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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某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刘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辉,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关某某(系马某之妻),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X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甲(系马某之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乙(系马某之女),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丙(系马某之父),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系马某之母),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以上五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周耀河,驻马某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驻马某市佳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钟卫国,河南华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马某丁,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驻马某市高新区X组

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驻马某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0)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辉,关某某等五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周耀河,驻马某市佳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卫国,原审被告马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09年8月25日21时30分,马某驾驶豫x自卸车沿驻新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驻新公路X公里+200米处与被告马某丁驾驶豫x自卸车相撞,至马某死亡,两车不同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马某、马某丁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驻马某东笃医院在事故现场对马某救治,原告支付医疗费673元,支出拖车费2000元,原告在诉讼期间提供价值650元交通费票据。另查明,根据泌阳县X镇X村民委员会和板桥镇派出所、驻马某经济开发区金河办事处东高社区居委会和驻马某经济开发区二小出具的证明马某的父母马某丙、陈某某生育子女三人,2005年,马某丙、陈某某、关某某、马某甲、马某乙在驻马某经济开发区金河办事处东高社区居委会租房院居住,马某甲、马某乙在开发区二小就读。再查明,豫x号车登记车主为佳明公司,实际车主为马某丁,双方系挂靠经营关某,2009年6月25日,被告佳明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限额x元、财产赔偿限额2000元),期限从2008年6月25日至2009年6月24日。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亡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相关某用。本案中,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合法有效,予以采信。被告马某丁在此事故中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应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医疗费、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等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某据,死者的父母及子女长期在城镇生活,故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河南城镇标准计算。死者的医疗费用按票据计算为673元,死亡赔偿金故按河南省2008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x元/年计算为x元×20年=x元,丧葬费按照河南省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x元计算为x元÷2=x元。马某父母及子女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为x元(父亲马某丙为8837元×20年÷3=x元。母亲陈某某为8837元×20年÷3=x元,儿子马某甲8837元×7年÷2=x.5元,女儿马某乙8837元×13年÷2=x.5元,交通费酌定为500元,拖车费按票据为2000元,关某精神抚慰金,根据损害后果,被告方履行能力,酌定x元,以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x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x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拖车费2000元,在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673元,上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x元,下余x元,根据责任认定,被告马某丁承担50%份额,计款x元,被告佳明公司作为挂靠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至于车损,因原告未提供其与豫x号自卸车之间的关某,故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可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某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九条、二十一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二十八条、三十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1、限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某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x元。2、限被告马某丁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x元,被告佳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10元,原告负担410元,被告马某丁负担6000元。

宣判后,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对马某的死亡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错误;2、原审判决保险公司赔偿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陈某某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错误;3、原审判决保险公司承担五被上诉人交通费500元、拖车费2000元错误;4、原审判决赔偿五被上诉人精神抚慰金x元过高。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其上诉请求。五被上诉人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外,另查明,保险公司在开庭后书面提出坚持其上诉请求第二项,其它三项上诉请求不再要求改判。

本院认为,围绕双方争议的原审判决保险公司赔偿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陈某某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是否错误问题。马某一家六人常住户口为泌阳县X镇X村委葡萄架二组,为农村户口。自2005年春节过后经常居住地在驻马某市开发区东高居委会丰泽路X路北谷邢庄。马某一家购买汽车一辆,挂靠在驻马某市路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全家靠其车辆跑运输的收入为主要经济来源,原审法院判决按城镇户口标准赔偿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陈某某被抚养人生活费正确。但原审判决对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陈某某被抚养人生活费数额计算有误,应予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某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被抚养人由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生活费支出额”的规定,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陈某某被抚养人生活费数额应为x.10元。关某某等五被上诉人的各项损失共计x.1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x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拖车费2000元,在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673元,上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各项损失共计x元,下余x.1元,根据责任认定,马某丁承担50%份额,计款x.05元,佳明公司作为车辆挂靠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驻马某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0)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

二、撤销驻马某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0)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限马某丁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陈某某各项损失共计x.05元,佳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上诉人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某波

审判员李某章

审判员翟贺年

二O一O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马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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