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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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城东路支行与郑州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存单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城东路支行(原中国建设银行郑州市X路支行)。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负责人:孙某,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北京市天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侯某某,该行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郑州城市合作银行)。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和众综合大厦。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平、白某,河南正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城东路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城东路支行)与被上诉人郑州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业银行)存单纠纷一案,商业银行于1998年12月7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建行城东路支行兑付51份存单本金共计7857万元,支付51笔存款的期内利息及逾期罚息,诉讼期间不停止计息;2、建行城东路支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审理后,于2001年7月2日作出(1998)郑经初字第1595、1599、1600、1771、1772、1773、1775—1783、1785—1792、1797—1784、1808、1809、1810、(2001)郑经初字第133—X号民事判决。建行城东路支行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03年5月21日作出(2001)豫法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商业银行不服提起再审申请。本院以(2007)豫法立民字第X号民事裁定对该案进某再审。2010年10月9日本院作出(2008)豫法民再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01)豫法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原审法院(1998)郑经初字第1595、1599、1600、1771、1772、1773、1775—1783、1785—1792、1797—1784、1808、1809、1810,(2001)郑经初字第133—X号民事判决,将此案发回原审法院重审。原审法院审理后,于2011年5月20日作出(2011)郑民三初字第205、349-X号民事判决。建行城东路支行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某了审理。建行城东路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侯某某,商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平、白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商业银行起诉持有的51份存单,均加盖有“中国建设银行郑州铁道分行西里路X路分理处储蓄专柜业务公章”。中国建设银行郑州铁道分行西里路X路分理处(以下简称建行金水路分理处)系中国建设银行郑州铁道分行西里路支行(以下简称建行西里路支行)在1994年10月28日与河南省宝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田公司)签订协议所成立的储蓄代办点。双方在协议中约定:宝田公司接受建行西里路支行的委托,经营管理该银行代办点,代办建行西里路支行的一般存款、核算业务,负责代办点的行政管理工作,提供代办点的用房、负责安排代办点工作人员、使用建设银行郑州铁道分行字样的招牌,完成建行西里路支行规定的储蓄任务等。