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某梅、郭某某,河南得益(略)事务所(略)。
被告武陟县民生医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左爱萍,河南敬事信(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又名王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被告单位人事科长。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武陟县民生医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某梅、郭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某、左爱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1989年在被告单位工作系单位的正式在册职工。2002年被告让原告交纳集资款,因原告无钱交纳而被责令回家待岗至今;2005年公司更名为“武陟县民生医药有限公司”,更名后的公司理应按照《劳动法》的规定安排原告上岗工作,并补发所欠原告的待岗工资、补办和交纳各项社会保险,但被告为了甩包袱和自己的经济利益,竟以诱骗、胁迫等手段于2005年6月迫使原告与其签订了《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但解除合同后却未让原告依法享受劳动法规定的两年失业保险待遇;也未给原告补发自待岗之时至解除合同之日所欠发的待岗工资;同时也未给原告补办、补交所欠的医疗保险金。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补发自2002年1月至2005年6月期间所欠发的全部待岗工资x元(按国家规定的历年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还应为原告补办医疗保险并补交所欠医疗保险金3554.70元(单位应交部分);支付原告应享受的两年失业金9504元。以上事实足以证明: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反了《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及有关法律规定;其一不按规定安排原告上岗工作并补发所欠工资;其二不为原告补办医疗保险、补交各项保险;其行为已侵害了原告这一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故请求判令:1、原告补发拖欠的待岗工资x元;2、为原告补交医疗保险金3554.70元;3、支付原告应享受的失业金9504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要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民生公司不欠杨某某的待岗工资、医疗保险、失业金,原告已经领取失业金。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要求社会保险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案确定的争议焦点有:1、原、被告现在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关系的状况2、原告各项请求应否支持3、劳动仲裁时的申诉时效是否超过4、请求交纳社会保险是否属法院的审理范围
原告举证有:1、武陟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供《证明》一份。以证明原告杨某某于1989年1月与医药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2005年11月1日被告又与原告续订了《劳动合同》。2、最低工资标准历年情况表一份。以证明原告在待岗期间应享受的最低工资标准计算依据。3、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一份,以证明原告在待岗期间应享受国家规定的最低工资待遇。4、焦作市保险医疗保险中心出据的历年缴费基数表一份。证明原告在待岗期间被告应为原告缴纳的历年医疗保险缴费基数标准。5、原告提供“应得待岗工资数额明细表、被告欠缴医疗保险金数额明细表”各一份。以证明被告应为原告补发所欠待岗期间的最低工资数额、应补缴的医疗保险金数额。6、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豫劳社仲裁(2002)X号”文件一份。以证明原告主张的各项社会保险不受时效的限制。7、县改法委下发在被告单位保存的《关于规范完善医药公司改制工作的实施方案》一份。证明被告应按时足额为原告交纳社会保险,及时为职工接续养老、失业、医疗等各种社会保险关系。8、黄某乙的《告公司全体职工书》一份。证明黄某乙在就职时向全体职工庄重地作出了“以人为本,安排下岗职工再就业;尽快偿还拖欠的社会保险费,接续劳动关系等”的承诺,但至今未兑现。9、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豫劳社访字(2009)X号信访事项告知单一份。以证明原告信访得到的答复是“刘长河、杨某龙等128位同志与单位发生的劳动争议应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提出”。10、武陟县信访局“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一份。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协商无果的情况下,因发生争议而向县信访局主张自己的权利。11、武陟县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武信复字(2008)X号复查决定书。以证明原告“不服处理意见”而提出复查。12、复核申请书一份。以证明原告又向市信访办提出复核申请。13、市信访办“复核决定书”一份,以证明原告向市信访办提出权利主张。14、原告向省有关部门提出权利保护的“信访材料”一份: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于2009年9月2日为原告下发了“豫劳社访字(2009)X号”《信访事项告知书》,让原告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会提出仲裁。
