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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恒娣诉上海爱仲洗涤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原告陆a,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朱a,上海市A法律服务所工作。

被告上海A洗涤有限公司。

原告陆a诉被告上海A洗涤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4年1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伟明独任审判,于2004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a的委托代理人朱a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A洗涤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a诉称,2003年9月29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由其工作人员出面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并立据借条,言明于同年10月16日前归还该借款。但至期被告未能归还。因原告多次催讨该款无着,现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x元。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借据一份,内载:借人民币陆万元整,2003年10月16日前还清。爱仲洗涤潘x.9.29;

2、被告工商材料一份,其中确定的法定代表人为潘a;

3、被调查人为潘a的调查笔录一份,其陈述的主要内容为:潘b是其弟弟,上海A洗涤有限公司是潘b独资办的企业,由于潘b是外地户口,故借我的名义申办了该公司,他是该公司的实际操作人。公司对外经营都由其授权和委托,有关潘b对外经营的承诺签字都代表公司。

被告上海A洗涤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及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诉称事实予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根据被告经工商登记的法定代表人的陈述,潘b以被告名义向原告的借款应确认为系被告公司行为。被告理由按其承诺及时履行归还原告借款的义务。现原告要求其归还借款,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第、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A洗涤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陆a借款人民币x元。

案件受理费2310元和财产保全费670元,合计298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伟明

书记员吴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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