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武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辩护人何某某,武陟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武陟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7月29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武陟县X镇X街和平集贸市场张XX的粮油店门口趁人不备,将张XX停放在粮油店门口的“高仕”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该电动自行车价值2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其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失主张XX的陈述、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赃物照片、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案发后,被盗电动自行车被追回并返还失主,有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指控成立。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
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3日起至2011年4月2日止。罚金应于判决执行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周中全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刘珍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