建行西里路支行负责办理代办点的成立、开业的法定手续,承担代办点应交纳的各种税金及工商管理费用,负责指导代办点业务,并委派2—3名业务熟练人员参与代办点日常业务管理,每日按时派车接送现金和结算票据,按期偿付代办点储户利息等。协议签订后,宝田公司便接手经营管理建行金水路分理处,建行西里路支行亦委派了人员参与代办点的经营管理。1997年4月,中国建设银行郑州铁道分行整体并入中国建设银行郑州分行。1997年6月7日,建行金水路分理处移交给建行城东路支行,但仍由宝田公司实际经营管理,原建行金水路分理处的储蓄专柜业务公章继续使用。1997年6月28日,宝田公司为扩大业务,与郑州市瑞福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福乐公司)签订协议一份,约定:瑞福乐公司协助宝田公司搞好建行金水路分理处的业务,半年内存款余额增加到300O一4000万元,双方共同管理经营建行金水路分理处,在达到存款要求的情况下,宝田公司逐步向瑞福乐公司移交该分理处的经营管理权,瑞福乐公司可派往分理处副主任一名,会计二名。在协议签订前,瑞福乐公司的总经理路坚和业务经理孙某涛即接受瑞福乐公司的委派,进某建行金水路分理处,开始使用分理处的营业场所及公章,经营分理处的储蓄业务,对外公开吸收公众存款。路坚在经营管理建行金水路分理处期间,除使用建行金水路分理处原有的经过备案的储蓄业务公章外,还另行刻制了一枚同样的储蓄业务公章同时对外使用,这一事实在原审法院审理的(1999)郑经初字第X号、X号,(1999)郑经初字第X号,省法院(1999)豫经二终字第X号、X号、X号案件,即王某成、王某媛、周东成诉建行城东路支行存单纠纷案件中,以及路坚本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中均可以得到证实。同时路坚还自行刻制了“建西金分现金收讫章”一枚及分理处工作人员的私章数枚,用于存款业务中。

1997年6月,路坚以建行金水路分理处负责人的身份,并以该分理处的名义与商业银行的下属单位原郑州市合作银行纬三路支行(以下简称合行纬三路支行)的负责人蒋某某协商存款事宜。在协商期间,合行纬三路支行派人前往建行金水路分理处进某了考察,路坚向其提供了该分理处的金融机构许可证,营业执照的复印件等经营手续。此后,路坚即以建行金水路分理处的名义,使用其另行刻制的该分理处的储蓄业务公章在合行纬三路支行开立帐户。自1997年6月至1998年6月,合行纬三路支行以转帐的形式分17次向该帐户转款共计4160万元。路坚随后又以建行金水路分理处的名义开具转帐支票17份,将上述4160万元款全部转到瑞福乐公司在合行纬三路支行开立的帐户。此外,合行纬三路支行还先后支付给路坚现金42笔共计3697万元,路坚提取现金后向合行纬三路支行开具了42份加盖有其私刻的“建西金分现金收讫章”的中国建设银行现金交款单。该42份现金交款单显示:交款单位合行纬三支,款项来源现金,开户银行建行城东金水,账号(略)。上述款项合计7857万元,路坚收款后,先后给合行纬三路支行出具了51张一年期的中国建设银行储蓄存单,户名均为合行纬三路支行,均加盖有建行金水路分理处的储蓄业务公章。51份存单的具体情况分别为:(略)号存单,金额500万元,期限自1997年9月15日至1998年9月15日,年利率7.47%;(略)号存单,金额130万元,期限自1997年7月23日至1998年7月23日,年利率7.47%;(略)号存单,金额130万元,期限自1997年7月21日至1998年7月21日,年利率7.47%;(略)号存单,金额200万元,期限自1997年7月18日至1998年7月I8日,年利率7.47%;(略)号存单,金额65万元,期限自1997年7月17日至1998年7月17日,年利率7.47%;(略)号存单,金额70万元,期限自1997年7月16日1998年7月l6日,年利率7.47%;(略)号存单,金额170万元,期限自1997年7月14日至1998年7月14日,年利率7.47%;(略)号存单,金额30万元,期限自1997年7月3日至1998年7月3日,年利率7.47%;(略)号存单,金额40万元,期限自1997年7月11日至1998年7月11日,年利率7.47%;(略)号存单,金额23万元,期限自1997年7月2日至1998年7月2日,年利率7.47%;(略)号存单,金额54万元,期限自1997年7月4日至1998年7月4日,年利率7.47%;(略)号存单,金额100万元,期限自1997年7月2日至1998年7月2日,年利率7.47%;(略)号存单,金额80万元,期限自1997年6月28日至1998年6月28日,年利率7.47%;(略)号存单,金额40万元,期限自1997年6月27日至1998年6月27日,年利率7.47%;(略)号存单,金额50万元,期限自1997年6月27日至1998年6月27日,年利率7.47%;(略)号存单,金额70万元,期限自1997年6月26日至1998年6月26日,年利率7.47%;(略)号存单,金额80万元,期限自1997年6月23日至1998年6