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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X村民委员会、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X组因人身损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京航办事处任

楼村村民委员会。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京航办事处任

楼村X组。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女。

原审被告中牟县供电公司。

上诉人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X村民委员会、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X组因人身损

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2010)牟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0年8月15日,原告刘某在位于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X村东边谢芦公路东侧、任楼村至九龙工业园路北边自家地里干活时,被树立在原告地头的电线杆上的刀闸箱电昏;被吕双玉发现后拨打120将原告送往中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电击伤。2010年8月30日出院,支付住院费6278.49元,原告又支出门诊费15.2元。2010年11月12日,原告到郑州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电击伤后神经功能障碍,同年11月26日出院,支出住院费4879.66元。2010年10月18日,经原告申请,该院依法委托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右腿进行伤残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构成七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780元。另查明,原告为治疗电击伤支出交通费400元;2010年8月15日在中牟县X镇卫生所支出门诊费300元;同年9月11日,原告在中牟县盛康大药房购买拐杖支出200元。将原告电伤的刀闸箱的产权属于被告任楼村X组,该刀闸箱表面老化,部分电线裸露;原告被电击伤后,被告任楼村X组购买电线,由时任电工王留柱将刀闸箱的电线进行了更换;王留柱系被告任楼村委会聘请的电工;原告系农村居民。

原审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

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

民事责任。在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按供电设施产权归属确定责任承担。本案中,造成原告触电受伤的刀闸箱的产权属于被告任楼村X组作为产权人,应对其产权线路及刀闸箱漏电引起的事故承担责任。王留柱系被告任楼村委会聘请的电工,被告任楼村委作为管理人,疏于管理,对原告受伤的事实也应承担责任。被告中牟县供电公司作为特殊行业,未能履行用电检查、维护用电秩序和公共安全的职责,具有一定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自家责任田干活时,应该注意安全,远离这些线路,但原告未尽到相应的安全注意义务,触碰到刀闸箱,导致自己被电击伤,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综上,该院依法酌定原告的合理损失由被告任楼村委承担20%,被告任楼村X组承担40%,被告中牟县供电公司承担30%,原告承担10%。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x.35元、误某3700元、护理费6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300元、营养费300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x.6元、鉴定费780元,以上共计x.95元。根据上述责任划分,应由被告任楼村委承担20%即x.8元;被告任楼村X组承担40%即x.58元;被告中牟县供电公司承担30%即x.7元。对原告要求过高部分,该院不予支持。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及原告所承受的精神痛苦,该院依法酌定由三被告给付原告精神抚慰金x元,其中由被告任楼村委承担4500元,被告任楼村X组承担8500元,被告中牟县供电公司承担7000元。综上,被告任楼村委共应给付原告赔偿款x.8元,被告任楼村X组共应给付原告赔偿款x.6元,被告中牟县供电公司共应给付原告赔偿款x.7元。被告任楼村X组称该线路已经改造,改造后产权属于被告中牟县供电公司,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院依法不予认定。故判决:一、被告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X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人民币一万五千七百四十一元八角;二、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X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人民币三万零九百八十三元六角;三、被告中牟县供电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曰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人民币二万三千八百六十二元七角。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95元,由被告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X村民委员会负担339元,由被告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X组负担678元,被告中牟县供电公司负担509元,原告刘某负担169元。

一审宣判后,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X村

民委员会、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X组不

服,上诉称,刀闸箱产权属于中牟县供电公司,电工王留柱

系中牟县供电公司聘请的电工,一审认定刀闸箱产权属于任

楼村X村委聘请证据不足。判决精神抚慰金

x元过高。被上诉人刘某请求赔偿x.15元,一审判决赔偿总数额高于诉讼请求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刘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处理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中牟县供电公司没有提出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京航办事处任楼

村村民委员会、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X组

上诉称刀闸箱产权属于中牟县供电公司,电工王留柱系中牟

县供电公司聘请,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对二

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刘某

构成七级伤残,一审判决酌定精神抚慰金x元是适当的,二上诉人认为数额过高,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刘某起诉要求责任人赔偿x.15元,一审判决三责任人赔偿总额为x.1元,并未超过诉讼请求,二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赔偿数额超过诉讼请求的数额,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17元,由二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毕传武

审判员安军

审判员于岸峰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申雪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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