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龙某,女。
委托代理人周立斌,湖南志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某,男。
法定代理人魏Y,男,系被告魏某之兄。
委托代理人伍昭,湖南志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0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原告龙某诉被告魏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刘湘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立斌、被告魏某的法定代理人魏Y、委托代理人伍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1月通过媒人介绍,认识不到四个月于2007年6月18日在隆回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被告不把原告当妻子看待,大部分事情都瞒着原告,在原告怀孕期间,被告漠不关心原告,甚至无端辱骂原告。原告于2008年3月10日在隆回县人民医院生下小孩魏某某。在原告坐月子期间,被告便借故离家外出,其父母便千方百计逼迫原告外出。原告被迫在满月后几天便去了广东,因身体虚弱等原因一直没有找到工作,可被告却断绝了跟原告的联系。原告托付亲友去看小孩,被告父母总是拒绝。小孩一岁左右时,被告母亲对小孩的态度急转直下,讲小孩是残疾儿,多次谩骂原告一家人。2010年6月5日晚上8点左右,被告的嫂嫂、弟弟带着学堂湾村X村干部来到原告娘家,将小孩魏某某放在灶屋后便走了。随后被告及其家人对小孩不闻不问,更没有给小孩付一分钱的生活费。2010年7月,原告带着小孩到湖南省儿童医院做了一系列的检查,得知小孩魏某某患有双侧枕顶叶及左侧颞叶脑软化、萎缩,治疗所需的医药费是一个很大的数目。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魏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小孩抚养费20万元,原告的嫁妆归原告所有。
被告辩称:被告婚前患有轻度精神分裂症,结婚后原告经常打骂被告,造成被告病某加重,本案原、被告不符合法定离婚条件,且被告正在精神病某病某间,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婚前患有精神分裂症,多次在隆回魏某医院治疗,经过治疗后有所好转。2007年1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原告在不知被告患有精神病某情况下与被告于2007年6月18日在隆回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原告于X年X月X日生一男孩魏某某。原告在坐月子期间,被告外出,小孩满月后不久,被告应原告父母的要求也外出异地打工,原、被告不在一起共同生活,两人分居一直至今。小孩由被告父母带养,后来发现小孩不正常,2010年6月5日,被告的嫂嫂、弟弟与学堂湾村X村干部将小孩魏某某送到原告娘家。2010年7月9日,小孩经湖南省儿童医院诊断为双侧枕顶叶及左侧颞叶脑软化、萎缩。原告于是于2010年12月27日诉诸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起诉后,被告因精神分裂症在东莞康华医院住院治疗。另查明:原告的嫁妆有TCL彩电一台、步步高DVD一套、被褥五套、电磁炉等;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没有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与被告的法定代理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1、原告龙某与被告魏某自愿离婚;2、婚生小孩魏某某由原告龙某抚养成人,小孩抚养费用由原告承担,被告魏某应承担的抚养费用,待被告魏某有支付能力时另行支付;小孩长大成人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三、原告的嫁妆,原告自愿赠与给被告魏某;四、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另无争议。
以上事实,有双方身份证明、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人证言、CT诊断报告、病某、调解协议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在不了解被告患有精神分裂症的情况下,与被告登记结婚,婚后,因被告患病,两人在一起共同生活的时间不多,原、被告分居的时间已满两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此,根据原告与被告的法定代理人已达成的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9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龙某与被告魏某离婚;
二、婚生小孩魏某某由原告龙某抚养成人,小孩抚养费用由原告龙某承担,被告魏某应承担的抚养费用,待被告魏某有支付能力时另行支付;小孩长大成人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三、原告龙某将嫁妆赠送给被告魏某,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湘南
二O一一年三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刘志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94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离婚案件,由其法定代理人进行诉讼。法定代理人与对方达成协议要求发给判决书的,可根据协议内容制作判决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