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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牛某某与被告董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原告牛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董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牛某某与被告董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振平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牛某某诉称:其经人介绍2004年2月11日与被告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长女董某丽,X年X月X日生育次女董某丽,因婚前感情基础较差,婚后感情不和,双方互相不理不睬,双方除了吵骂,就不再说话。现在双方已无感情可言,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长女董某丽、次女董某丽均由原告抚养,要求被告每月支付两个女儿抚养费260元至孩子年满18周岁止。

被告董某某辩称:其不同意离婚,原、被告之间说话不多是因被告常年在外打工,双方见面时间太少,并且双方不存在吵骂现象,其打工挣的钱全部交给原告管,全家人团结都很好,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于2004年2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长女董某丽,X年X月X日生育次女董某丽,

本院认为:离婚的法定条件是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于2004年2月11日登记结婚,并育有两个女孩,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建立和培养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牛某某提出离婚请求,但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所称婚后经常为生活琐事争吵,该纠纷属于日常生活矛盾,双方只要互谅互让,彼此信任,夫妻关系和好有望。故对原告牛某某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是以离婚为前提,故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牛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牛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振平

二O一O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李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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