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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龙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蒋某某金融贷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龙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龙山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周某,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伍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龙山县红岩信用社主任。

被告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湖南省龙山县人,住(略)。

被告邹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龙山县人,住(略)。

本院于2010年8月1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诉被告金融贷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黄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伍某某、被告蒋某某、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蒋某某于2005年5月14日以购车为由,向我社借款x元整,月利率12.24‰。约定借款期限2005年5月14日至2005年12月25日,利息按季结清,合同约定被告逾期未还款,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利息的50%收加罚息,并由邹某某对上述借款提供抵押。被告于2005年9月27日偿还x元,尚欠x元。借款期满后,被告从2006年1月1日后未偿还剩余借款本息,故诉至法院,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蒋某某于2005年5月14日向原告贷款x元,月利率12.24‰,并约定利息按季结清,被告邹某某对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约定被告逾期未还款,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利息的50%收加罚息。借贷发生后,被告蒋某某于2005年9月27日还款x元及贷款的利息,剩余贷款x元及利息被告至今未偿还,2010年8月18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偿还贷款x及利息。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被告蒋某某、邹某某于2010年18日之前偿还原告龙山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x元及利息,利率按合同约定计算。

案件受理费3050元,保全费1950元,由被告蒋某某、邹某某共同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黄某

二00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田清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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