月23日,年利率7.47%;(略)号存单,金额70万元,期限自1997年6月13日至1998年6月13日,年利率7.47%;(略)号存单,金额30万元,期限自1997年6月18日至1998年6月18日,年利率7.47%;(略)号存单,金额120万元,期限自1997年8月26日至1998年8月26日,年利率7.47%;(略)号存单,金额100万元,期限自1997年8月25日至1998年8月25日,年利率7.47%;(略)号存单,金额80万元,期限自1997年8月20至1998年8月20日,年利率7.47%;(略)号存单,金额281万元,期限自1997年8月15日至1998年8月15日,年利率7.47%;(略)号存单,金额100万元,期限自1997年8月5日至1998年8月5日,年利率7.47%;(略)号存单,金额100万元,期限自1997年7月29日至1998年7月29日,年利率7.47%;(略)号存单,金额200万元,期限自1997年7月25日至1998年7月25日,年利率7.47%;(略)号存单,金额113万元,期限自1997年7月24日至1998年7月24日,年利率7.47%;(略)号存单,金额100万元,期限自1998年1月15日至1999年1月15日,年利率5.67%;(略)号存单,金额300万元,期限自1997年11月5日至1998年11月5日,年利率5.67%;(略)号存单,金额400万元,期限自1997年10月27日至1998年10月27日,年利率7.47%;(略)号存单,金额500万元,期限自1997年l0月9日至1998年10月9日,年利率7.47%;(略)号存单,金额700万元,期限自1997年10月6日至1998年10月6日,年利率7.47%;(略)号存单,金额90万元,期限自1997年10月6日至1998年10月6日,年利率7.47%;(略)号存单,金额50万元,期限自1997年9月30日至1998年9月30日,年利率7.47%;(略)号存单,金额20万元,期限自1997年9月29日至1998年9月29日,年利率7.47%;(略)号存单,金额63万元,期限自1997年9月26日至1998年9月26日,年利率7.47%;(略)号存单,金额60万元,期限自1997年9月12日至1998年9月12日,年利率7.47%;(略)号存单,金额200万元,期限自1997年9月9日至1998年9月9日,年利率7.47%:(略)号存单,金额150万元,期限自1997年9月3日至1998年9月3日,年利率7.47%;(略)号存单,金额450万元,期限自1998年2月20日至1999年2月20日,年利率5.67%:(略)号存单,金额500万元,期限自1998年3月13日至1999年3月13日,年利率5.67%;(略)号存单,金额280万元,期限自1998年3月4日至1999年3月4日,年利率5.67%;(略)号存单,金额130万元,期限自1998年1月19日至1999年1月19日,年利率5.67%;(略)号存单,金额100万元,期限自1998年3月30日至1999年3月30日,年利率5.22%;(略)号存单,金额120万元,期限自1998年5月28日至1999年5月28日,年利率5.22%;(略)号存单,金额80万元,期限自1998年6月10日至1999年6月10日,年利率5.22%;(略)号存单,金额110万元,期限自1997年9月15日至1998年9月15日,年利率7.47%;(略)号存单,金额170万元,期限自1997年9月l9日至1998年9月19日,年利率7.47%;(略)号存单,金额60万元,期限自1997年7月15日至1998年7月15日,年利率7.47%;(略)号存单,金额128万元,期限自1997年7月23日至1998年7月23日,年利率7.47%;(略)号存单,金额70万元,期限自1997年8月29日至1998年8月29日,年利率7.47%。

根据郑州市公安局郑公刑技痕字第X号及郑公刑文检字第X号刑事技术书认定,建行金水路分理处在合行纬三路支行开户预留印鉴卡上及51张存单上加盖的“建行金水路分理处储蓄专柜业务公章”,其中8张存单(编号为(略)、(略)、(略)、(略)、(略),(略)、(略)、(略))上的公章一致,系建行金水路分理处依法备案的业务公章,但存单上加盖的有关营业人员私章与当时使用的营业人员私章不一致;另外43张存单及开户印鉴卡上的业务公章系路坚经营其间自行刻制并同时使用的另一枚印章。根据路坚、蒋某某等人的供述,合行纬三路X路坚私刻建行金水路分理处公章和营业人员私章的行为并不知情。存款到期后,商业银行前去支取,建行城东路支行以存单是假存单,双方不存在存款关系为由拒付。

