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乙,男,1990年10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8月2日被新晃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8月9日被新晃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变更为监视居住。
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晃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乙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0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某独任审判,于2011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叶莉担任庭审记录。被告人彭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9月9日17时30分,被告人彭某乙在新晃侗族自治县X村蒲某戊枝家喝完喜酒后便驾驶湖南x号拖拉机载着蒲某戊芝、彭某丙、彭某丁等人,从新晃侗族自治县X乡街上返回土鹿坪村,当车行至新晃侗族自治县X村地段时,车辆往后倒退翻于北面5米高路坎下的当地村民荒田中,造成车上乘坐人员蒲某戊芝当场死亡,彭某丁、彭某丙二人不同程度受伤;2009年9月12日,被告人彭某乙因害怕承担法律责任,逃往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务工;经怀化市天剑司法鉴定所法医病理司法鉴定:被害人蒲某戊芝系因交通事故致伤,终因闭合性胸部损伤和/或肺、大血管破裂出血,导致循环、呼吸衰竭而死亡;经怀化市方正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彭某乙血样中酒精含量在93/103以上,为醉酒状态;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彭某乙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蒲某戊芝、彭某丁、彭某丙不负事故责任;2011年8月2日,被告人彭某乙到新晃侗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2011年8月6日,被告人彭某乙与被害人家属达成损害赔偿和解协议。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彭某乙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量刑幅度内量刑,并可适用缓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木连、蒲某戊、彭某丙、彭某己、蒲某庚等人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新晃侗族自治县晃州汽车修理厂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怀化市天剑司法鉴定所[2009]病鉴字第X号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报告书,怀化市方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检验报告书,新晃侗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晃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彭某乙与被害人家属达成的损害赔偿协议,被害人蒲某戊芝的死亡证明书,被告人彭某乙、被害人蒲某戊芝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某乙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彭某乙在交通事故发生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认罪,认罪态度好,又能与被害人家属达成损害赔偿协议,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其宣告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彭某乙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处刑及可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彭某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杨某
二○一一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叶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