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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a诉被告励a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原告赵a,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贾a,上海A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金a,上海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励a,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唐a,男。

原告赵a诉被告励a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会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a及其委托代理人贾a、金a,被告励a及其委托代理人唐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a诉称,原被告于X年相识,同年X月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由于双方婚前认识时间较短,相互了解不够,婚后又聚少离多,没有进行很好沟通,使原被告没有建立起深厚的感情,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X年,原告因心脏病住院,正需要人照顾,但被告不顾原告反对执意出去工作。X年X月,原告心脏病复发住院期间,双方又因家庭住房问题发生争吵。X年,因被告的户口问题双方又起争执,矛盾激化。X年X月,原告另行租房居住,正式与原告分居。X年X月,原告起诉离婚,在被法院判决不予准许后,双方仍然保持分居状态,感情并未改善。鉴于上述事实,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励a辩称,不同意离婚,自从上次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双方关系有所改善,虽然双方没有住在一起,但是被告多次去找原告沟通,也曾替原告洗衣服,原告在生活上对被告还是很依赖,有什么情况就打电话找被告,因此双方感情并未破裂。原告之所以要离婚,完全是受到了其女儿的唆使。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X年经人介绍认识,同年X月登记结婚,婚后未育。婚后双方因为住房和户口等问题时有争执,影响了夫妻感情。X年X月开始,原告在X路X弄X号租房居住。X年X月,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后本院判决不予准许,但双方继续保持分居状态至今。

另查明,X年X月,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协助被告将上海市闵行区X路X弄X号X室房屋的产权人从原告、赵b变更为被告、赵b,经本院判决被告的诉讼请求得到支持。经被告申请执行,上述房屋的产权人现已经变更为被告、赵b。

以上事实,由结婚证、X街道居委会证明、(2009)闵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9)闵民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10)闵执字第X号执行裁定书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并均经庭审质证证实。

本院认为,双方感情是否破裂是判定是否准予离婚的唯一标准。虽然原被告均系再婚,但是在结婚之初,双方确实能互相照顾,和睦相处,但是随着时间的推移,双方因为房屋产权和户口问题上的矛盾逐渐突出,并越发不可调和。在本院第一次判决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准许之后,双方仍然保持分居状态,没有证据表明双方关系有所改善,反而在此期间之内,被告因房屋产权变更问题起诉原告,最终经过本院判决和强制执行才得到解决,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这种本应通过双方协商解决的家庭内部问题都要通过诉讼途经处理,可以看出双方矛盾确实已经非常尖锐,被告的诉讼行为也确实更进一步伤害了夫妻感情。另外原告也坚持不同意协助被告办理上海户口,使得双方关系更加紧张,因此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经难有和好可能,原告要求解除夫妻关系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至于离婚后的财产,原被告虽然都提出了财产分割的主张,但是经本院释明后,双方在本院确定的期限内,仍然未提供任何可供处理的财产,因此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赵a与被告励a离婚。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赵a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会川

书记员王俐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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