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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宁波某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林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宁波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毛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鲍某某,该公司职员。

被告:林某,男,1961年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略),现下落不明。

原告宁波某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林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影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于2011年2月11日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1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宁波某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鲍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原告宁波某股份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于2008年5月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在2008年12月30日前还清。届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某。现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x元,支付利息2587.5元(按年利率5.4%自2009年1月1日计算至2010年11月底)。审理中,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于2008年5月26日出具的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并约定于2008年12月30日前归还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未某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系原件,且无瑕疵,能够证明原告拟证明的事实,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未某,亦未某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综上,结合法庭调查,本院确认本案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出具借条后,理应按约定的时间及时返还借款,拖欠不还,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某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林某返还原告宁波某股份有限公司借款x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25元,由被告林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略),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方鹏飞

代理审判员丁洁蓉

人民陪审员王某娥

二O一一年五月十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戴丹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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