另查明:一、1996年11月16日,中国人民银行下发了关于清理商业银行联办、代办储蓄机构的通知,要求各商业银行于1997年3月底前对联办、代办储蓄所(点)清理整顿完毕。要求对不符合条件的联办、代办点,要予以撤并或改为自办,确认保留的代办点,名称统一规范为“××银行储蓄代办点”,不得对外挂牌。各商业银行对改建后的自办储蓄所和保留的储蓄代办点,负有完全的法律责任。1997年1月3日,中国人民银行郑州分行下发文件,进某步要求各商业银行今后不得设立联办、代办储蓄所,更不得设立联办、代办分理处。现有的联办、代办分理处一律改建为自办分理处,并明确要求清理整顿工作应于1997年3月15日前完成。1997年6月5日,中国建设银行河南省分行又下发了关于抓紧落实清理联办、代办储蓄机构的通知,要求各行于6月底前坚决清理完毕。建行城东路支行于1997年6月7日接收建行金水路分理处后,未按人民银行和建行河南省分行的要求将建行金水路分理处收归自办,也未按照有关规定对其进某有效的监管,使其一直处于路坚的经营管理之中。直至1998年4月3日,建行城东路支行才将该分理处强行收回自营,并于1998年5月将其注销,业务并入该支行。二、2003年5月21日省法院(2001)豫法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作出后,建行城东路支行向商业银行支付了本金及相应利息共计800万元。三、2001年5月30日郑州市人民检察院向原审法院提起公诉,指控路坚犯金融凭证诈骗罪。原审法院经审理于2004年4月5日作出(2004)郑刑二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该判决查明:1997年5月26日,路坚以瑞福乐公司名义与建行金水路分理处主任翁宝田签订了转让建行金水路分理处代办权的转让协议,接收建行金水路分理处后,路坚与孙某涛私自刻制了建行金水路分理处储蓄业务公章一枚和营业员翁蓓、杨某、侯某霞、金莉君私章各一枚,并私自印制假银行定期存单数份。自1997年6月到1998年6月,路坚以建行金水路分理处的名义给合行纬三路支行出具虚假定期存单51份,骗得存款共计7857万元,其中4160万元转入其以伪造的建行金水路分理处储蓄业务专用章和名为“杨某山”的私章在合行纬三路支行开立的“建西金分”账户上,后路坚又将该4160万元转入其以“瑞福乐公司”名义在合行纬三路支行开立的账户上,另3697万元由路坚使用伪造的“建西金分现金收讫”章将上述款项提现。路坚的犯罪事实由合行纬三路支行给储户出具的“郑州城市合作商业银行定期储蓄存款单”、路坚及其指示他人开具的51份建行金水路分理处定期存款单以及合行纬三路支行的转款凭证、转账支票、豫诚会审字(2000)第X号报告书及现金缴款单等书证在案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路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伪造的银行存款单骗取他人存款,其行为已构成金融凭证诈骗罪,且数额特别巨大,遂以金融凭证诈骗罪判处路坚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赃某、赃某依法予以追缴。路坚不服提起上诉,省法院于2005年6月3日作出(2004)豫法刑一终字第X号刑事判决,该判决认定:路坚以向合行纬三路支行出具虚假的建行金水路分理处定期存单51份的手段,共骗取存款7857万元。该判决认为,路坚作为瑞福乐公司总经理,在该公司使用伪造的银行存单进某诈骗活动犯罪中,既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又系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已构成金融凭证诈骗罪,且数额特别巨大,并造成严重损失,应予严惩。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改判,遂判决维持原审法院(2004)郑刑二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中对路坚犯金融凭证诈骗罪的定罪部分和赃某、赃某依法予以追缴部分;撤销(2004)郑刑二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中对路坚犯金融凭证诈骗罪的刑罚部分;判决路坚犯金融凭证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以上事实有中国建设银行储蓄存款单51张、现金交款单、进某、转账支票、开户印鉴卡、建设银行机构调整的相关文件、人民银行及建设银行清理联办代办储蓄机构的相关文件、郑州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书两份、原审法院和省法院的判决书、豫诚会审字(2000)第X号郑州市瑞福乐商务贸易有限公司总经理路坚金融凭证诈骗案报告书、路坚和蒋某某等人的口供等证据在卷为凭。

