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许昌市X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某章,河南烟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男,42岁。
辩护人梁某某,河南汉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许昌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许昌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影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章、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许昌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4月8日8时许,许昌市X乡X村X村民李某在垒自家新房的西墙时,与邻居张某丙因宅基地纠纷发生争吵,张某丙持一把抓钩搂李某新垒的墙,李某持菜刀将张某丙的右上臂和左手腕砍伤(经法医鉴某为重伤),后李某骑摩托车逃离现场,直到2010年5月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并对上述犯罪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请求对其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丙要求被告人李某赔偿医疗费x.76元、鉴某2024元、误工费7182元、护理费x元、交通费1600元、营养费3600元、伤残赔偿金x元,共计x.76元。
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辩称对民事赔偿合理的部分同意赔。
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李某属防卫过当,被告人是在保护自己时造成他人伤害,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被告人系初犯,且愿意在合理范围内赔偿被害人的损失,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8日8时许,许昌市X乡X村X村民被告人李某在垒自家新房的西墙时,与邻居被害人张某丙因宅基地纠纷发生争吵,张某丙持一把抓钩搂被告人李某新垒的墙,被告人李某持菜刀将张某乙的右上臂和左手腕砍伤(经鉴某为重伤)后逃离现场,2010年5月7日被告人李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2010年8月5日,经许昌重信法医临床司法鉴某所鉴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为七级伤残。
由于被告人李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丙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其中包括医疗费x.76元(住院29天)、营养费290元、误工费7182元、护理费2320元、交通费400元、鉴某1100元、残疾赔偿金x.6元(按2010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出x.56元/年×17年×40计算),共计x.36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某供述,被害人张某丙陈述,证人訾某、张某丙等证言,许昌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某书,许昌重信法医临床司法鉴某所许昌重信司鉴某【2010】临鉴某第X号伤残鉴某书,扣押物品清单,物证照片,被告人李某犯罪过程中使用的菜刀一把,抓获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身份证明及相关民事赔偿凭证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许昌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李某属防卫过当,被告人是在保护自己时造成他人伤害的辩护意见,不符合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考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要求被告人李某赔偿医疗费、鉴某、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共计x.76元的诉讼请求,其中应由被告人李某赔偿医疗费x.76元、营养费290元、误工费7182元、护理费2320元、交通费400元、鉴某1100元、残疾赔偿金x.6元,共计x.36元。其他过高请求因无相关证据及法律依据,不能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二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7日起至2013年7月6日止)。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人李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经济损失医疗费x.76元、营养费290元、误工费7182元、护理费2320元、交通费400元、鉴某1100元、残疾赔偿金x.6元,共计x.36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随案移交的作案工具菜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强
人民陪审员张某中
人民陪审员贺晓凯
二0一一年五月三日
书记员马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