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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某甲、姚某乙、姚某丙与田某、姚某丁相邻通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原告姚某甲,男。

原告姚某乙,男。

原告姚某丙,男。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姚某康,湖南西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某,男。。

被告姚某丁,男。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男。

原告姚某甲、姚某乙、姚某丙与被告田某、姚某丁相邻通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涂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甲、姚某乙、姚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姚某康、被告姚某丁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某、被告姚某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较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涂克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蒲华平、人民陪审员杨某良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吴俊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姚某甲、姚某乙、姚某丙、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姚某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某、被告姚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某甲、姚某乙、姚某丙诉称:原、被告系同组村X组长。原告姚某甲、姚某乙和被告姚某丁家房屋前面有一条约7尺宽的南北历史通道贯穿寨邻之中,被告田某住在大路坎下,这条历史大道是三原告家和被告姚某丁家行走的必经之路。1995年,被告田某在住房后面扩宽屋基,导致道路崩塌,历史通道变小。2006年被告田某按1997年4月16日镇X组织调解达成的协议砌了垮塌道路,2009年春,被告田某的砌坎再次崩塌,至今未修复。1996年,被告姚某丁在自家正房院坝斜坡处往外超占公共通道路面砌坎直至房屋的南面畜舍。2009年农历4月26日(公历2009年5月20日),被告姚某丁因自家房屋右前角砌坎崩塌,当年6月重新修砌时又再次占了历史通道路面,2010年经镇X镇政府处理此纠纷时现场量地,被告姚某丁在重砌时将南面原厢房的长由原来的14.2米扩建了15.6米,将原来的宽4.5米扩建了7.4米,累计占历史通道路面东面2.3米,东面转角至南面1.1米,导致东面转角至南面路段变小影响通行。2010年9月的一天造成原告姚某甲骑摩托车回家时连人带车摔下被告田某家房屋后,经村民及时发现,才未出现身亡的严重后果。目前,危险路段虽有原告姚某甲临时架设了木棒,但无实地依托,严重影响了原告三家及来往村民的生命安全。历史路段垮塌发生后,两被告没有自觉修复,后经村X镇人民政府及司法所多次解决,两被告互相扯皮,没有达成恢复垮塌道路修复协议。2010年10月27日、11月8日又经镇X组织调解,两被告又互推责任,造成危险通道至今未修复。另原告姚某乙在外打工,获悉道路未修复,其哥姚某甲被摔倒受伤,于2010年9月2日由广东湛江请假回家申请政府解决,误工106天,造成经济损失1.4万元。请求判决:1、被告田某砌好自家房屋后面崩塌的道路长12米,宽至7尺;2、判决被告姚某丁将其2009年屋前12米长的砌坎往里拆除1.1米(如被告选择不愿意拆除,必须与被告田某共同修砌长12米、宽7尺垮塌的道路);3、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姚某乙误工106天的经济损失1.4万元;4、诉讼费由被告二人承担。

原告姚某甲、姚某乙、姚某丙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16份证据:

1、原告委托代理人对田某的调查笔录原件1份,证明历史道路有6尺5到7尺宽。姚某丁两次砌坎都占了公共道路。自己砌的坎是姚某丁的砌坎垮塌后压垮的,姚某丁应负主要责任;

2、原告委托代理人对姚某丁的调查笔录原件1份,证明2009年农历4月26日(公历2009年5月20日)自己的砌坎垮塌的原因是路坎下田某的砌坎垮塌引起的。吴朝炳家的自来水管原从路边通过,田某挖垮道路后水管裸露移至道路内侧。历史老路有7尺宽,是田某开挖屋基垮路X路狭窄,田某在原协议承诺如道路垮塌由其负责。道路修复经有关部门调解过多次,都是因为田某不愿达成协议;

3、原告委托代理人对杨某荣的调查笔录原件1份,证明垮塌道路是解放前就已经形成的历史通道,现在只能过行人。垮路是因为田某挖屋基造成,姚某丁家将院坝砌出占了历史道路路面(特别是砌院坝时将一棵大樟树包含在里面)导致通道变小,对于道路垮塌田某应负次要责任,姚某丁应负主要责任。有关部门调解多次,田某、姚某丁互推责任,至今未将垮塌道路修复;