原审法院认为:商业银行起诉主张的51笔存款事实发生在路坚经营管理建行金水路分理处期间。路坚以瑞福乐公司名义通过与宝田公司签订分理处转让协议,接收管理建行金水路分理处,自1997年5月至1998年6月,路坚一直以建行金水路分理处负责人的名义,使用该分理处的办公场所,并同时使用真假两枚储蓄业务公章,公开对外吸收公众存款。1997年6月7日,建行金水路分理处移交给建行城东路支行后,建行城东路支行未对该分理处进某有效监管,也未按人民银行要求及时将分理处收归自办,使该分理处长期处于路坚的经营管理中。合行纬三路支行基于相信路坚有权代表建行金水路分理处,与其协商办理存款事宜,并接收路坚交付的储蓄存单。根据生效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51份存单中所载明的7857万元存款,合行纬三路支行已经实际交付,路坚以出具虚假的建行金水路分理处定期存单51份的手段,骗取了上述款项,因而在对路坚的刑事判决中,合行纬三路支行的7857万元存款被计入路坚的犯罪数额中,构成路坚金融凭证诈骗罪的重要量刑情节。没有证据显示合行纬三路X路坚私刻建行金水路分理处储蓄公章、营业人员私章,私自印制假存单的行为知情,或与其相互串通,故在路坚客观代表建行金水路分理处时,其行为的后果应由建行金水路分理处承担。合行纬三路支行与建行金水路分理处之间存款关系真实有效,应予保护。因建行金水路分理处的业务已并入建行城东路支行,故建行城东路支行应承担兑付商业银行7857万元存款及支付相应利息的责任。建行城东路支行认为应以路坚刑事案件中追回的赃某物冲抵商业银行存款的抗辩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商业银行违反有关金融法规规定,将本行存款转存到其他商业银行,对造成本案纠纷亦有一定过错,故对其请求由建行城东路支行支付逾期罚息的主张,不予支持,建行城东路支行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定期存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二款、第五条第二款第三项之规定,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建行城东路支行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商业银行51份定期存单的存款本金共计7857万元和存款利息(计算方法:各存单均按照其所记载的本金、期限和利率计算)及逾期利息(计算方法:各存单均从到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定期存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限定还款之日),并减去建行城东路支行已支付的80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41案的案件受理费共计x元,均由建行城东路支行负担。

建行城东路支行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严重违背事实,本案所涉款项7857万元从没有存入建行金水路分理处,合行纬三路支行与建行金水路分理处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存款关系。根据省法院(2004)豫法刑一终字第X号刑事判决(第2、3、5、9)所认定的事实及路坚、蒋某某等人的供述,路坚自1997年6月至1998年6月间所吸收的存款7857万元全部存入合行纬三路支行在本行自行设立且独立支配的“国光公司”账户,该公司实际并不存在,该账户是合行纬三路支行为平衡、调剂其帐外资金而设立的账户,是非法的。涉案款项7857万元进某“国光公司”账户后,其中4160万元以转账的形式转到路坚以建西金分的名义在合行纬三路支行开设的账户上,再由该账户转到路坚所控制的瑞福乐公司在合行纬三路支行所开设的账户上,由路坚等人使用,该笔资金自始至终都在合行纬三路支行内部循环,从没有进某建行金水路分理处。其余3697万元,只有加盖建西金分假章的现金交款单,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该部分款项从以上非法账户转出,更没有进某建行金水路分理处。省法院(2004)豫法刑一终字第X号刑事判决明确了涉案7857万元资金的具体走向,其中认定“合行纬三路支行确实沉淀了部分资金(第10页)”,此外,商业银行在2007年2月6日的《申诉案件听证笔录》中陈述“本案沉淀资金确实有,但不是3697万元”,也认可其沉淀了资金。2、本案所涉款项7857万元的产生及使用路坚与合行纬三路支行行长将笑非事先是有预谋的,路坚不是建行金水路分理处的负责人,不能代表建行金水路分理处。省法院(2004)豫法刑一终字第X号刑事判决(第2、3、9页)也认定:路坚以建西金分是其公司承包为名,与合行纬三路支行行长蒋某某合作高息吸储,合行沉淀一部分资金,其他资金由路坚使用。3、本案的性质应认定为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共同揽储纠纷,不是一般存单纠纷。