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辛润琳上诉白慧居间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辛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白X

委托代理人郭某

上诉人辛XX因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X区人民法院(2010)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辛XX与被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辛XX通过白X拟租用房屋一套,白X带领辛XX多次看房后,辛XX租用了位于西安市X区X街圣都大厦X号楼X单元X层的房屋。后双方因中介费问题发生纠纷,白X诉至法院称,2010年8月8日,辛XX在其处咨询相关租房信息,由其带领辛XX多次看房,辛XX对西安市X区X街圣都大厦X号楼独单元X层X室的房子表示满意,后发现辛XX与房东已签订租房合同,其多次向辛XX催讨中介信息费、违约金遭拒,故请求判令辛XX支付中介服务费与违约金各1000元并承担诉讼费。辛XX辩称,其租用的房屋非经白X中介,白X带其看的是X层的房屋,并非X层的房屋。庭审中,白X主张辛XX租用的房屋系其带辛XX所看的房屋,出具了辛XX签名认可的看房协议佐证。白X表示只要求支付中介费,放弃违约金,辛XX不同意支付中介费。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可以要求支付报酬。辛XX称其未接受白X提供的中介服务,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不予采信,白X要求辛XX支付中介服务费,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辛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白X支付中介服务费10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辛XX负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应在支付上述款项时将其应承担的费用直接支付给原告。

上诉人辛XX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是与白X所开办服务部的员工韩某联系,由韩某带其看的西安市X区X街圣都大厦X号楼X单元X层的房屋,未看白X主张的房屋。当时,韩某拿出一张纸让其签名,其未多想就在韩某手指的空白处签了字,其他内容是白X加上去的。综上,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判处不当。据此请求:撤销原判,驳回白X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白X答辩称:辛XX是其公司的上门客户,其公司员工带辛XX看了包括X层房屋在内的几套房屋,辛XX应支付中介费。原判正确,应予维持。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系由白X带辛XX多次看房与事实不符,应是白X所开办服务部的员工带辛XX看的房,除此,原判认定的其余事实清楚。西安市X区顺安居房地产信息咨询中介服务部系白X注册的个体工商企业,经营者为白X,经营范围为房产中介咨询服务。2010年8月8日,辛XX在西安市X区顺安居房地产信息咨询中介服务部作为甲方的一张制式条据中签名,其主要内容为,辛XX看了圣都大厦X号楼X单元X层X号与X层X号的房屋,辛XX应付月租金的50%作为甲方的中介费。辛XX承租的X层房屋每月租金2000元。

本院认为,白X系从事房产中介咨询服务的个体经营者,辛XX曾在白X经营的服务部作为甲方的制式条据上签字,该条据包涵辛XX已看圣都大厦X号楼X单元X层X号房屋等内容。辛XX称,白X经营的服务部的员工带其看的是X层的房屋,未看X层的房屋,其在一张纸上仅签了名,其他内容是白X加上去的,证据不足,不予采信,辛XX所称不能对抗条据内容。现白X要求辛XX按条据内容支付中介费1000元,依法应予支持。据此,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辛XX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国强

审判员姜亦君

代理审判员朱筱滢

二O一一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马延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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