被告举证有:1、2005年8月24日由杨某某本人签字的办理养老保险及签订劳动合同的通知,2、垫付养老保险金及选择意向登记表,3、2005年8月24日职工安置办计算的杨某某的养老保险金单及领款单,以证明杨某某领取1995年1月-2005年6月期间的养老保险金5273元。4、2005年8月24日杨某某签订的留职离岗申请书及留职离岗协议书,5、2005年9月16日安排杨某某到大封部工作的介绍信存根武药介字(05)第X号,6、2005年11月1日民生公司与杨某某签订的劳动合同,以证明民生公司将杨某某安排在大封部工作,杨某某申请留职离岗(时间为:2005年8月23日-2006年6月30日),民生公司与杨某某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为:2005年11月1日-2008年10月31日)。7、2006年5月4日由部门经理陈春生签字的紧急通知,以证明留职离岗到期前,由部门负责人通知杨某某15日内到公司人事部报到,否则停止保险关系,解除劳动关系。8、民生公司武药字(2006)X号文件,武药字(2006)X号文件、(2006)X号文件及2006年11月18日中断养老保险申请表,9、2006年12月13日内部调动通知单、介绍信存根及特快专递送达单,10、2007年3月20日除名通知及特快专递送达单,以证明依据停薪留职协议书、民生公司文件及劳动合同的规定,民生公司给杨某某办理了中断养老保险手续并予以了除名。11、2007年3月28日杨某某解除劳动关系申请及协议书,以证明杨某某与民生公司之间已不存在劳动关系。12、武陟县社会医疗保险中心证明杨某某参加医疗保险证明及武陟县失业保险所证明,以证明民生公司杨某某参加了医疗保险(2005年6月2008年6月);民生公司给杨某某办有失业登记,并且杨某某已经享受失业保险救济。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对方举证的真实性无异议,或提出的异议无相反证据反驳,经审查,其本身的证明效力应予确认,双方提出证据指向方面的异议系案件事实确认和法律适用问题,不影响证据本身的证明效力。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和本案有效证据,应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于1983年11月到被告改制更名前的武陟县医药总公司(以下简称医药总公司)工作,双方建立劳动关系。2005年11月1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书,期限至2008年10月31日。2007年3月28日,被告对原告作出除名决定并送达原告。同日原、被告又签订了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5240元,解除劳动关系。武陟县企业养老保险中心根据被告的申请,于2006年11月开始中断原告的养老保险关系。原告现已开始在武陟县失业保险经办机构领取失业保险金。原告于2009年11月20日向武陟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被告补发拖欠的待岗工资,补交或返还养老保险金,补办失业保险、医疗保险等,2010年1月26日武陟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驳回原告的申诉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后即确立了劳动关系,被告于2007年3月作出并向原告送达了除名决定和告知通知书,双方又签订了解除劳动关系协议,原告如有异议,送达之日和协议签订之日应视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申请劳动仲裁的申诉时效应当起算,原告于2009年11月20日申请仲裁,超过了法定申诉时效期间。原告未及时提起申诉,系自行放弃其申诉权利,其申诉和诉讼请求,本院不应审理和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为其补交或返还养老保险金、补办失业和医疗保险手续,补交保险医疗金,应根据劳动法和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有关规定,向劳动行政部门申请解决,不属民事诉讼主管范围,本院不应审理和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七十四条、第八十二条、第一百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四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四
审判员王某全
审判员原继东
二O一O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王某彦
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附页)
(2010)武民初字第X号
(2010)武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引用的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具体内容表述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四)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四条: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依照法律规定收支、管理和运营社会保险基金,并负有使社会保险基金保值增值的责任。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机构依照法律规定,对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运营实施监督。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和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机构的设立和职能由法律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挪用社会保险基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仲裁裁决一般应在收到仲裁申请的六十日内作出。对仲裁裁决无异议的,当事人必须履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