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兰某,男,1989年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略)。因本案于2011年7月12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X区看守所。
宁波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兰某犯抢劫罪,于2011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某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兰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7月11日晚,被告人兰某伙同杨某乙、汪某(二人未满十八周岁,均另行处理)经事先预谋,携带尖刀、螺丝刀和手套等作案工具,至鄞州区X村砌头至朝阳的路上物色目标,准备实施抢劫。次日凌晨0时许,姜山镇夜防队员巡逻时发现三人形迹可疑便上前盘问,并在被告人兰某身上发现尖刀一把,当场将被告人兰某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兰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任某、杨某乙、汪某、杨某丙证言,暂扣物品专用票据,作案工具及照片,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兰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为当场劫取他人财物而准备工具,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兰某为实施抢劫犯罪而准备工具,是犯罪预备,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兰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兰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12日起至2012年5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作案工具刀具1把、螺丝刀1把、手套2副,均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陈亚琴
二O一一年九月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何赛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