根据郑州市公安局1998年11月23日作出的郑公刑技痕字X号《刑事技术鉴定书》和2000年8月28日作出的(郑)公刑文检字第X号《刑事技术鉴定书》,合行纬三路支行所持51张存单上加盖的公章只有8张是真的,其他43张均是假的,相关营业人员的私人印章均是路坚等人伪造并加盖的。因此,即使商业银行认定本案性质为一般存单纠纷,那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第4项规定:“存单纠纷案件的审理中,如有充足证据证明存单、进某、对账单、存款合同等凭证系伪造、变造,人民法院应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确认上述凭证无效,并可驳回持上述凭证起诉的原告的诉讼请求”,故省法院应依法驳回商业银行的诉讼请求。4、合行纬三路支行在本案中存在重大过错,应对损失的发生承担全部责任。(1)合行纬三路支行严重违反国家规定,将本案所涉7857万元储户资金不入帐,而是放入其自行设立的非法账户上,进某帐外循环,应对损失的发生承担全部责任。(2)路坚自称是建行金水路分理处负责人,这一说法与其提交的建行金水路分理处营业执照上面的负责人名字明显不符,这一情况,合行纬三路支行在考察时是明知的。(3)在杨某山私章与营业执照负责人名字不符的情况下,违规让路坚以建行金水路分理处名义在本行开设账户。5、商业银行作为路坚诈骗案件的受害人,其损失理应以路坚的赃某赃某得到弥补。6、豫诚会审字(2000)第X号审计报告和豫岳审字(2007)第X号审计报告不能证明合行纬三路支行与建行金水路分理处存在真实的存款关系。7、本案建行城东路支行已经赔偿商业银行本金629.64万元及相应利息共计800万元,商业银行所受损失已经得到弥补。公安机关追赃3110.6万元,已全部冲抵该案所涉款项,另有3697万元作为合行纬三路支行的沉淀资金,并未从合行纬三路支行转出,不应作为商业银行的损失。综上,建行城东路支行与商业银行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存款关系,原审判决违背事实,请求省法院依法予以纠正。

商业银行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省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生效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51份存单中所载明的7857万元存款,合行纬三路支行已经实际交付,路坚以出具虚假的建行金水路分理处定期存单51份的手段,骗取了上述款项,该7857万元存款被计入路坚的犯罪数额中,构成路坚金融凭证诈骗罪的重要量刑情节。没有证据显示合行纬三路X路坚私刻建行金水路分理处储蓄公章、营业人员私章,私自印制假存单的行为知情,或与其相互串通,故在路坚客观代表建行金水路分理处时,其行为后果应由建行金水路分理处承担。合行纬三路支行与建行金水路分理处之间存款关系真实有效,应予保护。因建行金水路分理处的业务已并入建行城东路支行,故建行城东路支行应承担兑付商业银行7857万元存款及利息的责任。建行城东路支行认为应以路坚刑事案件中追回的赃某、赃某冲抵商业银行存款的抗辩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不应支持。商业银行违反有关金融法规规定,将本行存款转存到其他商业银行,对本案纠纷虽有一定过错,但原审法院对商业银行有关罚息的主张没有支持,商业银行已经承担了责任。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法律关系的性质。2、本案损失双方应该怎样划分责任。3、赃某、赃某应否在本案冲抵商业银行的损失。

本院经审理查明:1、路坚自1997年6月至1998年6月间在社会上吸收存款7857万元,由储户存入合行纬三路支行。合行纬三路支行将吸收的存款存入其在本行自行设立且独立支配的“国光公司”账户,该公司实际并不存在,该账户是合行纬三路支行为平衡、调剂其帐外资金而设立的账户。涉案款项7857万元进某“国光公司”账户后,路坚以建行金水路分理处的名义向合行纬三路支行出具了51张存单。2、涉案款项7857万元的流转情况是:其中4160万元以转账的形式转到路坚以建西金分的名义在合行纬三路支行开设的账户上,再由该账户转到路坚所控制的瑞福乐公司在合行纬三路支行所开设的账户上。该4160万元中有1200万元由蒋某某指定路坚借给了蒋某某的朋友姚建国使用。其余3697万元,商业银行提供有加盖建西金分假章的现金交款单,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该部分款项从“国光公司”账户上转出。3、本院(2004)豫法刑一终字第X号刑事判决认定“付给储户高息和合行纬三路支行沉淀资金共约3000余万元”;“合行纬三路X路坚转走骗取资金时,确实沉淀了部分资金”,并以存在沉淀资金、构成单位犯罪为由将路坚一审的死刑改判为无期徒刑。4、商业银行在2007年2月6日的《申诉案件听证笔录》中陈述“本案沉淀资金确实有,但不是3697万元”。