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老城区王城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公司职工。
被告:席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诉席某某货车经营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维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席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某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诉称:该公司与席某某签订货车经营委托合同,现因席某某拖欠费用,请求判令解除该公司与席某某之间签订的合同,席某某应将其所有的豫C-x号货车过户出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费用由席某某承担。
被告席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
经审理查明:2004年9月29日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客货七队与席某某签订了一份货车经营委托合同,合同约定:席某某将其所有的一辆扬天牌货车登记在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客货七队名下经营,车牌号为豫C-x;席某某每月应缴纳各种费用等共计2780元;如欠费超过一个月,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客货七队有权终止合同;合同有效期三年。席某某缴费至2007年3月29日不再缴费。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双方签订的合同、行车证、收款收据证实。
本院认为,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客货七队与席某某之间签订的货车经营委托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具有法律效力。被告拖欠费用,违反了合同的约定,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作为客货七队的企业法人有权代表客货七队依据合同约定解除合同。其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客货七队与席某某签订的货车经营委托合同;
二、席某某应当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豫C-x号扬天牌重型普通货车过户出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费用由其承担。
本案诉讼费100元,由被告席某某承担(原告已垫付,被告应付给原告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维伟
二0一0年五月二十七日
代书记员满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