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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民委员会诉被告张某丙侵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获嘉县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略)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程遇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聂某某,男,X年X月X日生,住(略)。

被告(反诉原告)张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女,X年X月X日生,住(略)。

原告(略)民委员会诉被告张某丙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王光利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国梁、代理审判员郭某彬参加评议,2011年7月7日张某丙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依法决定合并审理,分别于2011年7月21日、8月18日、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聂某某、被告张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经协商于2011年1月18日签订协议,约定被告于2011年农历正月三十日前腾出所占村X村委会自行拆除。然时至今日,被告仍拒绝搬出。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腾出所占原告泵房四间。

被告辩称:2009年9月6日,2011年1月18日,双方两次签订协议,约定村委会帮我解决出路问题,我腾出租用的房屋。但至今为止,被告仍未履行协议。

反诉原告诉称:我与原告订立协议,约定补偿我房屋拆迁款x元,原告支付了我7000元,剩余4000元顶做我租用村委会房屋的承包费,2009年9月6日,双方签订协议,约定村委会帮我解决出路问题,我腾出租用的房屋。但至今为止,被告仍未履行协议,故提起反诉,要求程遇村委会退还承包费用、赔偿营业损失、补偿搬迁费共计x元。

反诉被告辩称:反诉原告提起反诉,没有法律依据及事实依据。

原告(反诉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2011年元月18日协议一份,证明双方经调解达成协议,约定被告张某丙应于2011年正月三十日前腾出所占泵房四间,逾期由村委会自行拆除。2、2004年8月25日土地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双方达成土地租赁协议,程遇村委会需要土地时,张某丙须无条件让出,程遇村委会不包赔任何损失,由此可证2007年的处理意见是伪造的,该意见无效。3、程遇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07年的处理意见是伪造的,村两委并不知情。4、2007年3月2日及2007年8月22日张某丙所书写欠条两份,证明07年的处理意见是假的。

被告(反诉原告)张某丙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程遇村委会2007年10年27日关于张某丙(钢)房屋纠纷处理意见一份,以证明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张某丙(钢)租赁村委会土地上的三间房屋拆迁后,财产归村X村委会一次性补偿张某丙7000元,余款4000元顶做张某丙承包泵房东头一间房屋的承包费。2、2009年9月6日协议一份,以证明双方达成共识,村委会承诺张某丙腾出房屋后为张某丙解决宅基地出路问题。3、张XX证明一份,以证明村委会曾拆迁被告所建磨房,06年时并无补偿其拆迁款。4、张XX证人证言一份,以证明张某丙与村委会之间关于土地租赁、房屋拆迁的具体情况。

