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孔某某,
被告谷某某,
被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盛某某,
第三人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平保险河北分公司)
负责人柳某某,。
委托代理人薛某,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孔某某诉被告张某某、天平保险河北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30日到本院起诉,被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3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孔某某,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盛某某、被告天平保险河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某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谷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7月21日,原告驾驶面包车行驶到胡庄东头陶庄路口时,与被告谷某某驾驶的冀x轻型普通货车以及被告张某某驾驶的豫两轮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由许昌县交警大队作出认定书,被告谷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该事故造成原告损失9118元,因此要求被告谷某某、孔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另查知,被告孔某某的豫x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因此要求被告谷某某、孔某某连带赔偿原告损失9118元,被告天平保险河北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
被告谷某某辩称,交警队事故认定其负事故主要责任错误,因为本案原告孔某某先与张某某相撞,虽然其采取紧急措施,由于事发突然,无法避免才与原告的面包车发生接触,孔某某与张某某的违章行为时发生事故的主要原因,谷某某不是事故的主要原因,不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要求其承担80%的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
被告张某某辩称,愿意依法赔偿。
被告天平保险河北分公司辩称,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000元,诉讼费和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2、车辆损失鉴定书和鉴定费票据各一份,据以证明原告车辆损失3018元;车辆鉴定费150元;3、拖车费票据一份,据以证明原告支出停车费550元。
被告谷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保险单一份。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依据有效证据,结合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7月21日12时40分,被告谷某某驾驶冀x轻型普通货车沿许周公路自动向西行驶至陶庄东口处时,与前方行驶的由孔某某驾驶的豫x小型普通客车尾随相撞,相撞前,被告孔某某驾驶的豫x小型普通客车与自东向西行驶中左转弯的有张某某驾驶的豫x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张某某受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许昌县交警大队认定,谷某某对本次事故负主要责任,被告张某某对本次事故负次要责任,孔某某对本次事故负次要责任。原告的车辆经许昌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损失为318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150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拖车费550元。
另查明,被告谷某某的冀x车在被告天平保险河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1月19日起至2010年1月19日止。
本院认为,被告谷某某驾驶机动车与被告孔某某、原告张某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张某某受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被告对本次事故均负有责任。被告谷某某对本次事故负主要责任,被告张某某对本次事故负次要责任,两人应按照责任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天平保险河北分公司作为谷某某的冀x车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经本院核算,原告的各项损失为:拖车费550元、车辆损失3018元、鉴定费150元,以上共计3718元。被告天平保险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车辆损失2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1718元被告谷某某承担70%即1202.6元,被告张某某257.7元。原告诉讼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谷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孔某某各项损失1202.60元。
二、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孔某某各项损失257.7元。
三、被告天平保险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孔某某车辆损失200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被告谷某某承担40元,被告张某某承担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霍付彬
审判员宋会超
代理审判员王小丽
二0一0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连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