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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犯受贿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忠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男,生于X年X月X日,出生地重庆市忠县,汉族,大学文化,原任重庆市X乡长,住(略)。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1年3月15日被忠县人民检察院传唤到案,经忠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1年3月16日被忠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经重庆市人民检察院二分院决定,于3月30日被忠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忠县看守所。

辩护人冉某,重庆超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重庆市忠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犯受贿罪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杨某莉、代理检察员戴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及辩护人冉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重庆市高

公诉机关指控:2003年至2010年期间,被告人马某利用其担任忠县X乡长的职务之便,在涂井乡各项工程发包、建设管理的工作中,为他人谋取利益,先后17次收受工程承包商喻某某、周某乙等人好处费共计23.8万元。2010年下半年,被告人马某见忠县反腐形势严峻,害怕被查处,将所收受的周某乙3.5万元、袁华锋5.3万元、王某峰2万元、江伟2万元、杨某丙1万元、黎某某1.5万元退还本人,将收受姚国宏1万元上交政府财政账户,共计退赃16.3万元。指控认为,被告人马某的行为构成受贿罪,其立案前主动退赃,到案后坦白交待,可以从轻处罚;但其长期且多次受贿,庭审当中否认部分犯罪事实,认罪态度不够彻底,应当作为其量刑因素给予考虑;建议对被告人马某犯受贿罪,处有期徒刑十一年至十二年。

被告人马某及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马某在任忠县X乡长期间,收受袁华锋1.3万元、收受王某锋2万元、江伟2万元、杨某丙1万元、黎某某1.5万元共计7.8万元好处费属实,愿意认罪。但公诉机关指控的部分受贿不实:1、指控马某收受喻某某2.5万元系二人之间的借款,并非受贿;2、指控马某收受袁华锋4万元、收受周某乙3.5万元、收受姚国宏的1万元不是受贿,因为袁华锋、周某乙、姚国宏在送钱给马某时,马某一再拒绝无果后,一直联系退钱的事,但请托人一再拒绝接收,虽因生意亏损曾用于资金周某丁,但其主观上没有占有此款项的故意,且案发前即2010年下半年马某已将此款全部退还。因此上述收受行为不能认定为受贿。3、被告人马某没有收受周某丁5万元。4、被告人马某案发前向相关部门主动说清问题,且在接到传唤的电话后,自愿随办案人员前往接受调查,应认定为自首;其在侦查期间检举他人犯罪,是立功。综上,被告人马某认罪态度好、退赃积极、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马某犯受贿罪减轻处罚,在有期徒刑五年至七年量刑。

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马某于2001年11月至案发前担任忠县X乡长、党委副书记。重庆市忠县人民检察院获得被告人马某利用职务之便收受喻某某、周某乙、杨某丙、黎某某等人好处费的线索后,于2011年3月15日派办案人员将马某传唤到检察院接受调查。被告人马某在侦查期间,检举他人犯罪,但尚未查证属实。

二、被告人马某收受喻某某2.5万元的事实。1、2007年上半年,被告人马某在忠县X区附近喻某某车上,收受喻某某为感谢其在忠县X镇供水工程中给予关照而送的好处费1万元。2、2007年下半年,被告人马某在忠县华怡广某维也纳火锅店附近喻某某的车上,收受喻某某为感谢其在忠县X镇供水工程修建中给予关照而送的好处费1万元。3、2008年春节后的一天,被告人马某在回忠县途中喻某某车上,再次收受了喻某某为感谢其在忠县X镇供水工程修建中给予关照而送好处费5000元。

三、收受周某乙好处费3.5万元事实。1、2006年下半年,被告人马某在忠县中医院门口周某乙车上,收受周某乙为感谢其在忠县X村移土培肥覆土工程承建过程中给予关照而送的好处费5000元。2、2006年底,被告人马某在忠县金马某店门口周某乙车上,收受周某乙为感谢其退还忠县X村移土培肥覆土工程保证金而送的好处费3万元。2010年下半年马某退还3.5万元。

四、收受周某丁好处费5万元的事实。2005年下半年,被告人马某在忠县体育馆附近周某丁车上,收受周某丁为了感谢其在忠县X乡X路及场坪工程中给予的关照而送的好处费5万元。