本院依职权制作现场勘验图一份及对张XX调查笔录一份。

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被告有异议,认为程遇村委会没有给被告张某丙解决出路问题,被告才会继续使用泵房,被告不应腾出泵房;因该证据来源真实,形式合法,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反映事实;因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提交的2007年的协议是虚假的,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有异议,认为该协议无效,村委会成员均不知道这份协议,协议上没有当时的村委会主任张XX的签名,该协议是先盖章后书写的。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有异议,认为该协议所说的村委会门面房搬迁同本案的腾出泵房不是一回事,协议同本案无关。因该二份证据来源真实,形式合法,故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3、4,原告有异议,认为张XX的证明内容不真实,与被告陈述相矛盾;但该证明内容可以与本案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对于本院于2011年5月27日制作的现场勘验图,原、被告均无异议,因该证据来源真实,形式合法,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于张XX的调查笔录,被告无异议,原告有异议,认为其陈述不真实,与被告陈述相矛盾;但该证明内容可以与本案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当事人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4年8月25日,程遇村委会与被告张某丙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双方约定:“1、甲方(村X村X路南门面房四米以西,南北长以门面房前后墙一线为准,西以张某梅堂屋东山以东四米土地租给乙方(张某丙)。3、乙方的建筑物必须是临时性质,墙不能用灰砌,只能用泥,否则将终止合同。4、甲方需要土地时,乙方须无条件让出,甲方不包赔任何损失。5、租期为5年,从2004年9月1日至2009年9月1日,合同到期甲方将终止合同,收回土地,乙方在承包期内,如甲方需要,乙方仍然无条件让出,甲方不包赔任何损失。”后经时任村委书记张XX同意,张某丙用灰在原地盖了三间砖瓦房。2006年底,程遇村委会决定在张某丙租赁的土地上修建四间泵房,经与张某丙协商,张某丙同意先将这三间房拆掉,将电磨房搬到村X村委会已将该房屋拆下的建筑材料使用。2007年3月2日、8月22日,张某丙分两次向村委会借款7000元并分别出具欠条,欠条上后由时任村委书记张某奎注明拆房字样。2007年10年27日,程遇村委会与张某丙就2006年底拆掉的三间房屋达成一致意见后,由村委会出具关于张某丙房屋纠纷处理意见一份,内容为:“1、张某丙房屋长8.5米,宽4.25米,按每平方300元补偿,合计x元,壹万壹仟元正,房屋拆迁后,财产归村集体所有。2、泵房建好后,东头一间允许张某丙承包使用25年,从2007.10月至2032年10月底,到期合同自行解除。3、村两委将一次性补给张某丙7000元现金,余款顶为承包费。”泵房建好后,张某丙仍在村X村委会准备在原址翻建,2009年9月6日,村委会与张某丙就其电磨使用村委门面房搬迁一事达成协议,双方约定:“一、自本协议签订两日内张某丙将所用村委门面房内一切物品搬迁干净。二、村委考虑到张某丙搬迁用地实际困难,同意协调临时物品存放地。三、村委承诺张某丙自搬迁干净之日起6个月内将水泵房至南街X路开通。四、路开通三日内张某丙应无条件将所放一切物品搬离村X排的临时仓库,否则村委将有权变卖其财产并不负任何损失。”协议签订后,村委并未兑现承诺,张某丙就将磨房搬入约定的一间泵房继续经营。后村委会为吊出水泵等设备,又将其余三间泵房的屋顶拆掉。2010年村委会曾起诉张某丙,要求其归还2007年向村委会的两笔借款共7000元,张某丙则提起反诉,要求程遇村委会赔偿其6000余元。后经协调,双方均撤回起诉,并于2011年元月18日签订协议一份,约定:“一、张某丙于2011年农历正月三十日前腾出所占泵房(四间),逾期由村委会自行拆除。二、甲乙双方协商解决乙方(张某丙)宅基出路问题。”此后该协议并无履行,而张某丙实际只占用一间泵房进行经营。原告于2011年3月29日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腾出所占原告泵房四间。被告于2011年7月7日提起反诉,要求程遇村委会退还承包费用、赔偿营业损失、补偿搬迁费共计x元。

本院认为,程遇村委会与张某丙于2004年8月25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照该协议,张某丙在租赁的土地建筑物必须是临时性质,否则将终止合同;后张某丙用灰盖了三间砖瓦房,村委会并未因此终止合同,应视为双方对租赁合同的变更。2006年底,因村委会修建泵房,张某丙同意将这三间房拆掉,拆下的财产归村集体所有。2007年张某丙分两次向村委会借款7000元。同年10年27日,程遇村委会与张某丙就2006年底拆掉的三间房屋达成一致意见,确认房屋价值x元,由村委会一次性补偿张某丙7000元,余款4000元顶做泵房的承包费,承包期限25年,这份意见应认定为双方签订了新的租赁协议,同时2004年的租赁合同终止。2011年元月18日,原、被告达成书面协议,约定张某丙应腾出所占泵房,双方协商解决张某丙宅基出路问题。该协议签订后,2007年的协议应认定已被双方解除。虽然村委会未按约为张某丙协商解决宅基出路问题,但并不能成为张某丙拒绝搬出所占泵房的先决条件。村委会要求张某丙搬出所占用的泵房,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但村委会同时应当退还张某丙从2007年10月至2011年正月三十日(2011年3月4日)相应的承包费534元(4000元÷25年÷12月×40月)。张某丙反诉程遇村委会赔偿营业损失、补偿搬迁费的请求,因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此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丙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其所占用的一间泵房腾出,交还原告程遇村委会;

二、驳回原告程遇村委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反诉被告程遇村委会应当退还反诉原告张某丙至2011年正月三十日(2011年3月4日)相应的承包费用3466元(以实际搬出时间为准,每年承包费为160元)。

四、驳回反诉原告张某丙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负担50元,被告张某丙负担50元;反诉费50元,由反诉原告张某丙负担40元,程遇村委会负担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光利

审判员刘国梁

代理审判员郭某彬

二O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张某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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