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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乙贩卖毒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乙,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7月13日被新晃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8月31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新晃侗族自治县看守所。

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晃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乙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毛跃进独任审判,于2011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叶莉担任记录。被告人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5月20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乙在新晃侗族自治县X镇中山广场动漫游戏城门口将0.8克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吴某,获赃款人民币800元;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王某乙在拘役四个月至有期徒刑六个月之间处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吴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的现场复核笔录及照片、尿样检测报告书、办案说明,被告人王某乙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乙无视国家对毒品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非法贩卖毒品给他人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乙所退赃款800元人民币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鉴于被告人王某乙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13日起至2011年11月20日止;罚金已缴清。)

二、被告人王某乙所退赃款800元人民币,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毛跃进

二0一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叶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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