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洛阳东升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偃师市X村X号楼一楼。
法定代表人齐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马某甲。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马某乙。
被告王某,男,成年。
原告洛阳东升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王某债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洛阳东升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洛阳东升运输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11月4日,被告王某因购买解放车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现金人民币1万元,并给原告出具一张借据,载明:借款到2009年11月4日前还清,利息从2008年11月4日开始按每月1.2%计息,到期不还的从到期日起按每月1.4%计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一直不还。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万元;判令被告支付2008年11月4日至2009年11月3日期间的借款利息1440元;判令被告支付从2009年11月4日起至还款日止的借款利息,每月按140元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4日,被告王某因购买解放车,向原告借款现金人民币1万元,双方约定,借款到2009年11月4日前还清,利息从2008年11月4日开始按每月1.2%计息,到期后不还的从到期日起按每月1.4%计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及利息。
审理中,原告洛阳东升运输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交由被告王某所写借据1张,载明:“今因购解放车一部借洛阳东升运输有限公司现金共计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00元),到2009年11月4日前还清,利息从2008年11月4日开始按每月1.2%计息,到期后不还的从到期日起按每月1.4%计息。借款人签名:王某借款时间:2008年11月4日。”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向原告借款10000元,应按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向原告还款,并应按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原告洛阳东升运输有限公司诉讼请求合法,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归还原告洛阳东升运输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从2008年11月4日至2009年11月3日期间按利率月息1.2%计算,从2009年11月4日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按利率月息1.4%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武
审判员:郑彦晓
人民陪审员:刘静静
二0一一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杨延鹏