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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某犯故意杀人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州刑一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高中文化,农民,湖南省古丈县X镇X村X-X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6月15日被古丈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押古丈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张某峰,湖南茶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以湘州检刑一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犯故意杀人罪,向某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张某峰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龙某因与被害人发生口角相争,持刀杀害被害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龙某及其指定辩护人辩称应定故意伤害罪,系家庭纠纷引起,被害人有重大过错,没有用柴刀背打被害人背部数下,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9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龙某起床后要其妻张某英煮早饭,因张某英不愿意,龙某就骂张某英,继而双方相互对骂和扯打。听到两人争吵声后,同村的张某莲、向某、谢某某、梁某某等人赶来解劝,龙某不听劝,朝张某英脸上打了一耳光,向某等人将二人分开,并将张某英拉到屋外的坪场上,龙某此时在气头上,从屋内火坑边拿一把约一尺五长的柴刀,砍砸家里的电视机、电饭煲等物品,接着冲出来持刀要打张某英,此时前来解劝的梁某某站在张某英和龙某之间的位置,梁某状就推张某英往前走,龙某用刀背打到了张某英身上,当张某英走到下屋边小路时,龙某又持刀朝张某英打去,梁某某头一让,龙某的刀背砍中了张某英的头枕部左上方,致张某英扑倒在地,接着龙某又用刀背对着张某英背部打了数下后逃离现场。经古丈县公安局法医检验鉴定,被害人张某英系被他人用钝器打击头部,造成严重颅脑损伤,终因脑疝形成死亡。2010年6月15日,龙某在柳州市被柳州市公安局南站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接警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了案件来源及立案的时间。

2、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证实被害人张某英尸体在中寨村龙某木屋西南侧小路上。

3、古丈县公安局尸体勘验笔录、古公刑技(2009)法尸检字第X号鉴定文书及照片,经检验,被害人张某英额中上部见x的皮肤擦伤伴软组织挫伤,右眼眶青紫肿胀;左鼻翼处可见1x0.5cm表皮擦伤;鼻唇沟处可见1.5X0.8cm的表皮擦伤,嘴唇轻度青紫;上下唇左侧有破裂肿胀;头枕部左上方可见一大小5.5X1.2CM的头皮裂伤,创缘齐,角钝,创壁粗糙,深达骨质,创角外下方可见大小为3.5X0.3CM的压痕,打开头皮可见额部有大小为x的腱鞘膜下出血,左顶后外侧有x的梭形凹陷型骨折,内板向某凹陷,对应处可见大小为2X1.7CM的硬脑膜破裂,边缘不齐,破口处有脑组织坎出,打开硬脑膜可见脑回明显变平,脑沟变窄,硬脑膜破口对应处可见大小为2X1.5CM的脑挫裂伤,周围有大小为x的蛛网膜下腔出血,取下大脑可见小脑扁桃体疝形成。右肩胛部有x表皮擦伤;左上臂外侧有x、左前臂背侧有x皮肤青紫;左臀上部有x、腰部正中有x中空性纵行皮下出血。检验结论:死者张某英因被他人用钝器打击头部造成严重颅脑损伤,终因脑疝形成死亡。

4、目击证人梁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龙某与被害人张某英争吵,后龙某用柴刀打到张某英后脑壳,张某英倒下后,龙某柴刀背又打了张某部三、四下。此外证人张某莲、张某、谢某某、向某与证人梁某某证实的内容一致。证人龙某良(报案人)也证实了报警的相关事实经过。

5、证人龙某(被告人龙某妹妹)证实,2009年7月29日晚接到龙某的电话,龙某说他打死了张某英,要龙某帮忙照看龙某的女儿。

6、被告人龙某的供述,证实案发的原因、作案所用的工具,打击被害人的力度,被害人被打倒以后逃离现场的经过。

7、公安机关情况说明和抓获经过证实,2010年6月15日,龙某在柳州市被柳州市公安局南站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

8、户籍资料,证实了被告人和被害人的身份等户籍信息。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与被害人因做家务发生口角相争,持柴刀背砍击被害人头部,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龙某及其指定辩护人辩称应定故意伤害罪,系家庭纠纷引起,被害人有重大过错,没有用柴刀背打被害人背部数下,请求从轻处罚。经查,被告人龙某因被害人不愿煮饭而对被害人大打出手,在他人一再解劝后,仍持柴刀背砍击被害人身体重要部位头部,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理应定故意杀人罪。梁某某等多名证人均证实被告人龙某砍中被害人头部,被害人倒下后,龙某还用柴刀背打被害人背部数下,和尸体勘验笔录相互印证,故其辩解没有用柴刀背打被害人背部数下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我国法律规定夫妻平等,被害人有愿或不愿做家务的权利,指定辩护人认为被害人不愿煮饭属重大过错不符合我国现行法律、道德所倡导的社会主义夫妻平等观,被告人龙某仅因被害人不愿煮饭而对被害人大打出手,属典型的家庭暴力行为,但考虑到本案由家庭矛盾引起,被告人龙某与被害人的子女亦要求对其从轻处罚,故对被告人龙某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龙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龙某

审判员张某开

审判员唐云峰

二O一一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艾金高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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