4、原告委托代理人对吴培芳的调查笔录原件1份,证明纠纷道路是一条历史通道,以前大、小事顺利通过,自从田某房屋转向扩宽屋基时将路挖垮,加上姚某丁砌坎占了路面使历史通道变小变窄。纠纷道路是三原告的必经之路。2009年春,姚某甲骑摩托车路X路段时连人带车滚到田某家屋后头受伤。田某、姚某丁对历史道路垮塌都应承担修复的责任;

5、原告委托代理人对向文新的调查笔录原件1份(附身份证明和工作证复印件),证明田某家开挖屋基导致历史通道垮塌和姚某丁家两次砌坎占历史通道路X路面狭窄影响通行,应由田某、姚某丁共同修复;

6、原告委托代理人对杨某银的调查笔录原件1份,证明历史通道垮塌之后,影响正常通行的事实;

7、原告委托代理人对向菊煊的调查笔录原件1份,证明向菊煊通过田某家屋后大路边的自来水管在历史道路垮塌后裸露在外的事实;

8、原告委托代理人对杨某寿的调查笔录原件1份,证明历史道路变窄是田某扩宽屋基垮坎和姚某丁砌坎占了道路路面造成,应由姚某丁承担主要责任,田某承担次要责任;

9、照片13张,证明姚某甲、姚某乙、姚某丙、姚某丁、田某住房的位置,姚某丁两次砌坎和历史通道垮塌的路段及现状等事实;

10、姚某丁用地清理登记表(一)复印件1份,证明1987年11月14日通过政府对建房用地清理后姚某丁家用地面积及四至情况;

11、姚某丁建房实地平面图复印件1份,证明姚某丁在1987年11月14日用地登记后院坝砌坎超出2.3米,厢房超出1.1米;

12、协议书复印件1份,证明田某、姚某丁2003年8月9日在相互调地使用时达成协议,大路外坎松沙地由田某砌坎保护,如发生塌方,由田某负全责;

13、调解协议书复印件1份,证明田某1997年1月份后开挖屋基造成历史通道垮塌,镇人民政府调解由田某、姚某丁砌坎恢复路面7尺;

14、调解笔录复印件1份,证明历史通道垮塌后于2010年10月27日镇X组织调解,由于田某、姚某丁互推责任,未达成协议;

15、调解笔录复印件1份,证明2010年11月8经镇司法所第二次调解,由于田某、姚某丁在由谁负担主次责任上互相推诿,未达成协议;

16、劳国证言原件1份(附劳国身份证明复印件),证明姚某乙夫妇在湛江市X区为劳国务工6年多时间,月薪4000元以上。

被告姚某丁对原告姚某甲、姚某乙、姚某丙的证据质证:第1份证据田某说姚某丁砌的坎先跨塌不是事实,第16份证据不予认可,没有公司明确的收入证明。对第1份证据其他内容和其他14份证据均没有异议。

被告姚某丁辩称:造成通行困难原告自身也有责任,放任姚某丁砌坎占路,而田某开挖屋基导致道路崩塌应负主要责任;姚某乙的误工费计算标准过高,应按湖南省统计局公布的标准计算。

被告姚某丁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田某未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审理。

上述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姚某甲、姚某乙、姚某丙提交的第1份证据,被告姚某丁的代理人提出姚某丁砌坎先跨不是事实,结合其他证据和庭审调查,对该质证意见予以采信;被告姚某丁的代理人对第16份证据不予认可,认为没有明确的收入证明,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系孤证,不是客观合法的工资收入证明,对三原告提交的该份证据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姚某丁的代理人对第1份证据其他事实和原告提交的其他2-15份证据无异议,各证据来源合法,互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本院的认证,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是:

被告姚某丁系被告田某妹夫,二人房屋所处位置一高一低,中间原有一条三原告必经的宽2.3米的通道,被告姚某丁住通道上面,被告田某住通道下面,该通道也是本组其他部分群众生产生活的公共通道。1996年被告姚某丁在自建房院坝斜坡处往外超占三原告必经通道路面砌坎直至房屋南面畜舍,1996年冬被告田某在被告姚某丁房屋右下角开挖宅基地并建造房屋,1997年元月后被告田某继续在屋后开挖,影响了被告姚某丁的烤烟棚,挖毁部分集体行走的通道(即本案纠纷通道),被告姚某丁申请扶罗镇人民政府处理,1997年4月16日经扶罗镇X组织调解,被告田某与被告姚某丁达成调解协议:一、被申请人田某(原文笔误,应为绍,下同)平现新房屋左后角(坐山为主)因开挖宅基地时,导致上人行路倒塌,现确定由田某平砌坎进行恢复,恢复的路面宽保持七尺(以里坎的砌坎往外坎路面)。二、申请人姚某丁原砌坎维持现状,但路中的春牙树要进行砍伐排某,电杆进行移栽,路面由姚某丁整修,路面宽保持七尺。三、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应承担的责任,必须在本调解书签字十日内完成,如恢复后继续倒塌,仍由责任人恢复。四、被申请人新房屋中堂后坎在开挖时已严重影响上屯申请人的烤烟房,现确定以烤烟房的东面角往外保留平面四尺成直线,如被申请人房屋后坎出现倒塌,不足四尺的部分由被申请人砌坎恢复。2003年8月9日经扶罗镇人民政府人民调解委员会、桂贡村X组织调解,被告田某与被告姚某丁达成协议:1、姚某丁本人同意把烤房地基和路外坎荒地让给田某。2、田某在开荒过程中必须在房屋屋场右后角松沙地砌坎保护,并保持姚某丁门前大道畅通无阻,并全权保护姚某丁屋场外坎不受侵害,路外坎上层松沙地由田某砌坎保护。3、以上情况如发生塌方,由田某全权负责,以上协议签字生效,双方共同遵守执行。2006年被告田某按1997年4月16日扶罗镇X组织调解达成的协议砌好了垮塌道路,2009年春,被告田某2006年的砌坎垮塌,至今未修复,通道路面外坎多处呈不规则状垮塌,与其屋基形成大致垂直的现状。2009年5月20日(农历4月26日),被告姚某丁因自家房屋院坝东面转角至南面约12米长砌坎崩塌,同年6月在重砌时又再次占了历史通道路面,经2010年扶罗镇X镇政府处理纠纷时现场勘测,被告姚某丁在重新砌坎时,其房屋正面长12.7米的院坝往外扩建,侵占历史通道路面东面2.3米,厢房往外扩建,侵占历史通道路面东面转角至南面12米长、宽2.3米的路面1.1米,导致东面转角至南面三原告通道路段变窄影响通行。2010年9月,原告姚某甲骑乘摩托车回家时因路窄的原因摔滚至被告田某屋后。后三原告用木材临时将路面加宽,但多处悬空。三原告向扶罗镇人民政府申请处理,扶罗镇政府于2010年10月27日组织原、被告调解未果,同年11月8日扶罗镇X组织调解,建议三原告自负20%责任,被告姚某丁负30%责任,被告田某负50%责任,因被告田某不同意调解方案最终未能达成调解协议。2011年3月8日,三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每个公民都有在公共道路上通行的权利,任何人不得为了自己的利益侵占公共道路以至侵犯他人的通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某、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某妨碍,赔偿损失。三原告现通行困难,究其原因是被告田某、姚某丁不顾他人的通行权利擅自扩宽屋基和占用通道砌坎造成的,二被告共同的侵权行为导致三原告必经通道路面变窄并通行困难,应负本案的民事责任。三原告起诉要求恢复二被告房屋之间长12米、宽2.3米的必经通道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应本着修复成本低、易于施工的原则,采取在被告田某房屋一侧将通道加宽的恢复方式较为妥当。原告姚某乙主张的误工损失无合法有效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姚某甲、姚某乙、姚某丙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姚某甲、姚某乙、姚某丙在被告姚某丁与被告田某两家房屋之间12米长的历史通道,由被告田某、姚某丁共同在靠被告田某房屋一侧恢复至2.3米宽。限被告田某、被告姚某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姚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元,由被告姚某丁负担115元,被告田某负担115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涂克

审判员蒲华平

人民陪审员杨某良

二0一一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吴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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