除上述事实外,其他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法律关系的性质问题。本案是商业银行持建行城东路支行出具的51份存单起诉,要求兑付存单上载明的款项,故本案的案由应定为存单纠纷。二、关于本案损失双方应该怎样划分责任问题。建行城东路支行在本案中的过错为:建行金水路分理处移交给建行城东路支行后,未对该分理处进某有效监管,也未按人民银行要求及时将分理处收归自办,使该分理处长期处于路坚的经营管理中。自1997年5月至1998年6月,路坚一直以建行金水路分理处负责人的名义,使用该分理处的办公场所,并同时使用真假两枚储蓄业务公章,公开对外吸收公众存款。故对本案损失的造成路坚负有主要责任,该过错后果理应由建行城东路支行承担。合行纬三路支行在本案中的过错为:对路坚提交的建行金水路分理处营业执照上面的负责人不是路坚而未予核实,在印鉴上预留的杨某山的私章与营业执照负责人名字不符的情况下,违规给建行金水路分理处开设账户;严重违反国家规定,将本案所涉7857万元储户资金不入正规帐,而是进某其虚拟的“国光公司”账户,进某帐外循环,使路坚非法侵占相应款项有机可乘。本案所涉7857万元存款,可分两部分,其中4160万元是以转账的形式转到路坚以建西金分名义在合行纬三路支行所开设的账户上,双方没有争议,可以认定。但这4160万元中,路坚按蒋某某的指使,借给蒋某某的朋友1200万元。其余3697万元,现有的证据除了建行城东路支行开具的存单,就是加盖路坚伪造的公章的现金缴款单。商业银行主张该笔资金全部由路坚提取了现金,并由路坚自行支配了;而建行城东路支行则主张该笔资金商业银行沉淀了一部分,支付了一部分高息、路坚用了一部分。从本院(2004)豫法刑一终字第X号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来看,路坚支付高息和沉淀资金共计3000多万元,因商业银行沉淀有资金,所以路坚的犯罪金额减少,再因构成单位犯罪,路坚的刑期从死刑改为无期徒刑。从以上事实可以得出,涉案7857万元是在路坚与蒋某某共同控制和支配下,建行城东路支行和商业银行均存在管理上的过错。因建行城东路支行对本案的损失负主要责任、商业银行负次要责任,本院酌定对7857万元及利息由建行城东路支行承担70%的兑付义务,建行城东路支行已支付的800万元,其中本金629.64万元从建行应承担款项的本金中扣减(7857×70%-629.64)即4870.26万元。因本案涉及51张存单,该51张存单存入日又不同,故对建行城东路支行承担的4870.26万元存款的利息起始日期取51张存单的存入日期的中间时间即1997年12月1日计算至本判决限定的还款之日。(三)关于赃某、赃某应否在本案冲抵商业银行的损失的问题。路坚刑事案件中追回的赃某、赃某3110.6万元只是一个评估价,是个理论数字,且目前状况不明,建行城东路支行主张直接冲抵给商业银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也有失公平。本案中,两个银行都是受害人,损失由两个银行分担后,可再分别向公安机关主张返还,本案不宜直接处理。综上,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郑民三初字第205、349-X号民事判决。

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城东路支行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郑州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4870.26万元及利息(利息自1997年1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存款利率计至款付清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郑州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二审诉讼费各x元,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城东路支行各负担x.4元,郑州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各负担x.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邹波

审判员周会斌

代理审判员孙某梅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袁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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