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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某、龚某某诉被告孙某某返还彩礼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铜川市耀州区人,农民,住(略)。身份证号:x。

原告:龚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民族、籍(略)、职业、住(略)。身份证号:x。系陈某某之妻。

被告:孙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铜川市耀州区人,农民,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铜川市耀州区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工人,住(略)。

原告陈某某、龚某某诉被告孙某某返还彩礼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军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及其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其子陈某与被告之女李某于2009年农历11月24日经人介绍相识,11月28日陈某与李某按照农村风俗举行订婚仪式,当日双方在媒人的参与下约定婚约条件:1、男到女家;2、婚礼定金贰万贰千元;3、第一期腊月初六壹万元;4、下余一0年三月初六支付。订婚后,其子陈某继续在外打工,其按约于同年腊月初六向被告给付首期一万元彩礼。2010年3月6日其给付下余彩礼时,被告却因原告之子陈某回家晚点,与原告之子陈某发生争吵,双方不欢而散。之后,原告多次托人与被告讲和,被告不但拒绝与原告继续结亲,被告之女更是不愿与原告之子陈某结婚,更为严重的是被告竟找人殴打原告之子陈某(该事件已经派出所协调处理)。其认为被告借婚姻名义索取财物,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其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彩礼x元及利息,并返还举行订婚仪式花费3000元,买手机700元,买衣服1900元。

被告辩称:原告所提供的事实与现实不符。两孩子经人介绍相识,经过媒人说事,签有婚约,男到女家。婚礼订金贰万贰仟元,此钱用于房屋的装修及结婚之用。2009年12月6日,经媒人送去x元,2010年2月18日,原告龚某某当面给李某说结婚日子定在阳历5月2日,农历3月19日,让抓紧收拾房子,钱不够到时间送去,后李某家做了装修房屋的准备工作,但男方家没有按时送钱去,,其将家中粮食卖掉,借了亲友万余元,共花费2万5千元。后陈某在电话中让李某结婚去他家,李某没答应,此后双方通话很少,陈某在电话中说工作忙,请不下假为由推迟回家。4月21日,陈某和他舅、龚某某三人到李某家,说房子不对,但并无协商结婚之事。到4月27日,他们来了好多人,媒人问龚某某为什么没有按时送钱,龚某某说没钱,媒人说没钱谈什么结婚之事,龚某某说两个孩子谈不到一块还结什么婚,陈某在院中说他对这儿的生活根本不习惯,也没谈结婚之事,后经李某二爸和媒人商议,婚事不行到5月2日给女方答复,媒人到那天亲自来,给李某他二爸、四爸说李某的婚事就算了。后来,原告方又多次到其家中找事,还到李某上班单位闹了两次。原告的所作所为,给李某和其家庭造成了不良的影响,其认为原告给付的钱是婚礼订金,不是彩礼。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原告之子陈某与被告之女李某,经媒人孙某忠、龚某荣、李某敏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11月28日,陈某与李某举行订婚仪式,当日由媒人孙某忠执笔,订下婚约:1、男到女家;2、婚礼订金贰万贰仟元,分二期支付;3、第一期腊月初六给壹万元,下余2010年3月6日给。第一期x元原告方给了介绍人李某敏,由李某敏给了介绍人孙某忠,孙某忠再把钱给了被告,下余x元没有给付,后陈某与李某的关系破裂,双方的婚约随之解除,也没有领取结婚证书。

以上事实有婚约、调查笔录、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彩礼是我国农村基于婚姻关系的一种习俗,由男方根据双方的约定,给予女方一定的财物,但我国婚姻法明确规定“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本案中,原告之子与被告之女有婚约,并约定婚礼订金为x元,该“婚礼订金”应理解为彩礼,后原告给付了x元,对此,应认定原告给付的是彩礼x元,被告方对这x元的具体用处,并不因此而改变其性质。后由于陈某与李某关系破裂,婚约解除,双方没有办理结婚登记,也没有共同生活,因此,按照我国婚姻法的解释,对已经给付的彩礼x元,应予返还,故被告认为该婚礼订金不属于彩礼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但由于原告给付的x元是基于双方子女的婚约关系,并非是债权债务关系,故原告主张的x元的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买手机700元、买衣服1900元,因其属于一种赠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订婚仪式花费3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返还原告陈某某、龚某某人民币x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孙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军辉

二○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马云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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