五、收受袁华锋好处费5.3万元的事实。1、2004年下半年,被告人马某在涂井乡政府自己的办公室内,收受袁华锋为感谢其在忠县X乡政府办公楼及宿舍楼设计工程承建过程中给予的关照而送的好处费5000元。2、2006年下半年,被告人马某在忠县川祖庙桥头附近,收受袁华锋为感谢其在忠县X镇X路、广某、农贸市场、照明、绿化设计工程承建过程中给予的关照而送的好处费8000元。3、2009年上半年,被告人马某在忠县宝君源茶楼,同意帮助袁华锋承包忠县X镇X路和庭院安装照明灯工程,收受袁华锋送的好处费1万元。4、2010年初,被告人马某在涂井乡政府办公室内,收受袁华锋为感谢其在承建忠县X镇X路和庭院安装照明灯工程过程中给予关照而送的好处费3万元。2010年下半年,被告人马某因害怕查处将5.3万元退还。

六、收受王某锋好处费2万元的事实。2006年下半年,被告人马某在忠县X区,收受王某锋感谢其在承建忠县X村的移土培肥覆土工程过程中给予关照而送的好处费2万元。2010年下半年,被告人马某因害怕查处将2万元退还。

七、收受江伟好处费2万元的事实。1、2005年下半年,被告人马某在忠县东坡梯道附近,收受江伟感谢其在承建忠县X乡政府办公楼工程中给予的关照而送的好处费1万元。2、2006年下半年,被告人马某在江伟车上,收受江伟为感谢其在承建忠县涂井政府办公楼装饰工程过程中给予关照而送的好处费1万元。2010年下半年,被告人马某因害怕查处退还2万元。

八、收受杨某丙1万元的事实。2010年2月,被告人马某在忠县华怡广某杨某丙车上,收受杨某丙为感谢其在承建忠县X镇防洪工程过程中给予关照而送的好处费1万元。2010年下半年,被告人马某因害怕查处退还1万元。

九、收受黎某某好处费1.5万元的事实。1、2003年,被告人马某在涂井乡政府自己的办公室内,收受黎某某为感谢其在承建忠县X乡X路复建工程过程中给予关照而送的好处费1万元。2、2007年上半年,被告人马某在忠县红旗宾馆,收受黎某某为感谢其在承建忠县X镇人行道及人行道绿化工程过程中给予关照而送的好处费5000元。2010年下半年,被告人马某因害怕查处退还1.5万元。

十、收受姚国宏好处费1万元的事实。2007年下半年,被告人马某在忠县X镇东坡梯道,收受姚国宏为感谢其在承建涂井乡X村X路工程过程中给予关照而送的好处费1万元。2010年7月,被告人马某为应付查处,将1万元上交涂井乡财政账户。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23.8万元,为他人谋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受贿罪,依法应当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刑档内裁量刑罚。被告人马某到案后主动供述了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受贿事实,其庭审当中对部分受贿事实认罪,案发前退还大部分受贿款,可以给予相应的从轻处罚。

关于被告人马某及其辩护人辩称中提出没有收受周某丁5万元贿款以及喻某某的2.5万元系借款的意见,经查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周某丁、喻某某的证言直接证实了马某收受二人好处费的事实,该证言与马某的庭前多次供述相互印证,证明了受贿事实成立,故该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辩称中提出被告人马某对收取的袁华锋、周某乙、姚国宏的贿款其主观上没有占有故意,不能认定为受贿的意见,经查被告人马某对上述三人送予的好处费占有时间最长达二年多,最短的也有半年以上,这期间被告人马某没有退还,且将该款项用于其做生意的周某丁资金,直到2010年下半年在得知被人举报、司法机关可能会对其查处的情况下才予以退还,足见其主观上对贿款具有占有故意,符合受贿的行为特征,故该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辩称中提出被告人马某是自动投案且具有立功情节的意见,经查被告人马某系办案人员到其所在地传唤到办案机关接受调查,归案情形不属于自动投案的范畴,其在侦查机关举报他人犯罪,但未查证属实,不构成立功。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没收财产8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15日起至2022年3月14日止)。

二、追缴被告人马某非法所得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叶萍

人民陪审员刘和珍

人民陪审员谭明和

二0一一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杨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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