑工程,2008年5月-6月份我先后借赵某某现金肆拾贰万壹仟陆佰叁拾玖元整(有借条为准x元,利息按月息2%结算),投资该项工程。”被告冯某某至今没有偿还该款。

本院认为,民事行为应遵循诚实信用之原则。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冯某某出具的借款条和证明已经能够证明原告赵某某将x元借款交于被告,原告赵某某已经履行完借款义务,被告冯某某应及时偿还欠款,因其未向原告偿还借款,应对纠纷的产生负全部责任。因此,原告赵某某要求被告冯某某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0被告辩称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理由,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冯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赵某某借款x元,并支付按照月息2%的标准自2008年6月16日起至本息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后3812元,由被告冯某某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原告同意本院不再退还,待执行时双方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靳近

二0一0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邢子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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